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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0孟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曉薇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林0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陳曉薇給付林0孟逾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曉薇應再給付林0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0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曉薇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林0孟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0孟上訴部分,由陳曉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林0孟負擔;關於陳曉薇上訴部分,由林0孟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陳曉薇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0孟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陳曉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曉薇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林0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0孟部分:

㈠、起訴主張:陳曉薇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愛國西路(原起訴書誤載愛國東路)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發生擦撞,陳曉薇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後並衍生為左腓神經與足底神經病變導致垂足、左脛骨慢性骨髓炎、左腳五趾活動受限、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失養症、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尺神經損傷及重鬱症(衍生病症與前開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A欄位各項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52萬9,146元,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萬9,146元,尚受有89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曉薇應給付8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為林0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曉薇應給付林0孟377萬4,432元(即附表B欄位各項共計440萬3,578元,再扣除已領保險金62萬9,146元),及自105年6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年6月27日,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0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0孟、陳曉薇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未聲明不服如附表記載「未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林0孟上訴主張如附表C欄位所示,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0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曉薇應再給付林0孟430萬6,65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1頁)。陳曉薇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林0孟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曉薇則以:㈠、看護費用:林0孟有63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且於手術後之半年即104年7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需專人半日照顧一情無爭執,但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依序以每日2,000元、1,100元計算,原判決命給付34萬5,300元本息,應廢棄4萬4,400元本息部分;㈡、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27%計算,原判決命給付 181萬1,111元本息,應廢棄9萬2,000元本息部分;㈢、特製鞋及鞋墊費用:林0孟於105年3月23日購買特製鞋墊,再於107年7月26日購買特殊鞋、鞋墊,近日於109年6月16日又訂製特製鞋及特殊鞋墊,足見林0孟更換特製鞋時間為二年一雙,非一年一雙。且依林0孟105至107年間購買價格可知,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費用超過5,080元部分非屬必要,原判決命給付自109年7月起之費用27萬4,678元本息部分,超過「每次費用5,080元,按每兩年計算一次」之本息部分應非必要;㈣、林0孟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重鬱症,顯有疑義。且伊願意先行賠償林0孟,卻遭林0孟拒絕,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陳曉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曉薇給付逾282萬7,18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0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0孟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陳曉薇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林0孟主張陳曉薇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愛國西路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發生擦撞,陳曉薇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除重鬱症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0、212至234頁、卷二第10至17頁、卷三第91至1

35、389、395頁、卷四第25至51、331頁),且為陳曉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以認定。是林0孟主張陳曉薇因過失不法侵害林0孟之身體、健康,陳曉薇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審究兩造上訴範圍內關於林0孟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

林0孟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後衍生為左腓神經與足底神經病變導致垂足、左脛骨慢性骨髓炎、左腳五趾活動受限、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失養症、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接受手術,自系爭事故發生起2個月期間即104年5月23日起至7月22日止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並於術後之半年即104年7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需專人半日照顧;林0孟於105年9月26日起至29日止再次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亦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106年2月7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16頁、卷㈢第113頁、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林0孟合計6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16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至1,400元不等,並參陳曉薇提出之網路報導內容,表示透過自行接洽或私人間轉介之合法醫院看護,相較直接與醫療院所簽約派遣之照顧服務員所需費用為低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林0孟實際由家人照顧,且未提出任何聘請看護之單據,應比照一般透過私人間轉介之合法看護之情形,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給付看護費用30萬3,100元(2,000元×63+1,100元×161),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34萬5,300元本息,其中逾林0孟得請求之金額即4萬2,200元(計算式:34萬5,300元-30萬3,100元)本息部分,應非有據。

⒉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曉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之105年1月11日訊問程序中否認系爭事故是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分析,林0孟因而於105年1月20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有繳費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4頁、第51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憑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亦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進而判決陳曉薇應負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林0孟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係因陳曉薇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賠償3,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104年5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林0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燙衣師傅工作,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共44個月又9日之薪資損失一情,業據其提出光0乾洗商店(負責人為林0孟父親林0池)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三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上開在職證明書固然記載林0孟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然為陳曉薇所否認,林0孟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證明,且與原審調取林0孟之所得資料,顯示於100年至104年間每年度僅申報股息收入,未申報所稱每月4萬2,0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之報稅資料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自難據以逕認林0孟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2,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1日北市洗會鉦字第9號函表示:臺北市洗衣店同業支付燙衣師傅費用採月薪制,依整燙品項支付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即一般燙衣師傅平均月薪為4萬元,認定林0孟之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是林0孟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共401天之薪資損失為53萬4,667元(計算式:4萬元×401天/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6月28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止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16萬7,349 元(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一),故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於 105年6月27日一次賠償此全部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70萬2,016元(計算式:

