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黃英哲律師蔡湘蓁律師卓家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林采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在本院又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屆至(見本院卷五第168-171、380頁),核係就其在原審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委託兩造與訴外人林麗貞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經林賢喜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嗣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因意外死亡,上訴人表示要統一處理林賢喜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兩造與林麗貞即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乃於103年7月24日簽訂「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3人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同意將林賢喜生前以伊名下如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8至14所示不動產擔保之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伊與林麗貞委由上訴人統籌以林賢喜之遺產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在清償完畢前,伊將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應於上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將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繳清林賢喜遺產稅後,竟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繳納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且自106年6月間起未繳交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致伊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執行終結。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因上訴人故意以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清償期屆至,故應視為已屆至,伊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已於105年7月22日、106年10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賢喜,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系爭未交接清冊所載「林賢喜生前……家產」、「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等文義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林賢喜(大房)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原由其弟林賢興(二房)「統收統支統籌管理」之制度,而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家產」,繳納相關稅費、收取租金、並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資金周轉,系爭不動產等家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林賢喜保管持有,林賢喜則委由伊代為保管及處理相關收支事宜。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驟逝,兩造與林麗貞約定延續林賢喜委由伊管理之模式,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以林賢喜遺產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並保管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上訴人又拒絕將其名下不動產收取租金扣除生活費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系爭未交接清冊係兩造與林麗貞就林賢喜遺產所訂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伊就林賢喜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有統籌管理收支之權限,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該契約。伊基於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與林氏家族各房財產於93年12月以前皆由林賢興「統收統支統籌管理」,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制度,各房不動產各自管理使用,自此即由林賢喜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委由有會計財務專業之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及貸款事項;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因意外死亡,兩造與林麗貞為其全體繼承人,3人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交接清冊及系爭未交接清冊,上訴人與林麗貞將系爭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支票等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因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3人同意上開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債務,應由3人連帶負擔,而委由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貸款本息;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未繳系爭玉山銀行貸款,經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不足額由兩造與林麗貞各清償3分之1完畢,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繳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至108年8月6日起未再繼續繳納,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2-303、331、400-402、484-486頁、卷三第104、155、169、221頁、本院卷四第6頁、卷六第16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未交接清冊、系爭交接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函覆約定書、授權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繳納稅費單據、租賃契約、保險單及費用支出證明單、玉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分配表、債務償還證明書、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函、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林賢喜因車禍死亡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1冊、北司調字卷第7-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66頁、卷一第53-65、71、179-265、299-556頁、卷二第167-181、253頁、卷三第345頁、卷六第151-161頁、卷一第83-8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以林賢喜遺產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期限屆至,應視為已屆至,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拒不返還所有權狀,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關於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之委任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⒈兩造與林麗貞所簽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條:「以上銀行貸款列
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及第3條:「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見北司調字卷第29頁),對照3人於同日簽訂之系爭交接清冊,係將被上訴人名下其他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全部出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押金表、租金收入支票、收支明細表、門鎖及遙控器交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3-66頁),可見3人同意2份清冊所列不動產均應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並自行管理收益,而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一併交予被上訴人,惟因該等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擔保林賢喜所遺債務,故經3人另行約定由上訴人統籌以林賢喜遺產支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暫時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至貸款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再交予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與林麗貞共同委任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其所遺債務,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暫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委任意旨,以林賢喜遺產處理貸款清償事務。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繳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485頁、本院卷四第6頁、卷六第168頁之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違反受任義務,不符保管所有權狀之契約目的,雙方信任已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調字卷第31-32頁),應屬合法,兩造委任關係應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將租金收入交回公款,其已
