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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次序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

十一、六十二之票款普通債權本金各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暨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文鼎(下稱許文鼎)之財產,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6年3月28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時各稱其票據末4碼),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裁定」欄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各稱其裁定號碼),依序主張其對於許文鼎有新臺幣(若未註明幣別,下均同)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之票款債權,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2至25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7、59至62所示票款債權,並均按與普通債權總額之比例受分配。惟被上訴人未就各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以及分配表次序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次序57票款普通債權部分,緣係99年6月間,許文鼎因需錢孔

急,遊說伊向其購買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興建「無意間」建案7樓房地暨1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及7樓之1,下稱無意間房地),兩造合意由伊以總價6,000萬元購買該房地,伊並於同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各3,000萬元至許文鼎指定之樺資公司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帳戶內,匯款紀錄如附表三、四所示,然因許文鼎遲不辦理過戶及交付房地,伊遂於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召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此事,並作成決議,亦有許文鼎親自簽名於其上。因許文鼎仍未依前揭決議辦理,伊遂要求許文鼎簽立本票擔保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包含無意間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立1102號本票及以樺資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票面金額各3,000萬元;許文鼎復於100年11月10日,將無意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6,000萬元予伊;伍尚文會計師依許文鼎之指示撰擬無意間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賣方為許文鼎,經轉寄予樺資公司會計陳玉圓(下稱陳玉圓),陳玉圓收到後,增補契約書內容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許文鼎,並回覆伍尚文會計師。伊與許文鼎間確有買賣無意間房地之情事,惟許文鼎迄未將無意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許文鼎對該房地買賣契約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已拒絕給付,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1102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發生,經伊向許文鼎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核發9524號裁定獲准,伊據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受分配次序57,並無不當。

㈡次序22執行費債權、次序59票款普通債權部分,緣係許文鼎

遊說伊購買樺資公司所興建「無爭」建案編號5B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無爭房地),伊同意並於96年1月交付美金29萬6,010.4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委任其代付價金。許文鼎將該美金票據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188萬6,727元,即拖延未辦理,伊遂要求許文鼎應簽立本票擔保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包含無爭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惟因無爭房地遲未過戶,雙方始於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討論為伊設定抵押權事宜。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立1101號本票,然伊嗣後始知無爭房地早於98年即經樺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所繳價款,許文鼎竟隱瞞上情,自應對伊返回價金或損害賠償,伊迄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許文鼎亦未返還上開款項,伊對許文鼎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101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發生,經伊執向許文鼎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核發8799號本票裁定獲准,則伊據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受分配次序59,並無不當。再者,許文鼎亦就次序59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判決許文鼎敗訴,許文鼎上訴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業已確定。訴外人黃旭宏(下稱黃旭宏)亦就次序59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判決黃旭宏敗訴,黃旭宏提起上訴,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黃旭宏上訴駁回。

㈢次序23至25執行費債權、次序60至62票款普通債權部分,係

因許文鼎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如被證九借款明細表所示共計美金231萬4,884.3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7,523萬3,740元),嗣伊向許文鼎催討還款,許文鼎乃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伊,將依票載到期日分期清償,每期1,000萬元予伊。惟許文鼎並未如期還款,經伊聲請,原法院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1、2「本票裁定」欄所示裁定,伊持該等裁定,聲請對許文鼎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受分配次序60至62,並無不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伊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許文鼎已於102年9月6日將債權本金2,000萬元繳納至原法院,伊於103年1月22日到院領款,雖許文鼎對利息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許文鼎債務人異議之訴,許文鼎提起上訴,復經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徵伊與許文鼎間確有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伊所分配之次序22至25之執行費債

權,及次序57、59至62票款普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予以剔除,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及分配表次序

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以及分配表次序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431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一所示

各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22日分配,嗣於同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並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

費債權各8萬元,均足額受償;另受分配次序57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2,077萬8,759元,獲分配金額為817萬0,566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獲分配金額為478萬3,461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獲分配金額為470萬4,602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獲分配金額為462萬5,743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獲分配金額為454萬8,177元。

㈢上訴人於原定分配日前之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執

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部分未更正分配表,乃於同年3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許文鼎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至25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7、59至62所示票款普通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乃具前揭其所述之原因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各項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如下:

