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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上訴人 黃双得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後埔小段9-31至9-39、9-99、9-104、29-60、29-66、29-67地號等14筆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成功段6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下稱地主)提供土地,伊負責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5層及地下3層電梯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地主自地面層往上分得55%坪數,伊則由樓上15層往下分得45%坪數,不足1戶時,地主得優先選擇決定讓售或購入不足1戶之坪數,以每坪單價為1樓新臺幣(下同)60萬元、2樓32萬元、3樓及5至14樓30萬元為找補依據。嗣兩造再依序於99年4月23日、103年11月7日,分別簽訂同意書(下稱99年同意書)、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99年同意書合稱系爭合建約定),99年同意書中變更找補約定為:在應分得坪數4%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找補,超過4%部分則以伊售出任5戶的平均成交價90%計算;103年協議書再將2至15樓超過4%部分,約定以每坪52萬元找補。被上訴人按其合建比例(13.69%)選定結果,1樓超分11.52坪、2樓以上超分4.1坪。依99年同意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按1樓每坪單價60萬元(4%範圍內)、88萬9,062元(超過4%部分),及2樓以上每坪單價30萬元找補予伊,找補總金額為1,122萬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找補款791萬3,034元、未使用B2棟2樓露臺及1樓陽台48萬8,733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車位找補款66萬8,990元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7,733元。又被上訴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事件(下合稱前案)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並分別稱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結果取回溢付找補款項本金(44萬2,777元)及利息合計51萬9,020元,形同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項金額。爰依系爭合建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找補金額,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判斷,法院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曾對前案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又上訴人主張1樓價值較2樓為高、103年協議書僅係就系爭建物2至15樓為約定,此均曾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係依前案判決結果給付伊本金(44萬2,777元)及利息合計51萬9,020元,自不得請求返還,更不得將該筆金額再列入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給付348萬7,733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前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超分15.62坪之找補款,依

系爭合建約定,在4%以內按1樓每坪60萬元、2至15樓每坪30萬元找補;超過4%部分按每坪52萬元找補。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樓找補款計606萬元、2樓以上找補款為123萬,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車位找補款66萬8,990元、扣除未使用B2棟2樓露臺及1樓陽台48萬8,733元,金額合計為747萬257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791萬3,034元,計溢付找補款44萬2,777元,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7至121頁前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再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超分逾4%部分應按每坪88萬9,062元找補,其應給付1樓找補金額為附表1所示之999萬510元,加計車位找補款、扣除未使用B2棟2樓露臺及1樓陽台費用,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91萬3,034元尚不足348萬7,733元云云,均與前案判決之判斷顯然相悖,自不足取,本院亦不得據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前案判決作相反之判斷。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

定,且前案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其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據其與地主李素真間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判決(下稱472號判決),係認定李素真與上訴人簽訂與99年同意書內容相同之同意書,第4條所約定「任五戶與茂金建設平均購買成交價90%買賣」中之「平均購買成交價」係指合理市價,因而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1樓於103年8月間平均市價為88萬9,062元,據以認定李素真1樓找補單價為平均市價90%即80萬156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37頁),該判決並無關於李素真有簽訂103年協議書之認定及適用該協議,與前案判決係以103年協議書認定兩造合意內容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據472號判決所為判斷及該案囑託之鑑定結果,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源珼(地主林崇嶽之弟)

僅就其家族與上訴人洽談過程為證述,且因林崇嶽未以系爭建物1樓換2樓(見原審卷第585頁),並無1樓坪數應以何價格找補之問題,其證述內容與前案判決之判斷無關;至上訴人所提標題為「地主銷售坪數找補」、「汽車停車位找補」之文書則均為前案第二審程序中所曾提出(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7號事件卷第73、121頁,前開案卷下稱887號卷),並非新證據資料。「地主銷售坪數找補」係上訴人104年1月16日單方面所為書寫(見887號卷第102頁),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與兩造103年協議書合意內容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之子並於「汽車停車位找補」文書註記「壹樓爭議金額468.6萬」(見887號卷第73頁),足見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相關主張。故尚難據上訴人所執前案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辯論,且內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

⑶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表意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記載「(係指2-15F部分)」等文字之103年協議書原本,認定103年協議書上並無上開文字記載,並據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認定每坪52萬元之找補金額並無樓層之限制,已敘明判斷之依據、理由(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經核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曾以前案判決上開認定不符當事人真意,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認定前案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有該再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價格、與2樓價值之差異及所引相關價格鑑定資料等項,均僅係上訴人於簽訂103年協議書時可能考量之內心動機,然既未形諸於103年協議書之文字,自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所得揣摩,亦非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況當事人於特定時空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動機不一而足,自難僅據單一客觀交易價值之動機,評斷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泛以前開情詞,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51萬9,020元部分:

⒈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2,777元本息,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上訴人給付本息合計51萬9,020元,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4萬2,77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44萬2,777元係溢付找補款,其得依系爭合建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4萬2,777元本息(合計51萬9,020元),顯與確定之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相悖,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分配樓層 1樓 2樓以上 合計 備考 應分得坪數 21.81 201.92 223.73 1.1樓應分坪數21.81 坪,故4%為0.87坪 (21.81×0.04=0.87) ,逾4%坪數則為10 .65坪(11.52-0. 87=10.65)。 2.2樓以上應分坪數201 .92坪,4%為8.08坪(201.92×0.04=8.08 ),被上訴人超分在 4%以內。 實際分得坪數 33.33 206.02 239.35 超分坪數 11.52 4.1 15.62 4%以內 坪數 0.87 4.1 單價 600,000 300,000 找補 金額 522,000 1,230,000 超過4% 坪數 10.65 0 - 單價 889,062 找補 金額 9,468,510 找補金額合計 9,990,510 1,230,000 11,220,51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