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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蔡明秀

參 加 人 劉家霖被 上訴 人 華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禮順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桃園市龜山區華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禮順,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289至291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條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解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解散,改請求確認(一)民國105年5月26日桃園市龜山區華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二)105年6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見本院㈢卷第338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上訴人主張第1次區權人會議、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劉家霖所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社區之房屋,係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詞(見本院㈠卷第81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83頁),堪認劉家霖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得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宋選財,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8條、第25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生效,自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且均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故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64人而非228人,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第1次區權人會議、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次區權人會議流會為客觀事實,不能據以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又伊雖不能提出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宋選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之資料,但當時一定有依法完成,才能有後續的會議程序,故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權人會議、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宋選財;第1次區權人會議流會、第2次區權人會議有做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33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2、上訴人固主張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流會(見上三所示),僅有報告事項,並未作成決議(見本院㈢卷第78至80頁之會議紀錄所示),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之第1次區權人會議,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對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之權益不生影響,則其私法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即欠缺保護必要,自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依系爭社區所屬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即門牌萬壽路2段1206號地下室1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使用執照字號69.12.20龜鄉使執字1101號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3頁);同區新路段1162建號即門牌萬壽路2段1206之1至之13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使用執照字號70.6.20桃縣建管使字第其93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57頁);桃園市○○區○○000○0○0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已於73年10月3日桃龜鄉建二字第22951號函作廢,並准予補發(69)龜鄉使執字第1494號使用執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9);及該1494號使用執照、其93號使用執照之發照日期依序為:69年12月20日、70年6月20日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㈢卷第405頁之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參互以觀,足認系爭社區係於管理條例實施前之69、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社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26日為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流會而於同年6月14日為第2次區權人會議。該第1次、第2次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宋選財(見上三所示),故宋選財於召集第2次區權人會議前,即應依管理條例25條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以取得召集權之資格,始得召集第2次區權人會議。參諸被上訴人所陳:伊無法提出該2次會議之召集人宋選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之資料等詞(見本院㈢卷第339頁);系爭社區105年5月15日公告、同年6月1日公告、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宋選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生效之記載(見本院㈢卷第77至87頁);及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所出具之申請報備檢查表就「互推召集人」、「其他推選方式紀錄」、「推選召集人公告」等選項,均未勾選等內容(見本院㈢卷第120頁),參互以考,足認宋選財並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甚為明晰。果宋選財於召集第2次區權人會議前,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之情,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佐,顯非難事,其迄未提出,無從使本院就其所稱宋選財係有權召集第2次區權人會議乙節形成確信。以故,被上訴人稱:當時一定有依法完成推舉、公告宋選財為召集人,才能有後續的會議程序云云,要難憑採。從而,第2次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1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主張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其餘無效事由,其目的同一,毋庸一一准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以第2次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人會議無效,難認有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