⒈次序57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債權乃99年6月間,許文鼎遊說伊向其以價金6,000萬元購買無意間房地,伊並於99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價金各3,000萬元至許文鼎指定之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內,然因許文鼎遲不辦理過戶及交付房地,伊遂要求許文鼎應簽立本票擔保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包含無意間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許文鼎即於100年10月4日簽立1102號本票交付予伊,嗣許文鼎未能移轉無意間房地予伊,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1102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發生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圓、援引鼎仁公司會計郭麗滿(下稱郭麗滿)及簽證會計師伍尚文(下稱伍尚文)於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北重訴9號事件)之證述及所提樺資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及伍尚文回覆之電子郵件(被證7及23)、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被上訴人發給許文鼎之電子郵件(被證2)、無意間房地登記謄本(被證21)、被上訴人配偶賴建治(下稱賴建治)寄予陳玉圓之電子郵件(被證22)等件為據,然查:

①細譯證人即樺資公司會計陳玉圓證述:被上訴人曾經匯款各3

,000萬元到樺資公司、鼎仁公司,要向許文鼎購買無意間房地,匯款進來時,沒有立即辦理過戶,因為許文鼎告訴伊被上訴人不急,隔年再過戶即可,後來100年7月間,可能係被上訴人要求許文鼎要過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伍尚文便提供買賣契約範本即被證7予許文鼎及伊,伊修改後再寄回去給伍尚文。1102號本票係賴建治要求許文鼎開票予被上訴人,許文鼎就拿了本票要伊開,伊就說有3,000萬元係匯給樺資公司,所以最後僅以許文鼎為發票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1102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另證人郭麗滿於北重訴9號事件中具結證稱:鼎仁公司之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係伊在負責,鼎仁公司在99年8月至11月間確有收到外國公司匯至鼎仁公司帳戶內之美金3筆,相當於新臺幣3,000萬元,當時伊有去問直屬主管陳玉圓這筆款項係什麼性質,因為銀行也有打來問匯款之性質係什麼,陳玉圓告訴伊這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但還沒有要過戶,因鼎仁公司名下沒有被上訴人要買的房地產,伊還有和陳玉圓討論,帳上要如何處理,討論後決定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之科目暫入帳,對外解釋為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借入這個款項,因為許文鼎係公司負責人,對銀行就說係國外借款,印象中款項匯入公司沒多久後,就匯給許文鼎,就去沖銷帳上做的股東往來。之後財務會議上,伊有把這件事提出來,許文鼎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但還沒有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而證人即伍尚文於北重訴9號事件中證稱:許文鼎到伊辦公室詢問伊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可以提供,伊就製作被證7契約書給許文鼎,許文鼎說有間仁愛路房子要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主張與

許文鼎係於99年6月間達成購買無意間房地合意之經過情形,況依其等證述,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匯款各3,000萬元至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嗣100年7月間,伍尚文即提供買賣契約範本即被證7予許文鼎及陳玉圓,陳玉圓修改後再寄予伍尚文,許文鼎確有簽發1102號本票予被上訴人;及鼎仁公司在99年8月至11月間確有收到外國公司匯至鼎仁公司帳戶內之美金3筆,相當於新臺幣3,000萬元,因銀行查詢上開匯款性質,郭麗滿及陳玉圓商議後決定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之科目暫入帳,對外解釋為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借入該款項,並對銀行說明係國外借款,該款項嗣後匯給許文鼎以沖銷所作之股東往來戶,許文鼎曾在鼎仁公司會議提及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被證7契約書乃許文鼎請伍尚文所製作,並向伍尚文提及有間仁愛路房子要賣等情,均無從證明許文鼎與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6月間達成購買無意間房地合意。雖證人陳玉圓亦證述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至樺資公司、鼎仁公司之6,000萬元,係要向許文鼎購買無意間房地等語,惟其於原法院北重訴9號事件中係證述無意間房地於99年間登記在起造人樺資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應係向樺資公司購買該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已然不一;且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許文鼎與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6月間達成購買無意間房地合意(詳下述),自難僅依證人陳玉圓前揭片面且不一之證述,而逕認被上訴人與許文鼎確存有無意間房地之買賣契約。

