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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再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有經濟部民國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284710號函釋可參(本院卷第285頁)。

二、查上訴人設有董事二人,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詳如後列不爭執事項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董事報酬,係對董事長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既不得同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餘董事即鄭智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已被剝奪對外代表權,鄭智仁擅自代表公司起訴,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然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董事酬勞,合計372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之規定,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父鄭炳煌生前所創立之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約定,公司事務均由鄭炳煌決定,全體股東前曾概括授權由鄭炳煌決定公司事務,伊自86年8月26日起迄今任上訴人董事長,由鄭炳煌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契約,故伊受有董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仍繼續擔任董事長,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上訴人股東並未有終止給予伊報酬之決議,則伊繼續領取該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至82頁):㈠上訴人於65年6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

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後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於71年間增加鄭炳煌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鄭智仁、被上訴人配偶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為股東,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擔任董事。嗣於86年8月26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任董事長、出資額600萬元,周寶菊為董事、出資額300萬元、被上訴人之子鄭力豪100萬元,大房合計1,000萬元;另鄭智仁任董事、出資額600萬元,其妻陳淑敏300萬元、子鄭皓中100萬元,二房合計亦為1,0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86年8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六次修正版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65年6月、71年11月、75年6月、76年11月、80年5月之變更登記卡事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卷【下稱自字卷】第91至98頁、第157至166頁)。

㈡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上訴人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71頁)。

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上訴人總出資額回復為2,0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107年4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17至18頁)。㈣上訴人現行有效之章程為86年8月29日第六次修正版本(下稱

系爭章程),登記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600萬元)、董事鄭智仁(600萬元)、股東鄭皓中(100萬元)、股東陳淑敏(300萬元),及未登記股東鄭王燕芳(400萬元)。㈤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死亡前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並有鄭炳煌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9頁)。

㈥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迄今任上訴人董事長,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自上訴人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

五、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以無償為原則,然仍得以特約約定董事報酬。而董事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至於特約之方式及股東表決權同意之比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即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迄至本件上訴人請求自104年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所適用之公司法),對於股東表決權之規定,分為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如訂立章程(第98條第2項)、公司增加新股東、減資或組織變更(修正前第106條第3、4項)、董事出資轉讓(修正前第111條第3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修正前第112條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修正前第113條)等;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事項:選任董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第108條第1、3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如公司增資(第106條第1項)、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第29條第1項第2款)、非董事之股東出資轉讓(第111條第1項)等,而將有限公司之重要事項分別明定須經股東表決權同意之比例。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更是將董事出資轉讓(第111條第2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第112條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第113條第1項),放寬為僅需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將公司增加新股東、減資或組織變更(第106條第2、3項)放寬為僅需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審酌關於董事之選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等,僅需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舉重以明輕,則關於較下位概念之董事報酬之特約,其重要性應不致高於上開事項,難認有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其次,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較為重大之事項已定有較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比例,則對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以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與公司法第174條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亦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不同。再審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經理人與有限公司董事均為執行公司業務,受任事務性質相近,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故有關董事報酬之特約亦可參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換言之,至少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得為之,其後如欲特約增、減或終止董事之報酬,亦同。故上訴人主張董事報酬之特約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云云,尚難採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迄今任上訴人董事長,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自上訴人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内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而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之董事報酬係規定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時,再分派董事報酬之比例(自字卷第95、101至102頁),非屬本件被上訴人按月領取董事報酬之情形,其餘章程條文並無按月給付董事報酬之規定,故本件自應審酌上訴人於104年起至106年7月間是否有按月給付12萬元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特約。上訴人主張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鄭炳煌在世時,由鄭炳煌一人決定公司事務,上訴人股東並無意見,形同股東間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鄭炳煌死亡後,其延續鄭炳煌之作法領取董事報酬等語。經查,鄭炳煌為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並為執行業務股東,於86年8月26日將出資額轉讓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後雖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前仍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復經證人鄭智仁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結證稱:父親鄭炳煌有意安排伊與哥哥即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公司,86年間鄭炳煌公平公正的將名下財產平均分配予伊、被上訴人、伊配偶陳淑敏、大嫂周寶菊、伊子鄭皓中、哥哥兒子鄭力豪。上訴人在父親過世前由父親決策。伊並無出資,錢是父親的。86年前其他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出資額實際是鄭炳煌出的,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助公司且跟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上訴人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父親決定。其他股東都沒有參加股東會,都是父親決定,行使股權。父親每年不會提供財報,每年股利所得相關稅捐都是父親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另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父親說在公司一起工作,大家一起努力,所以生前安排平均分配給伊與被上訴人兩家,小孩、媳婦、孫子都有,可以一代接一代下去。上訴人與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設立地址相同,上訴人是製造業,億仁公司是附屬在上訴人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公司存在。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前,億仁公司與上訴人所有事務由鄭炳煌決定。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決策,伊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的部分。上訴人與億仁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在鄭炳煌生前是統一委由其本人保管,他說各去刻一個章給他,事情都是由父親在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並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鄭炳煌決定的事情,伊跟太太或兒子沒有意見,鄭炳煌的決定伊等都同意並且照著做等語(原審卷第372、386

