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謝美玉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惟伊請求交付富寓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伊查閱,竟遭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提供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富寓公司之實際股東宋鴻錩之人頭,非富寓公司之實際股東,本無查閱帳冊之權,且多次濫訴均遭法院、地檢署駁回,若讓其查閱帳簿,恐有洩漏富寓公司營業秘密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登記為富寓公司股東,上訴人為唯一董事等,有富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富寓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故請求上訴人交付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伊查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規定。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查兩造均登記為富寓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公司唯一董事,而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偕同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富寓公司之實際股東,係實際股
東宋鴻錩之人頭,無查閱公司帳冊之權,且其多次濫訴均遭駁回,若讓其查閱帳簿,恐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云云;惟依富寓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就富寓公司之出資額為1,250萬元,持有股份,確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於上訴人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上訴人為人頭股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確為宋鴻錩之人頭股東,亦屬其等間就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於宋鴻錩終止借名登記以前,宋鴻錩亦不得以本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仍應由出名之被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富寓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其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