③又觀諸伍尚文101年7月11日即被證7、23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一第161、180頁),僅得證明其有依許文鼎指示而製作無意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範本;而依該電郵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其上雖標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許文鼎,買賣標的為無意間房地,然未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方法之各期價金及簽約日期,復未經許文鼎簽署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180至182頁);及伍尚文於北重訴9號事件所提樺資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暫收款雖記載:「暫收款-賴林富美 10,000,000」、「099/07/29 賴林富美匯入USD 31200000000,000,000」、「099/08/12 暫收款-賴林富美10,000,000」(見該事件卷二第185頁),惟此係單純帳目之紀錄,與上開未完成及未經簽署之不動產契約,均無法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文鼎已成立無意間房地之買賣合意。至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固記載:「㈤案由:無意間七樓及一車位已以新台幣陸仟萬元出售予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決議:照案通過,立即辦理無意間七樓房地及車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許文鼎名下健康路房地設定新台幣貳仟萬元予賴林富美。」等文(見原審卷一第36頁),以及無意間房地登記謄本(被證21),然此僅得證明鼎甫公司決議辦理上開案由及決議內容所載事項,與無意間房地由許文鼎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並無法逕由此推認許文鼎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已就無意間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發給許文鼎之電子郵件(被證2,見原審卷一第37頁)、賴建治101年2月7日寄予陳玉圓之電子郵件(被證22,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均為其等單方之陳述,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文鼎曾於99年6月間就無意間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④再徵之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8年11月16日出境至101

年1月11日方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222頁),即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許文鼎成立無意間房地買賣契約之99年6月間,並未在國內;而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匯款項均非匯至許文鼎個人帳戶,衡以不動產房地之買賣,價格及標的均為當事人重要之締約內容,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無意間房地於99年6月間或之前兩造曾就該房地連絡或磋商買賣之相關資料,更足佐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要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⑵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及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與許

文鼎於99年6月間就無意間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且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1102號本票乃許文鼎因未能移轉無意間房地至其名下,所簽發交付其擔保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1102號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2,077萬8,759元(即本金1,938萬0,199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序22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9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對他方已就其委託之事務,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前於96年1月間,經許文鼎遊說同意向樺資公司購買無爭房地,委任許文鼎代伊繳納房屋價金予樺資公司,並先交付面額美金29萬6,010.40元(換算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予許文鼎按期繳付價金,許文鼎將該美金支票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188萬6,727元,又因無爭房地遲未過戶,伊為保障權益,於100年10月4日要求許文鼎簽發1101號本票,以擔保許文鼎受伊委任代購無爭房地所負之義務,包含無爭房地之取得,及取得不能時返還伊所交付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圓,及提出美金支票、樺資公司轉帳傳票、繳付價金票據、客戶繳款明細表、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7年2月6日仁外密字第1075000372號函、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等件為據,然查:

①觀諸證人陳玉圓證述:97年間,許文鼎有幫被上訴人繳納幾

期屋款,共188萬6,727元,是要購買樺資公司無爭房地,到了隔年,都沒有過戶,許文鼎交代請承辦過戶人員取消辦理過戶,會計這邊也要同步銷退,公司內部銷退之傳票即為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之傳票,原審卷一第75頁請款單則是上開傳票之憑證,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則係退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及所提美金支票、樺資公司轉帳傳票、繳付價金票據、客戶繳款明細表、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8、69反面至77頁);與原審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有關被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美金支票是否兌領乙事,經該行於107年2月6日函覆:「…經查該支票金額為美金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肆角整,已於96年2月14日許文鼎兌現。」(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固得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許文鼎面額美金29萬6,010.40元之支票,業經許文鼎於96年2月14日兌領,及許文鼎曾為被上訴人繳納其購買樺資公司無爭房地價金188萬6,727元等情,然依證人陳玉圓證述亦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所辯係於96年1月間,委任許文鼎代購及繳納無爭房地價金予樺資公司之經過情形,則縱許文鼎兌領上開美金支票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屋款,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與許文鼎確於96年1月間,成立代被上訴人購買及繳納無爭房地價金予樺資公司之委任契約、上開許文鼎曾為被上訴人繳納之價金188萬6,727元即係其兑領自被上訴人簽立美金支票之資金,及係依與被上訴人所辯之委任關係而繳納等節。

