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張謙方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至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元為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同年10月1日制定施行,被上訴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瑠公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資產及負債則由國家概括承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政治作戰局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政治作戰局等3人本息」欄所示部分,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如附表「備位請求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6萬元2,374元,及其中65萬2,424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兩者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陸軍司令部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2月8日起無權占用國有陸軍司令部管理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迄108年8月16日始交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3,890元,及其中1,620元加計自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政治作戰局等3人如附表「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政治作戰局等3人本息」欄所示。如政治作戰局等3人不得請求,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156萬2,374元,及其中65萬2,424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上開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追加之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156萬2,374元,及其中65萬2,424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黃石麟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囑咐於管理機關要求時協助返還,伊僅為占有輔助人,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未因伊占用系爭房屋即令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陸軍司令部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歸屬主體,亦不得請求返還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陸軍司令部管理,坐落政治作戰局等3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7、49、55、89、91、93、435、437、439頁與卷二39、41、43頁)。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占有期間為何?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二)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受損害之人為何者?茲論述如下。
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屋對外門扇完好,仍有供電,內部有少許雜物,此有108年6月4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一419至431頁)。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曾遭訴外人俞鵬程占用,伊排除後更換新鎖並執有鑰匙,原審履勘所見即為新鎖,俞鵬程嗣後即無再為占用;伊有繳納電費及相關稅捐等語(見本院卷175、176頁、原審卷一419頁),參以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俞鵬程不得進入系爭房地及動用任何物品設備(見原審卷二24
7、249頁之存證信函),以及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原為訴外人黃士榮,於106年8月28日變更為俞鵬程,再於106年12月8日變更為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3日拆表廢止用電,其間電費均已繳清且未發生電費爭議,變更為上訴人後,僅有兩期用電度數為基本40度,其餘均高於基本度數,最高三期為490、368、262度等情(見原審卷二379、381頁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送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2月8日變更用電戶名時起,已排除俞鵬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為止(見原審卷二225、227頁之點交紀錄),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始消滅。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期間,已如前述。系爭房屋為龍江一村國軍眷舍,借用人為訴外人劉方矩,出生於0年,借用當時為少將署長,已於70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黃石麟出生於0年,自85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經戶政機關於88年1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原審卷一95頁與本院卷26、234、253頁)。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對俞鵬程表示:系爭房屋「係原屋主劉黃石麟女士租予本人,並委託本人代管」等語(見原審卷二247、249頁),係主張承租系爭房屋而占有,自非輔助劉黃石麟占有。
上訴人抗辯:劉黃石麟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伊管理後迄無聯絡,伊亦無須向劉黃石麟報告狀況,僅於主管機關要求返還時予以協助云云(見本院卷136、137頁),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迄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劉黃石麟離境後即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況劉黃石麟係基於軍眷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無權移轉使用收益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具備使用軍方眷舍之身分,且其戶籍自77年1月26日遷入系爭房屋,97年3月10日遷出;102年8月7日再度遷入,108年4月26日遷出,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207、209、257頁),依其於80年4月24日向戶政機關立具切結書略謂:於80年4月23日起確實已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因無法提出房屋使用權利證明,乃立具切結書,請准予辦理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261頁),亦見其非善意占有人。是上訴人抗辯伊代劉黃石麟管理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伊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詳。上開數額僅為租金之上限,至於個案當事人所受利益究竟為何,法院仍須斟酌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況,以為衡酌,非必以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為準。又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又占有基地之利益係歸於有權管領房屋之人。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得到之占有土地利益,其受損害而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係房屋管領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房屋性質上不可能與土地分離,占有土地之利益應歸於有權管領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占用系爭土地利益,受損害者為系爭房屋管領人陸軍司令部,而非政治作戰局等3人。從而,政治作戰局等3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陸軍司令部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始屬適法。
(二)爰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7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劉方矩家眷於48年6月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屋齡約60年,目前門扇完好,屋內亦可遮風避雨;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229巷與遼寧街路口處;遼寧街為雙向二線道,兩側房屋1樓為店面,人車流量普通;龍江路229巷為單向單線道,一側繪有標線人行道,另一側繪有停車格,兩側房屋為1至2樓住宅,多已荒置無人使用(見原審卷一
95、419至431頁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可稽)。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3%為基礎,計算上訴人於上開占有期間就系爭房屋部分所獲利益為3,890元(計算式:76,700元×3%×1年252日=3,890元);就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如附表「備位請求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陸軍司令部3,890元,及其中1,620元加計自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156萬2,374元,及其中65萬2,424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160之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