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蔡慧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翃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確認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民國107年6月29日第1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確認上訴人蔡慧卿及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決議之不存在,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