②至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內容

記載:「㈥案由:無爭5B建物已出售予賴林富美,目前產權仍登記於樺資建設公司名下,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決議:照案通過,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予賴林富美。」(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以前揭美金支票款項委任許文鼎代購及繳納無爭房地價款之情事,自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文鼎間存有被上訴人所辯為其代購及代繳無爭房地價金之委任契約;衡以委由他人代購代繳欲購房地之價金,委託人與受任人間就委託人所交付之資金應如何繳納,應為當事人間重要之締約內容,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⑵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及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與許

文鼎於96年1月間成立代購及代繳無爭房地價金之委任契約,復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1101號本票係擔保許文鼎受其委任代購無爭房地所負之義務,包含無爭房地之取得,及取得不能時返還其所交付價金或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1101號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即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與其次序22執行費債權8萬元,均應剔除,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序23至25執行費債權及次序60至62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許文鼎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美金231萬4,884.3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7,523萬3,740元),經伊向許文鼎催討還款,許文鼎乃於101年4月30日簽發1003號、1004號、100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予伊,同意按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先行分期清償各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許文鼎美金借款明細表」(被證9)、許文鼎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被證24)、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6號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25)等件為據。然查:

①上開借款明細表(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66頁),僅得證明其

上所載之資金流向,並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與許文鼎之借貸關係;又細譯許文鼎上開民事答辯三狀及所列證物(被證24,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乃係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8日至94年6月13日匯至許文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匯款及光票等金額,合計換算約為5,204萬8,548元,係被上訴人向許文鼎借用帳戶所為之匯款及交付託收光票之款項,許文鼎已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並否認係許文鼎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而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被證25,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許文鼎雖於該次庭期自承有收到被上證七賴林富美之匯款,惟仍否認係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是以上各項證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持許文鼎於101年4月30日簽發之1003號、1004號、1005號本票,其原因關係乃為償還許文鼎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之事實。

②又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聲請取得原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本票裁定,並執以對許文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許文鼎於102年9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金2,000萬元清償,而由被上訴人領取,雖許文鼎以附表二所示本票乃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之對價,故免支付利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許文鼎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惟仍無法據為證明1003號、1004號、1005號本票,係為償還許文鼎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而簽發。衡以被上訴人主張與許文鼎之借款高達7,523萬3,740元,此一金額甚鉅,則各筆款項之借款期間及利息為何等項,當為借貸雙方之重要締約內容,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1003號、1004號、1

005號本票,係許文鼎為償還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而簽發乙節,復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0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即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次序61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即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次序62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即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與其等次序23至25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均應剔除,係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被上訴人復辯稱:許文鼎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896號事件,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具原因關係,乃為支付向被上訴人及賴健治購買鼎甫公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業經判決敗訴;鈞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認許文鼎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乃係偽造,可知其主張股權轉讓乙事,並不存在;及許文鼎、黃旭宏亦就次序59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第182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250至260頁;本院卷第395至426頁)。惟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具其所辯各項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縱許文鼎曾於另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具原因關係,乃為支付向被上訴人及賴健治購買鼎甫公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及前開刑事判決認許文鼎所持股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乃係偽造,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第182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係以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而據以認定許文鼎、黃旭宏於該等事件之主張尚非可信,與本院前揭說明認舉證責任應由執票人負擔不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以及分配表次序57、59、60、61、62之票款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本票列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系爭分配表次序債權 1 100年10月4日 3,000萬元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 次序57 2 100年10月4日 1,000萬元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 次序59 3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532號 次序60 4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3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 次序61 5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 次序62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5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 2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CH0000000 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附表三:

被上訴人匯款至樺資公司之金額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67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被上證一 99年7月29日 美金31萬2,500元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上證二 99年8月12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上證三附表四:

被上訴人匯款至鼎仁公司之金額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67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8月27日 美金31萬2,500元 均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被上證四 99年10月6日 美金31萬2,500元 被上證五 99年11月11日 美金31萬2,500元 被上證六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