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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第一審有所違反而基於當事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於提起上訴後,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合格通過之「西元1984年版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而無博士論文即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乃公眾週知之事,伊因此批評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博士論文及其博士學位均非真實,詎遭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指責伊為抺黑、造謠、散佈假消息。伊為免除民事賠償法律責任之危險,爰就攸關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爭論文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判決。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聲明雖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但依訴狀記載,實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博士學位。而此單純事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系爭論文及被上訴人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理由。

四、惟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審判長應闡明之,此觀同法第247條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法無明文定義,審酌上開法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但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兼為避免導致濫訴故予適當限制之旨趣,應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構成法律關係之事實,於審理法律關係時不得不判斷該事實,而該事實之爭執無法提起他訴訟解決者而言。至當事人訴請確認之事實,究屬基礎事實,抑或僅屬攻擊防禦方法,倘有不明,導致其訴有因欠缺確認利益而遭駁回之虞,審判長則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令該當事人為補充、訂正或為訴之變更追加,以資補正。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論文不存在」,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基礎事實」,涉及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循上開規定探究該事實是否足以構成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審理該法律關係所必需判斷之事項,及該事實存否之爭執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尋求解決。如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原審審判長應為闡明。如其請求確認之事項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其是否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審判長並應依同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為闡明。

五、觀諸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進而提告,則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使原告之主張得被確認,從而免除…民事賠償法律責任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否妨害被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即系爭博士論文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詞(見原審卷第7頁),已表明上訴人所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與其所欲藉以避免「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所負民事賠償責任」間之關聯性。雖該消極事實是否構成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原因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訴請確認者是否審理該法律關係不得不判斷之事實,或僅屬澄清該法律關係要素之攻擊防禦方法等事項,未據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之事項,應由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7條第3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補充。惟原審對此均未盡闡明義務,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認定上訴人起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均未表明願由本院直接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為補正,亦有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