53萬4,667元+116萬7,349 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非有據。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97萬4,600元本息,是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再給付72萬7,416元(計算式:170萬2,016元-97萬4,6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林0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重鬱症外),如前開三

之㈠所論斷。次查,陳曉薇前已不爭執林0孟因系爭事故患有重鬱症(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參林0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5月30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間,即被診斷患有「重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423頁),於107年3月29日再經診斷有「顯著憂鬱焦慮,已嚴重的影響其工作能力,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40頁)。再參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於 108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已經癒合且拔釘,但出現左腓神經與足底神經病變導致垂足,及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併發症,後遺症。此外他因傷勢不癒與法律訴訟等事亦出現重鬱症。」(見原審卷四第331頁),及黃百粲醫師到庭結證: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雲端用藥資料顯示,沒有看到林0孟於系爭事故以前有使用憂鬱症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6頁),可見林0孟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患有重鬱症。陳曉薇事後抗辯林0孟未因系爭事故患有重鬱症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查,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林0孟上開傷害所生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6年11月10日鑑定結果略以:③評估顯示在動作功能方面,負重能力有所減退,平衡功能之行走、爬樓梯、姿勢維持與轉換能力下降,速度與品質不符合年齡與工作水準,無法進行蹲跪姿。以功能性能力評估法(FCE)分析,依據個案過去描述之職業內容(洗衣店店員),綜合工作分析與評估當日表現之功能狀況,由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比例推估個案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約20-40%。④恢復期間須根據臨床進展長時間觀察,目前並無法準確預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黃百粲醫師於108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林0孟因系爭事故所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已經癒合且拔釘,但出現左腓神經與足底神經病變導致垂足,及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併發症,後遺症。此外他因傷勢不癒與法律訴訟等事亦出現重鬱症。...③林0孟在系爭事故後接受手術,由於術後情況不穩定(持續疼痛、垂足、慢性骨髓炎、重鬱症等),無法負荷屬責任制、需長時間站立、需專注精神以防被灼傷之燙衣工作,自104年5月23日至108年1月31日完全無法從事燙衣工作。自108年2月1日迄今病況稍有進展,但仍無法全日恢復燙衣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④依據美國醫師學會與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指南,林0孟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約47%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1頁)。再參黃百粲醫師到庭結證:伊自85年間起開始執業,任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業已13年,林0孟為伊病患,職業醫學科著重工作傷害與職業病判斷,以及職業傷害與勞動力減損之判別,而勞動能力減損係依美國醫學會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指南標準,按病患症狀、功能確認身體狀態屬何等級,再按該病患年齡、所從事之工作耗費體能程度等,調整確認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伊鑑定前除臨床檢查林0孟,並根據林0孟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雲端用藥資料;林0孟主要做燙衣服工作,需要久站跟出力,因為高度的關係沒辦法坐下來燙,加上疼痛導致心情不佳,都會影想他的執行能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4至366頁),堪認上開2份鑑定意見均係由醫師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林0孟進行臨床檢查,並根據其病歷資料、紀錄所為之評估,合乎林0孟實際狀況,且評估減損程度差異不大,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綜合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及林0孟重鬱症之起因,足認林0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併發症、後遺症等(即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40。

⑶、至於臺大醫院106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林0孟因左側

脛骨骨折,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依據該院該科門診病史與檢查結果及骨科、復健及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資料,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認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卷三第113頁),然該鑑定程序未將林0孟重鬱症及從事之工作態樣納入鑑定資料,又參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對前述比例若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處理(例如委請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益徵該評斷之依據及流程不若榮民總醫院及黃百粲醫師鑑定者嚴謹及全面,自難據此推翻本院依據前開⑴、⑵所示內容綜合判斷後所得心證。

⑷、林0孟於64年0月00日出生,65歲退休時為129年0月00日,

是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129年0月00日退休止,共251月又16日,以每月薪資4萬元、減損勞動能力40%計算(即每月減少1萬6,000元),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於105年6月27日一次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4萬8,387元(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二),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181萬1,111元本息,是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再給付93萬7,276元(計算式:274萬8,387元-181萬1,111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未來特製鞋及特製鞋墊費用:

⑴、林0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後衍

生為左腓神經與足底神經病變導致垂足,有使用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佐(見原審卷四第35頁、本院卷第301頁),又觀鑑定人黃百粲醫師到庭結證:林0孟左腓神經和足底神經病變是固定的,沒有辦法恢復到正常;林0孟的左腳抬不起來,所以需要輔具讓他的腳抬起來,撐住他的腳,以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7頁筆錄),且為陳曉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林0孟垂足情狀已固定,有購置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撐住其垂足以利行走、避免跌倒之必要。

⑵、林0孟主張其為64年0月00日生,自107年7月26日之後,每

年有更換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而支出3萬3,900元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108年4月2日、109年6月16日保健足具訂金收據影本2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四第97頁、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惟查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於市場販售之種類、款式、品牌、材質及產地不勝枚舉,其價格落差極大,此從陳曉薇提出市面販售之其他廠牌特製鞋及特製鞋墊網路資料即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陳曉薇既否認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於超過每雙5,080元及每兩年更換一雙之費用有其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林0孟就前開主張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觀上開保健足具訂金收據僅能證明林0孟有於108年4月2日、109年6月16日支付該廠商購買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訂金,無從證明林0孟只能使用此款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作為輔具。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林0孟之病狀與醫師囑言,未提及應購買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款式,亦難證明其每年有支出3萬3,900元購買上開特定廠商之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必要。再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6月10日函覆本院關於林0孟之病況、特製鞋與特製鞋墊一情,表示:㈠、就醫情形:林0孟於107年7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輔具及功能重建門診求診,主訴左側足部疼痛導致行走困難,詢問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減緩行走足部疼痛之可行性,以尋求自費製作該類輔具;於107年8月9日第2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輔具及功能重建門診求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㈡、1.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款式、費用、單據與年限:依本院紀錄該類特製鞋項目(3,980元/雙)款式計3款、特製鞋墊項目(2,200元/雙)款式計1種,檢附照片如附件供參。2.林0孟自費購買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單據,由繳費民眾自行保存。3.輔具於何種情形下須進行更換,須視使用者使用情形之耗損差異而有不同更換需求,其年限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此有該院109年6月10日北總建字第10900027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 375頁),及林0孟於107年7月26日就診後聽從醫師建議購買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之特製鞋及特製鞋墊共支出費用6,180元之事實,此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林0孟購買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建議使用之特製鞋及特製鞋墊已足支撐其垂足,並達到促進其行走、避免跌倒之功能,是林0孟購買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支出費用應為6,180元,林0孟主張其購買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有支出3萬3,900元之必要,顯非可採。又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耗損率固然應視個人使用狀況而異,惟衡情現代人多半會穿著鞋子(含鞋墊)站立或外出,甚少赤腳走路,在無其他鞋子、鞋墊可供替換,且長時間均穿同一雙鞋子、鞋墊站立及行走之情形下,該鞋子、鞋墊磨損速度快。再審酌林0孟赤腳行動困難,跌倒風險高,其使用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時間當較行動正常者多,故林0孟主張每年有更換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必要等語符合常理,洵屬可採。至於林0孟在108年4月2日以前約每2年更換一雙,原因不一(例如:住院就醫、經濟能力等),尚難憑以否定其有每年更換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定林0孟每年應有支出6,180元購買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之必要。

⑶、查林0孟於64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7年7月26日實際購買第

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時,為43歲男子,依107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39.27年,是自107年7月26日起算40年,以每年須更換一雙特製鞋及特製鞋墊,每次費用為6,180元計算,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於105年6月27日一次給付特製鞋及特製鞋墊費用金額為13萬3,751元(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三),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27萬9,758元(計算式:5,080元+27萬4,678元)本息,其中逾林0孟得請求之金額即14萬6,007元(計算式:27萬9,758元-13萬3,751元)本息部分,應非有據。

