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貴忠被 上訴 人 毛一莉
孔德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330元(原審卷第320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3萬2,850元及法定遲延利益(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僑愛新村F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孔德友、毛一莉於民國106年間分別擔任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員。伊因對管委會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委員選任方式存疑,向管委會申請調閱、影印相關資料,詎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第11屆管委會第9次會議紀錄,記載「爾後對該住戶所提出任何意見,將不予理會,視同無理取鬧行為,…對於住戶往後發生類似行為,將被視為嬉鬧」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將系爭會議紀錄於10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公告在社區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内,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且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提出本件一、二審書狀共費時15日,以每日工作所得2,190元計算之消極損失共3萬2,850元,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僑愛新村F區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8日之道歉啟事(如原審卷第153頁)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對系爭會議紀錄有疑義提起訴訟,應以管委會為被告而非各個委員,因管委會為合議制,尚有其他委員,並非被上訴人得片面做成。且系爭會議紀錄僅係對於上訴人之言行表達不認同,並非直接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羞辱貶抑,不致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所花費之勞力及時間,乃主張權利之成本,非屬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僑愛新村F區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8日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做成並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消極損失3萬2,85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僑愛新村F區住戶規約第16條管理委員會約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者,本社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名;管理委員二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六名。」、第17條管理委員會服務範圍包含:「一、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及一切管理辦法之審議。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糾紛之協調。七、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之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21條主任委員職務第1項約定:「對外代表管委會,並應依規約內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之。」(原審卷第95、93頁),堪認管委會係採合議制,各決議非任一委員得以決定,主任委員依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公佈欄及各棟電
梯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張貼之照片為據(原審卷第19至23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內照片,顯示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照片日期,最早為106年7月25日、最晚為106年8月1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2頁)。然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合議制之管委會所做成之會議決議,非被上訴人個人所為,出席委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餘6位委員,公告上並蓋有管委會之橢圓形戳章,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頁),並參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就系爭會議紀錄之保管或公告是管委會之服務或權責範圍,系爭會議紀錄固然是由委員毛一莉記錄,並經主任委員孔德友簽名,然被上訴人僅係合議制委員之一,決議內容及公告週知係由管委會決議並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做成及公告系爭會議決議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之。
㈢上訴人雖稱管委會無自然人之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與其他委
員共6位委員利用職權共同一致決議侮辱其之行為,無人異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云云。然查,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當事人能力,不以有自然人之行為能力為必要,而上訴人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6位委員共同一致決議,無人異議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決議既成,即屬管委會合議制下所為之決議,難認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與管委會既為不同之當事人,上訴人就管委會做成並公告系爭會議決議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公告道歉啟事,無從准許之。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費時共15日提出本件一、二審訴訟書狀,而受有消極損失共3萬2,850元云云,然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主張訴訟上權利之成本,與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僑愛新村F區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8日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