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孟郎
林文彬王添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孟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文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添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所有,而由伊管理,前供市政府因拓寬羅斯福路而安置之原始拆遷戶(下稱原始拆遷戶)使用,惟迄至民國57年12月31日,原始拆遷戶之定期租賃契約因屆期未更新而失效,又有非法轉讓之問題,原始拆遷戶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被上訴人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下合稱被上訴人)均非原始拆遷戶,竟各以其等所有同小段OOOO建號、OOOO建號、OOOO建號與OOOO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合稱系爭建物)占用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地號土地,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其等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計算式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二所示,下稱計算表,見司促卷第17至24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2萬1902元、67萬9066元、164萬290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應各給付上訴人92萬1902元、67萬9066元、164萬290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該地規畫為市場用地,伊等未選擇領取拆遷救濟金,而係依44年2月2日(四四)北市工字第00472號公告之臺北市拆遷羅斯福路違章建築辦法(下稱系爭拆遷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撥借而由市政府代建房屋,並將未領取之救濟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無須如租用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自有永久使用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無因屆期不更新租約,而不得使用土地之情;又伊等於91年、95年間,各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伊等即完成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管理人肯認伊等為原始拆遷戶,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另市政府於95年3月31日公告之都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14筆市場用地為商業區(特)主要計畫案」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告市民書」(下稱告市民書),表示伊等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的使用」等語,足見伊等有永久土地使用權,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市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林孟郎所有OOOO建號建物占用OOOOOO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林文彬所有OOOO建號建物占用OOO-OO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王添發所有OOOO建號、OOOO建號建物分別占用OOOO-OO、OOO-OO地號土地,各32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1至402、443至444頁、本院卷第88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53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市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其
上列有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之姓名,編號各為29、30、35號,於「原遷建戶認定(本局對照結果)」欄與「市場處原遷建戶認定」欄,亦均註記被上訴人為「原遷建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97、598頁),且依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3262600號、第09733262500號、第09733263100號函之內容,亦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所有建物「經查為坡心遷建基地範圍原遷建戶配租有案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原始拆遷戶,尚非無憑。又被上訴人雖均為原始拆遷戶,惟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原始拆遷戶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賃期間,載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10810號函檢附同小段OOO地號等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其中與遷建戶之租約第2條記載「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85至290頁),堪認原始拆遷戶與管理機關所簽租約為定期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而被上訴人既自陳若有系爭拆遷辦法所稱租約,均已提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未再與管理機關續訂租賃契約,則於訂約之際,租約既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租約期滿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前經安置至系爭土地時,係申請撥借由
市政府代建房屋,並未領取救濟金500元,而將之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無需如租用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拆遷辦法規定,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然遍觀系爭拆遷辦法、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並無任何原始拆遷戶得永久使用土地之規定,更無得將未領取之救濟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意旨,且依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第5條之內容,已載明市場、甲種住宅、乙種住宅每月租金各為40元、45元、50元,足見使用土地之攤位及住戶,皆須給付租金;至該原則第6條約定「前開租金在3年內(此項期間必要時得由本府延長之)除每月每戶繳付15元充管理費外,其餘均由住戶自行充作房屋修繕之用,租戶不得再要求本府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亦明定所繳納者為「租金」,觀其意旨則係就租金3年內之用途為規定,俾免租戶再要求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自不得僅因繳納之租金供管理費、修繕費使用,即謂住戶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住戶使用土地無須繳納租金而有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所指向其收取之租金應解釋為管理費云云,並不可取。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有給付款項至57年21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90頁),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舉,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原須支付對價,上訴人自無在租約租期屆滿後,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不得認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計畫書第1頁第1段已重申「允諾拆遷戶
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市政府亦曾在告市民書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及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使用等語,且於91年、95年間伊等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管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伊等即完成登記,足見伊等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查,觀諸計畫書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1段,雖記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於告市民書固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有如前述,嗣市政府就原始拆遷戶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為照顧拆遷戶,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補償金或租金後,得辦理申購,前開計畫書及告市民書係為政策,就表示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來認定原始拆遷戶有永久使用權乙情,業據證人賴玨鳳即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約聘科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551至55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91年、95年間,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市管處雖未表異議,然觀諸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遷建戶租賃契約自57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建戶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20日內提出…(後略)」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353至355頁),顯亦認於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仍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始擬由遷建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由上以觀,市管處未予異議,僅得認係因當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政策所致,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既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其租賃關係因未另訂租約業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照顧原始拆遷戶之意,遽謂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有變更,更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就其等有與上訴人約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均與市政府
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租期迄至5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租約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應各給付伊92萬1902元、67萬9066元、164萬290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司促卷第17至24頁計算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請求,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觀光夜市核心地區,地目為建,係商業區,附近有機關、公園、學校,公共設施機能完備,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供住家使用,有計畫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司促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378頁),應為允當。又OOOOOO、OOO-OO、OOO-OO及OOO-OO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6944元、7萬1700元、7萬1700元、7萬1700元(102年1月)】、【13萬2726元、9萬7400元、9萬7400元、9萬7400元(105年1月)】、【12萬3548元、9萬0800元、9萬0800元、9萬0800元(107年1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得請求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6萬5677元、63萬7812元、154萬3094元(65萬8387元+88萬4707元=154萬3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7日(見司促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正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分別給付86萬5677元、63萬7812元、154萬3094元,及各自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金額:新臺幣)
一、OOOOOO地號(林孟郎):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6944元、13萬2726元、12萬3548元。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43萬8268元。
(9萬6944元×31平方公尺×5%÷12×35個月=43萬8268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41萬1451元。
(13萬2726元×31平方公尺×5%÷12×24個月=41萬1451元)㈢107年1月,為1萬5958元。
(12萬3548元×31平方公尺×5%÷12=1萬5958元)㈣以上合計86萬5677元(43萬8268元+41萬1451元+1萬5958元=86萬5677元)。
二、OOO-OO地號(林文彬):土地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32萬4144元。
(7萬1700元×31平方公尺×5%÷12×35個月=32萬4144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30萬1940元。
(9萬7400元×31平方公尺×5%÷12×24個月=30萬1940元)㈢107年1月,為1萬1728元。
(9萬0800元×31平方公尺×5%÷12=1萬1728元)㈣以上合計63萬7812元(32萬4144元+30萬1940元+1萬1728元=63萬7812元)。
三、OOO-OO地號土地(王添發)土地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33萬4600元。
(7萬1700元×32平方公尺×5%÷12×35個月=33萬4600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31萬1680元。
(9萬7400元×32平方公尺×5%÷12×24個月=31萬1680元)㈢107年1月,為1萬1728元。
(9萬0800元×32平方公尺×5%÷12=1萬2107元)㈣以上合計65萬8387元(33萬4600元+31萬1680元+1萬2107元=6
5萬8387元)。
四、OOO-OO地號土地(王添發)土地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9萬7400元、9萬0800元。
㈠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35個月),為44萬9619元。
(7萬1700元×43平方公尺×5%÷12×35個月=44萬9619元)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為41萬8820元。
(9萬7400元×43平方公尺×5%÷12×24個月=41萬8820元)㈢107年1月,為1萬6268元。
(9萬0800元×43平方公尺×5%÷12=1萬6268元)㈣以上合計88萬4707元(44萬9619元+41萬8820元+1萬6268元=88萬4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