無公款可以繳交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查,依系爭交接清冊附件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各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扣除各該不動產之水、電、管理費、手續費等支出及「新福全分攤費」、「福全分攤費」後,餘款交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2份清冊均無被上訴人應將餘款交回公款之約定。況上訴人既自認其與林麗貞已陸續將林賢喜登記在其2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詳後述),卻不能證明有將其2人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及買賣價金歸入公款之事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亦有將不動產租金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受託處理林賢喜遺產及債務之收支明細資料,不能證明林賢喜之遺產及公款已用罄之事實。查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6月30日之未清償本息為1億1470萬7918元(見原審卷二第353-355頁之第一銀行回函),而林賢喜之遺產以其中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完竣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0億8494萬2370元(見原審卷二第435-448頁、本院卷一第371-401頁之105年7月6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6日尚有存款911萬3102元,於同年3月10日動撥貸款1億元,旋即於同日匯出1億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帳戶,於同年3月19日將餘款匯出至麗東公司帳戶,該帳戶之存款歸零(見原審卷二第23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故未列入林賢喜之遺產,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之刑事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他帳戶亦有存款數百萬元遭上訴人提領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7-268頁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46-47頁之被上訴人計算式)。綜上堪認林賢喜之遺產價值逾21億元,上訴人亦得基於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授權處理遺產債務之權限,以擔保貸款等方式籌措金錢(見本院卷四第485-505頁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理由㈡⒊),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能以林賢喜遺產支付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報告林賢喜之遺產及公款已用罄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則其抗辯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難認可信。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未交接清冊係3人共同簽署之公同共有物
管理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云云。惟查,系爭未交接清冊關於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及系爭第一銀行貸款為林賢喜所遺債務,應由兩造與林麗貞連帶負擔,並由上訴人以林賢喜遺產支付貸款本息部分內容,屬兩造與林麗貞基於繼承關係所為協議,自應由3人共同達成合意;至於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之遺產(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為止,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林麗貞無關,被上訴人自得單獨向上訴人為終止保管權狀之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前述委任關係
終止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賢喜,林賢喜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繼承之遺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林賢喜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雖以:系爭不動產於林賢喜在世時,均由林賢喜保管所有權狀、管理、收益,被上訴人概不知情為據。惟按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不爭執林賢喜自93年12月起至死亡前,均統籌管理收益大房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㈦㈧及理由⒉;本院卷二第427-429頁之證據列表、卷五第466-468頁之上訴人表格4,不再贅述),惟林賢喜行使管理權限之原因非必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與林氏家族相沿成習之財產登記及管理制度有關。
⒉上訴人雖舉林賢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
6年度偵字第9267號案件偵查中稱:「(檢察官問:為何林賢興過世前即要求林賢興將受託財產之收益返還?)因為那本來就是我的財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8頁)。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係林賢喜與兩造、林麗貞主張為各自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各自就自己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遭侵占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一第7-257頁之刑事告訴狀及證1號林賢喜租賃收入總表、證2號林盛文租賃收入總表、證3號林麗貞租賃收入總表、證5號林麗雅租賃收入總表),且林賢喜、林麗雅於偵查中均稱:林賢興應將4人名下不動產租金分別存入4人個別名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二第6、10頁),並非主張不動產租金全數歸林賢喜1人所有。足見林賢喜、兩造與林麗貞於該案件各自主張自己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主張林賢喜為大房全部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林賢喜與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參以4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亦詳述:「告訴人林賢喜及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之父親係於民國(下同)65年間過世,其生前即為避免日後因繼承發生糾紛,造成兄弟鬩牆禍害,其購置土地一開始即分別以林賢喜、林賢興及林賢信三兄弟名義買入,辦理移轉登記,且皆依序輪流為子女買地,使各筆買入之土地所有權即歸屬該名子女所有,俾使子女名下之財產各自獨立。並且,此自林賢喜、林賢興及林賢信三兄弟於父親65年去世時,無人主張將父親生前所為前述家產分析之個人財產重新列入繼承財產計算與分割可證。是此部分的土地確實係由各土地所有人獨自取得所有權」(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一第218頁之刑事告訴理由㈡狀),林賢喜亦於另案陳稱:
土地係父親林溪圳為其等三兄弟置產,分別登記為三兄弟名義,並告知三兄弟日後各自管理,嗣林溪圳過世後,其與林賢信則將名下財產委託林賢興管理,而林賢興在其名義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則登記為兩造與林麗貞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頁、本院卷一第302、466頁、卷四第466-467、471頁)。足證林氏家族第一代林溪圳即採取將購入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林賢喜等3兄弟各自名下,直接歸3兄弟各自所有之置產模式,此於林溪圳死亡後,林賢喜等3兄弟並未爭執或要求重新分產,且繼續遵循林溪圳之置產模式,將其等購置或興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第三代子女名下,而直接由第三代子女各自取得所有權。徵諸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於69年至71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建物於73年、74年間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本院外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1冊、本院卷二第431-432頁之變動情形附表),堪認第二代沿用第一代林溪圳之置產模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第三代之被上訴人所有,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案林珊羽、林明玲(三房第三代)請求林賢喜遷讓房屋事件、林麗玲(二房第三代)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亦認林氏家族之財產已分配登記在各房子孫名下,為各房子孫所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158頁)。⒊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告結束林氏家族
