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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鄭寶元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嘉鈞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鄭水從(民國106年8月29日歿)於52年11月2日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然鄭水從竟於94年11月14日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5萬3,333元。伊承認鄭水從無權代理伊所為之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鄭水從購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鄭水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2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0號建物、系爭72號建物,合稱系爭2建物),並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及相關費用,而實際管理、使用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嗣後鄭水從於94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但考量贈與稅賦過高,乃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但因上訴人長期未為請求,伊信賴上訴人已不請求,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頁):㈠兩造之生父母為鄭水從、鄭李彩雲,被上訴人之養母為鄭英。

㈡鄭水從於52年11月2日買受系爭土地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45年6月2日生)名下。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485萬3,333元。

㈢鄭水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分別為上訴人、鄭李彩雲,嗣變更為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水從所贈與,其承認鄭水從無權代理所為系爭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買賣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鄭水從於52年11月2日將購入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原因為何?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借名人仍保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此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之情形不同。

⒉系爭土地係鄭水從於52年11月2日出資購入,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鄭水從於52年11月2日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其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且其婚後亦曾居住在系爭70號建物,可證其承認鄭水從之贈與,故其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時,即已因受贈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買受人將所購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原因眾多,或因買賣、贈與、借名或其他原因,難僅以鄭水從將購入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遽認鄭水從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又縱上訴人婚後曾居住於鄭水從興建之系爭70號建物,僅可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且子女成年、成家後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仍居住於父母提供之房屋,於我國社會並非罕見,難據此即認鄭水從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外鄭水從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狀況均與贈與之態樣不合,而與借名登記之態樣相符(另詳下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水從係贈與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水從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難認有據。

⒊鄭水從分別於90年7月14日、94年9月7日與大眾電信股份公

司(下稱大眾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簽立電磁波設備使用租賃契約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由大眾電信、威寶電信承租系爭70號建物,租期分別為自90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租金匯入鄭水從帳戶(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佐以系爭2建物係鄭水從出資建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鄭水從不僅建築系爭2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復將系爭70號建物出租收益,而有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以兩造名義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又撤銷贈與,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撤回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等情,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4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09400823800號函、94年11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409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原曾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撤回此移轉登記之申請。又證人范銀華即代為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地政士證述:伊係受鄭水從委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鄭水從說系爭土地是其所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但因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繳納高額贈與稅,而兩造雖為親兄弟,但因被上訴人已出養予他人,故兩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會被視同為贈與,不需繳稅,所以鄭水從撤回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改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鄭水從聯繫上訴人到事務所蓋章,伊係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上訴人名字中「寶」字有更正,故伊請上訴人親自到事務所蓋章,所以伊對此事印象深刻。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將兩造之證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鄭水從,代辦費用是由鄭水從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可見鄭水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且其原欲贈與被上訴人,嗣因考量稅賦問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親自至范銀華地政士事務所並在申請書上蓋章,當知悉鄭水從先欲直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又因避稅之故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配合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章,顯見上訴人亦肯認鄭水從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否則如上訴人非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豈可能任由鄭水從處分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仍由鄭水從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從未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並對鄭水從始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乙情知之甚詳,且從未干涉或反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成年後委託鄭水從管理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與鄭水從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上訴人主張范銀華證述不可採,然范銀華身為地政士,僅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所述系爭土地先後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與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其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鄭水從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其年僅7歲

5個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鄭水從欲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因鄭水從違反自己代理規定,其亦否認系爭借名契約而不生效力。又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鄭水從,致鄭水從得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鄭水從稱欲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05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之故云云。然鄭水從於52年11月2日購入系爭土地時,上訴人雖年僅7歲5個月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仍得由另名法定代理人及其母鄭李彩雲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況鄭水從將系爭70號建物、72號建物興建完成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鄭李彩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鄭水從、鄭李彩雲為夫妻,感情亦無交惡,對於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均由鄭水從使用、管理、處分乙情當知之甚明,而鄭李彩雲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鄭李彩雲於52年11月2日已代理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與鄭水從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提出印鑑證明(見司調卷第17頁)予鄭水從以配合辦理,而上訴人當時業已49歲且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僅義務人需提出印鑑證明,受贈或買受不動產之人毋需提出(見本院卷第173頁),鄭水從若欲將系爭105號建物移轉予其,其不需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況如其係基於受贈系爭105號建物之意思而於94年間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豈可能未追蹤了解系爭105號建物移轉登記進度,反遲至105年間遭被上訴人請求遷讓105號建物時,才查知系爭105號建物嗣後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偉杰即被上訴人之子,鄭偉杰又於10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第97頁至第109頁)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鄭水從於94年間欲將105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㈡兩造於94年11月14日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經查:鄭李彩雲代上訴人與鄭水從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已如前述,又鄭水從於94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客觀上自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為被上訴人,顯見其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復通知上訴人至范銀華地政士事務所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可見鄭水從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並於斯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復以鄭水從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其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鄭水從係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因稅賦問題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鄭水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如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自94年起逾10數年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迄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堪信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隱藏鄭水從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承認鄭水從無權代理其所為買賣關係,業經其承認而生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承上,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85萬3,333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