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姜清玉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aaaa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複 代理 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毗鄰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地號且無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伊於民國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同段129-1、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因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翁孔忠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惟伊於購買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時,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伊表示該部分可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伊使用,是伊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鐵樹、樟樹、梅樹、白柚、芒果、柳丁、波羅蜜等植物耕作使用,迄今已逾20年,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自78年間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名義,向伊申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申租登記,足徵上訴人主觀上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復興區)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以承租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租土地,因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定要件,異議不成立,續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溪地登字第1080013482號函及調處記錄為憑(見原審卷81至87頁、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而所有權為物權,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予以使用逾20年以上。易言之,其無行使所有權意思時,不能時效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逾20年以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雖據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6張,及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103至109頁、第141頁)為證。惟查,前揭航空照片僅能呈現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之狀態,然無從證明使用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而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係記載:「證明人李訓宗親自觀察姜清玉君確實於民國78年起,在大溪區月眉段137-3地號毗鄰土地植栽使用至今從不間斷」等語,姑不論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具體範圍之依據,其內容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其內容僅及於使用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不能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系爭129-1
、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因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惟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上訴人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187、188、195、19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翁孔忠係於7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翁孔忠係於108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認上開土地自始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翁孔忠之事實;又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所取得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59、359平方公尺,共計1,318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87至189頁),相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占有使用土地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38餘坪)(見暫編同地段13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119頁),後者遠大於前者,縱上訴人或翁孔忠向前手地主購買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時未曾申請土地鑑界,惟一般買賣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應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面積差距如此大之情況下,上訴人表示其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之意思予以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申租」等語,並提出申辦登記土地現況實測圖、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59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9日據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該所108年1月31日函、被上訴人108年2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83至84頁、145至149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翁孔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民法第947條第2項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翁孔忠之占有具所有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該申請書為翁孔忠名義提出申請,乃因翁孔忠生病眼睛不好,遂由其代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175頁),然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翁孔忠為夫妻,關係至深,其既自認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具所有之意思,則於翁孔忠請求其代筆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時,倘具所有之意思占有,理應阻止並告知翁孔忠其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惟上訴人仍應翁孔忠之請求而為其代筆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益徵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申租書上之位置圖係伊代理翁孔忠辦理申
租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標示,其無法分辨申租位置與系爭A部分土地位置是否相同云云,查上訴人代理翁孔忠辦理申租系爭A部分土地,迄於原審履勘時所為指界稱:「(原告:)就是要以國有財產署當初申請(暫編)137-4地號土地的面積及位置為我本次訴訟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標的,我長期使用該範圍……。」等語,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如系爭A部分土地均相同,有上開申租書之位置圖、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113至119頁),可知上訴人代翁孔忠申租及主張取得時效取得土地均係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此主張,殊屬無稽。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翁孔忠欲證明上訴人自78年向前地主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在買賣範圍內及上訴人代筆填寫國有登記申請書時,上訴人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翁孔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參照),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同意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自無容忍上訴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亦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