至387頁)。另證人周寶菊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拿多少報酬不知道,但伊知道公公鄭炳煌97年過世前都是給被上訴人現金,伊與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稅申報都是由會計師處理,鄭炳煌有給被上訴人董事長報酬,是用現金給,但金額不知道。被上訴人除了任職在上訴人外,沒有其他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刑案中供稱:上訴人沒有召開股東會討論董事報酬,上訴人公司事務都是父親決定就執行,沒有召開股東會等語(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足徵上訴人實為鄭炳煌所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公司決策實際為鄭炳煌單獨決策,全體股東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鄭炳煌使用,由鄭炳煌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實與臺灣社會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大家長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並無不同。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之特約並無規定如何約定,故上訴人股東同意授權由鄭炳煌行使股東權,亦非法所不許,且鄭炳煌對上訴人所為之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照辦,自當包括鄭炳煌決策支付董事報酬,故其他股東是否實際知悉有董事報酬之特約抑或支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之金額,均不影響特約之成立。再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92407611號函送之被上訴人93年至97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每年均有申報薪資所得(即所得格式為50),其中94年、97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確有上訴人(即單位編號00000000)及億仁公司(即單位編號00000000),來自上訴人及億仁公司金額比例約各占半數(本院卷第122、13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228頁),其餘93年、95年、96年度薪資所得雖漏未記載所得來源之公司,然審之被上訴人多年來並無任職其他公司,堪認薪資來源亦為上訴人或億仁公司。另參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死亡前,均係由鄭炳煌處理薪資報酬、盈餘分派及相關稅捐申報,是依上開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亦可證明鄭炳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換言之,鄭炳煌既經上訴人全體股東授權行使股東權,則其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自係代表全體股東所為之特約,故被上訴人辯稱在鄭炳煌生前,上訴人有董事報酬之特約,足堪認定。

㈢鄭炳煌死亡後,被上訴人辯稱係延續鄭炳煌生前之方式領取

董事報酬,並經鄭智仁同意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鄭炳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股東授權因而消滅云云,經查,上訴人股東授權鄭炳煌行使股東權部分,固因鄭炳煌死亡而無從再委任鄭炳煌行使,然其生前就董事報酬成立之特約,仍有效存在,不因鄭炳煌死亡而受影響,換言之,上訴人依該特約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且該有償約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自不因鄭炳煌死亡而因此消滅失其效力,否則豈非鄭炳煌生前代為行使股東權所為之決定,諸如廠長或經理人之委任及報酬等,於其死後亦均失其效力,自不合理。另核之被上訴人98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薪資來源來自上訴人及億仁公司金額比例確實仍約各占半數(本院卷第142頁)。參之被上訴人提出鄭智仁書寫之親筆信件,內容略以:「…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 …。」等語,有該書信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堪認鄭智仁確實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事務延續鄭炳煌生前之作法,並無任何保留或排除,即應包含董事報酬之特約,故上訴人主張鄭智仁前開書信僅係私下家書,並非同意延續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並不足採。參以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自字卷第102頁),而上訴人股東為被上訴人(600萬元)、鄭智仁(6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陳淑敏(300萬元),及未登記股東鄭王燕芳(400萬元)共5人(2,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合計表決權數共2萬,其中鄭智仁與被上訴人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合計表決權為1萬2,000,已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亦可認已有延續董事報酬之特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在鄭炳煌死亡後,業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終止給付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董事報酬,自屬有據。

㈣關於董事報酬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稱自鄭炳煌生前開始每

月給付12萬元,金額是鄭炳煌決定,兩兄弟領取之金額相同等語,並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伊原來是每月領10萬元,後來改成每月12萬元,何時改的忘記了,因為之前父親每個月就給12萬元,應該是包含薪資及董事報酬,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領現金,父親在世時,是父親拿現金給伊,後來伊延續父親作法,從上訴人帳戶領現金。發生訴訟後,伊才知道父親生前就沒有記載在上訴人帳冊,伊經營時也沒有記載在帳冊內,因為一直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373至374頁),可知,在鄭炳煌生前是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鄭炳煌死後,則是被上訴人自行自上訴人帳戶中領取,從未在上訴人帳冊中記載每月董事報酬為12萬元。審酌被上訴人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自上訴人取得之薪資分別為68萬餘元、66萬元(本院卷第138、142頁),即在鄭炳煌97年11月間死亡後二年內,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間自行申報前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來自上訴人及億仁公司金額比例約各占半數,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董事報酬並非每月均自上訴人受領12萬元,而係分別來自上訴人及億仁公司。再參照上訴人105年所得表中,記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5萬5,500元董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按月自上訴人帳戶領取12萬元,是延續鄭炳煌生前之作法,即與卷存證據不符,尚難遽採。被上訴人雖以鄭智仁亦向上訴人每月領取12萬元,報稅資料與事實不符為辯,然鄭智仁除為上訴人董事外,另擔任上訴人廠長,與被上訴人僅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情況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領取董事報酬12萬元之證明,況上開報稅資料為被上訴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被上訴人事後以鄭智仁之報稅資料辯稱其報稅內容並非真正,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即無可採。綜合上開卷證,堪認鄭炳煌生前係分別以上訴人及億仁公司各支付半數即6萬元之方式給付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鄭炳煌死亡後,在未另有新特約變更原有特約之情況下,上訴人仍應延續相同之方式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以前開鄭智仁之證述辯稱億仁公司僅係為報稅使用,並無實質公司存在云云,然參照94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鄭智仁、被上訴人及配偶周寶菊均有來自億仁公司之所得(本院卷第119至168頁),且在鄭炳煌生前即以上訴人及億仁公司各支付半數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在鄭炳煌死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上訴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改由上訴人全額給付12萬元,則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原給付金額之特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自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12萬元,其就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之董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31個月,每月超過6萬元,共計186萬元之部分(6萬元×31個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