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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許添明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人 李芳謀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設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自仍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至國有不動產依規定報廢或出售、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1條固有明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既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此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於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

段163-1番地(下稱系爭163-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系爭163-1番地於21年4月12日(即昭和7年)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該土地所有權自應回復為李阿華所有,嗣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部分土地於77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重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6日自39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163-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並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應依土地法第51至53、57、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李阿華所有,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性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除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外,並補充:系爭土地目前由

伊管理使用,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之一部。伊因信賴系爭土地可以合法使用,始於30餘年前決定自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遷址至目前院區,應受保護。又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管理使用,已逾30年即法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2倍以上,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從未出面主張權利,客觀上予以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阿華之繼承人。系爭163-1番地為李阿華所

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第2條處分削除,嗣土地再度浮覆,其中一部分土地重新編配為395-2地號土地,並於77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6日自39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1879號函、108年10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84288號函暨163-1番地之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267至268、365至3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李阿華所有,浮覆後土地所

有權當然回復,竟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又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17頁)。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

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屬李阿華所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李阿華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解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云云。惟按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參照),是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前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均係基於院解字第2973解釋所為之法律上闡述,亦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酌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原權利人李阿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原所有權人李阿華於39年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阿華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依法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於108年6月3日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李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新編配地號、逕為分割,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然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乃訟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與該案原告之日式姓名有異,難憑日據時期之登記確認係屬同一人所有,該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復未依吾國法令辦理該土地之(總)登記,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先例,旨在闡釋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新舊土地法之類)所為之登記為限,此觀裁判內容即明。據此足認該判決先例並非否認日據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登記為李阿華所有,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相符等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既未依吾國法令申辦總登記,即為民法第769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但該解釋係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而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失效為無理由: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

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固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然權利失效之法理依據乃本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為修正消滅時效過長期間之嚴苛性,核屬特殊不得已之救濟方式而具有例外性格,義務人除應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時間之要素)舉證外,尚應就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狀況之要素),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信賴之要素)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⒉參加人抗辯其信賴系爭土地可合法使用,始於30餘年前遷址至

包括系爭土地之三峽總院區,其信賴應受保護,且被上訴人數十年間均未出面行使權利,突然提起訴訟,有失誠信,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惟查,參加人於76年9月18日因臺北縣政府興辦義務教育需地使用,遂由參加人、教育部、臺北縣政府、相關學校及單位協調後,由臺北縣政府提供三峽總院區之土地供參加人使用,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至458頁),可見參加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所為,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至為灼然,自無從成為參加人信賴之基礎。又被上訴人縱於系爭登記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權利,僅屬單純沈默或長期不作為,尚不足以引起參加人有正當信賴之狀況;此外,參加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措而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使參加人產生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使參加人履行其義務,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違信賴保護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參加人前開抗辯,顯非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