⒍未來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

林0孟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左膝蓋、左小腿及腳踝遺留疤痕,須進行皮秒雷射除疤療程淡化疤痕手術,預計於109年 11月1日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身腳部照片、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55頁),並經本院函詢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回覆:皮秒雷射療程一次費用約5,000至1萬元等語,此有該診所109年6月1日南西函字第1090601001號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第265頁),且為陳曉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413頁),堪認林0孟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是林0孟請求陳曉薇應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勞動能力減損達40%,詳如前述三、㈠及三、㈡之4.論斷之內容,長期伴隨疼痛、身心煎熬,痛苦甚鉅。又林0孟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萬9,146元,陳曉薇於105年6月30日業已給付林0孟刑事和解金23萬元(兩造於105年6月2日合意此23萬元不得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損金額中扣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卷核閱無訛),並於109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0孟願意先行給付282萬7,183元本息,並於同年6月10日將338萬5,552元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及林0孟於64年0月00日出生,104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時甫年滿40歲,仍屬壯年,從事燙衣工作,100年至104年間均未申報所得,除股票外,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陳曉薇於62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碩士,從事研究員工作,102至104年間全年收入為127萬餘元至143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8至14頁)。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斟酌林0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輕且患有併發症及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林0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是林0孟請求陳曉薇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非有據。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額為60萬元,當無不合,林0孟請求陳曉薇再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陳曉薇請求減少4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0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曉薇再給付172萬7,692元(計算式:3,000元+72萬7,416元+93萬7,276元+6萬元),及其中166萬7,692元自105年6月28日起、其餘6萬元自109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0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陳曉薇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0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0孟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0孟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林0孟逾358萬6,225元(計算式:377萬4,432元-4萬2,200元-14萬6,007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陳曉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關於陳曉薇上訴部分,其中命陳曉薇應給付林0孟75萬9,042元(計算式:377萬4,432元-282萬7,183元-4萬2,200元-14萬6,007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陳曉薇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曉薇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A. A-1 B. C. D. E. F. 項 次 林0孟起訴主張損害項目、金額 林0孟起訴主張細目(利息起算日均為105年6月28日) 原判決命陳曉薇應給付項目、金額(利息起算日均為105年6月28日) 林0孟上訴主張(利息起算日均為105年6月28日) 陳曉薇上訴主張 本院認定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給付之金額 上訴有無理由 1 醫療費用 26萬9,149元 26萬9,149元。 25萬1,293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2 柺杖、傷口紗布、護膝、影印費用、電動代步車、鞋墊58,298元(原審卷四第423至425頁) 柺杖、傷口紗布、護膝費用 3,218元。 影印費3,620元。 柺杖、傷口紗布、護膝費用3,218元。 影印費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電動代步車4萬 8,800元。 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105年3月23日購買鞋墊2,660元。 鞋墊費用2,66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3 看護費34萬5,300元 34萬5,300元 34萬5,300元。 未上訴。 原判決命給付34萬5,300元本息部分,就其中4萬4,400元本息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賠償30萬3,1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非有據。 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34萬5,300元本息,其中4萬2,200元(計算式: 34萬5,300元- 30萬3,100元)本息部分,應非有據。 4 交通費8萬2,280元 8萬2,280元。 8萬2,28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5 財物損失5,750 元 機車修繕費用 1,550元。 衣物毀損1,200元。 機車修繕費用 1,550元。 衣物毀損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105年1月20日支出裁決所鑑定費 3,000元。 鑑定費0元。 再給付3,000元。 未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賠償3,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曉薇應再給付3,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04年5月23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186萬600元 186萬600元 97萬4,600元。 再給付88萬 6,000元。 未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賠償170萬2,016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陳曉薇應再給付72萬7,416元(計算式:170萬2,016元-97萬4,6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勞動能力減損345萬7,062元 345萬7,062元 (108年2月1日起至129年1月16日止) 181萬1,111元。 再給付165萬 1,143元。 原判決命給付181萬1,111元本息部分,就其中9萬2,000元本息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賠償274萬8,387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陳曉薇應再給付93萬7,276元(計算式:274萬8,387元-181萬1,111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未來特製鞋及特製鞋墊費用77萬7100元 77萬7100元。 【特製鞋1雙1萬 6,000元,1年換1雙,需38雙;特製鞋墊1雙8,900元,2年換1雙,需19雙(原審卷四第391頁)】 27萬9,758元: ①107年7月26日支出特製鞋、鞋墊費用5,080元。 ②27萬4,678元(包含108年間0元,及自109年7月起兩年換一雙、每次費用2萬4,900元)。 再給付50萬6,507元(108年4月2日支出2萬4,9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每年一雙費用3萬3,900元)。 就前開②原判決命給付27萬4,678元本息,就超過每兩年一雙費用5,080元本息部分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給付13萬3,751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原審判命陳曉薇給付27萬9,758元,其中14萬6,007元(計算式:27萬9,758元-13萬3,751元)本息部分,應非有據。 9 未來醫療費用 17萬5,200元 17萬5,200元。 必要費用5萬1,808元。 其他醫療費用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依原判決金額。 非上訴範圍。 除疤手術費用0元。 應再給付6萬元(預計109年11月1日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萬元)。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13頁)。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曉薇應再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精神慰撫金 249萬8,407元 249萬8,407元。 60萬元。 再給付120萬元。 原判決命給付60萬元本息,就其中40萬元本息上訴。 林0孟得請求陳曉薇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非有據。 原審判命陳曉薇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額為60萬元,當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