家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為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用之第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24頁),益徵上訴人亦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其所有。復查,被上訴人於73年、74年間受分配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福全大樓」建物所有權時,上訴人與林麗貞、母親林郭美信亦有受分配登記取得「福全大樓」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52-355頁之被上訴人更正後附表9、第99-12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383-387頁之上訴人表格3),而上訴人與林麗貞自陳已於105年至106年間將林賢喜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二第89-93頁;原審卷二第235頁之被上訴人附表1、第261-283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頁之上訴人清單、第280-282頁之被上訴人附表1、2),然未將出售所得納入林賢喜遺產或公款,顯見上訴人與林麗貞自居為所有權人而處分名下不動產,從未認定該等不動產係林賢喜之遺產。⒋證人即三房第三代林新翔之配偶、協助林賢興管理財產之劉
惠娟亦於另案迭證:不動產登記方式係由林賢興依林賢喜、林賢信指示登記為配偶或子女名義,投資登記誰的名義收益就給誰,林賢興過世後,林賢喜宣布不再共同管理,三房有共識,不動產就由登記名義人自己管理,松江路380號大樓、新福全大樓、福全大樓都是登記給林賢喜3名子女即兩造與林麗貞,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大房不動產價值約14億元,二房、三房各約10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319頁、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186、190、231、260、265、26
8、282-283、322、325頁),證人即三房第二代林賢信、第三代林麗玲亦於另案稱:財產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各自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8-439、444頁、卷二第186、331頁),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衡以林氏家族不動產採取「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錯綜複雜關係,建物所有人未必充足配賦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及占有使用現況亦非一致,且大房分得不動產較二房、三房多(見本院卷三第352-355頁之被上訴人更正後附表9、第83-14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383-387頁之上訴人表格3),家族因而衍生多件訴訟,致林新翔、林麗玲受敗訴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則證人劉惠娟、林賢信、林麗玲上開所述並非有利於己,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⒌上訴人雖以:系爭未交接清冊記載「林賢喜生前……家產」、
「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而非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用詞,可見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林氏家族之置產模式,為其家族三代以來之習慣,尚非典型契約關係。據證人即系爭交接清冊、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撰擬人及見證人莊秀銘證稱:林賢喜說林溪圳不希望後代子孫把不動產賣掉,所以建物、土地持分不一,互相牽制,原由林賢興統籌管理,如有新的財產,林賢興就按三房分配,如分配到大房,會問林賢喜要登記誰的名字,林賢喜會告訴林賢興要登記誰的名字;但林賢喜沒有說登記名義人是否就是所有權人,我也沒有問,我無法替他們家族的人定性;兩造與林麗貞告訴我就照爸爸的意思,故我當天只是做所有權狀之交接紀錄,不是遺產分割,不會刻意定位是遺產,只是客觀敘述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並沒有三方確認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236、241頁),可見證人莊秀銘刻意不使用法律用詞,係因其不知詳情而無法定性林氏家族之財產關係,且兩造與林麗貞當天要求其所擬之系爭交接清冊及系爭未交接清冊,僅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管理收益權限之交接,並非三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遺產之意思。故系爭未交接清冊上之模糊用詞,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75年、78年間出具委託書、申請印鑑
證明、身分證交予林賢喜(見本院卷一第489、491頁),為被上訴人與林賢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惟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日期均在74年11月13日之前(見本院外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1冊、本院卷二第431-432頁之變動情形附表),顯非基於上開委託所為。且在林賢喜93年12月宣布停止共同管理制度之前,林氏家族財產均由林賢興統收統支統籌管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身分證是公的保管,就是我二叔說身分證要交給劉惠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4頁),及林賢喜稱:不動產過戶都是林賢興包辦,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證件委託之對象應為林賢興,而非林賢喜,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與林賢喜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⒎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後,即自行繳交104年度以
後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並出租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二第405-414頁之房屋稅繳款書、第535-542頁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第543-549頁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雖抗辯其有代繳系爭不動產中土地103年度地價稅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1頁),惟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向林賢喜遺產預支地價稅,上訴人與林麗貞亦獲分配相同金額之遺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54頁),故上訴人係將林賢喜遺產預先分配部分予3人,並非以林賢喜遺產負擔系爭不動產之103年度地價稅,故亦不能據認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之遺產。⒏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之遺產而為3人
公同共有,則其執此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㈢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均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尚未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見本院卷六第201頁),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
且此係兩造與林麗貞間關於福全老人養護所是否為被上訴人或林賢喜獨資經營、該養護所名義帳戶內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為林賢喜遺產之爭執,惟該養護所及帳戶並未列載於系爭交接清冊或系爭未交接清冊,該養護所設置地址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3所示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係林賢喜之遺產,尚非雙方爭執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9、2
91、293-298頁),難認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內容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本院自不受此判決理由之拘束。⒉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9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且該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及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公款等事實,並未認定系爭不動產係林賢喜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三第299-305頁、本院卷四第485-505頁),亦難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涉嫌侵占、背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在銀
行貸款清償完畢前,得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91-297、77-89頁),惟上開處分及裁定僅以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文字觀察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調查林氏家族之財產登記及管理制度等相關證據,亦未調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林賢喜之遺產足可籌措資金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⒋至於另案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73
、173-184頁),與本件家族財產登記模式殊有不同,亦無參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