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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雪玉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繼受伊配偶即訴外人錡

清秀(嗣後於103年7月29日死亡)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3年6月10日完成登記,上訴人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應分配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伊,惟並未給付,經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4年度至106年度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195萬6,318元(下稱系爭股利)。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伊法定代理人錡清祥一人單獨出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其夫錡清秀均為無實際出資之借名股東,無從受領伊公司發放之股利。又伊公司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於帳面上雖列有系爭股利之發放,並開具扣繳憑單予各股東申報所得、繳納稅捐,然此係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製作報稅資料之結果,實際結算後並無可發放於股東之股利,錡清祥並因此補貼被上訴人因須申報股利所得而生之所得稅差額,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且收受報稅差額補貼時亦未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0日起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迄今,出資額10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度至106年度出具發放如附表所示股利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依上開扣繳憑單之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195萬6,318元,然上訴人未給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105年度申報核定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既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可徵上訴人認為其於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規定,故擬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被上訴人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有附表所示股利收入並繳納稅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淨額195萬6,318元,自有所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實際出資人錡清祥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並非真正享有股東權利之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云云。惟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錡清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抗辯:錡清祥於72年間向訴外人李丕傑等人購買上

訴人之出資額,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5人以上股東,而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錡德旺、母錡許月英、配偶錡郭寶猜、妹錡彩鳳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於83年間改借用訴外人即其兄弟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為錡清秀之配偶,於103年間繼受錡清秀之股份,故知悉上情,且於104、105年度領受錡清祥補貼其因申報該二年度上訴人公司股利所得之稅金差額時並無異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16頁),惟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記載,僅能知悉上訴人於72年1月13日登記之全體股東為錡清祥、錡德旺、錡許月英、錡郭寶猜、錡彩鳳,於83年3月2日登記之全體股東為錡清祥、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及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原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然該登記狀況並無法證明登記為股東之錡德旺、錡許月英、錡郭寶猜、錡彩鳳、錡清輝、錡俊隆、錡清秀、錡清泉係依其等與錡清祥之借名契約而出名登記為股東。又上訴人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明細,僅有於83年11月16日開戶時存入500元及於83年11月21日存入400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41頁),無法得知所存入二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錡清秀與錡清祥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6年5月25日匯款2萬4,8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股利收入而須額外支付稅金之補貼云云(原審卷第113頁),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6頁),僅能知悉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匯出2萬4,800元之情,未能知悉匯款原因,自非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或其前手錡清秀與錡清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遑論即使上訴人補貼稅金差額,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於未實際給付股利之情形下,以補貼稅捐差額之暫時舉措,先解決被上訴人之報稅問題,亦非可認被上訴人同意僅取得稅捐差額補貼,而放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應分配之股利。況且,公司法第98條業於90年11月12日將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自「5人以上,21人以下」修正為「1人以上」,如錡清祥果為上訴人之惟一出資人且因囿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關於股東人數規定之限制而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後,即可變更登記為股東僅錡清祥1人,以符合其所稱之實際出資狀況。然上訴人或錡清祥非但未於90年法條修正後將出資額全部變更登記為自己名下,反而是系爭出資額於103年6月間自原股東錡清秀名下登記轉讓予被上訴人,參諸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可徵上訴人或股東錡清祥亦均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嗣後更持續於104年至106年間開立股利分發扣繳證明予被上訴人。則若上訴人實際出資人僅有錡清祥一人,則於公司法第89條修正後,錡清祥當應將系爭出資額全部改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無可能同意錡清秀(錡清祥之弟)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與錡清祥關係更遠之被上訴人(錡清祥之弟妹)之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實際出資人錡清祥成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云云,非可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之廠房於102年底發生失火而有滅失情事,各登

記股東(含被上訴人之前手錡清秀)於103年間均各自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重建廠房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項目表、估價單、存款存入存根、支票可證(原審卷第44頁、第63頁至第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時登記股東確實各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登記股東均有實際出資乙情,即非無據,否則當無於上訴人需求修繕資金時各自再出資200萬元之理。上訴人雖抗辯各登記股東均係上訴人公司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向各登記股東承租廠房、土地,各登記股東匯款200萬元係為修繕其等名下財產之目的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各登記股東身為上訴人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並不妨害其等同時為上訴人之股東,復觀諸失火後修繕工程資金係由各登記股東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面與承攬廠商訂立重建、修繕工程合約之情(原審卷第64頁),可見錡清秀及當時各登記股東應係認為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而非廠房所有權人負擔,並基於股東身分提供修繕資金予上訴人無訛。

㈣證人錡清泉(錡清祥之弟)雖到庭證稱:錡清祥將所有兄弟

拉進上訴人公司作掛名股東,伊亦一直擔任掛名股東迄今,從未領過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然伊在公司工作,每年底均領有年終獎金,伊於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經上訴人公司申報領有股利,然實際上並未有此股利收入,被上訴人因申報有股利所得應多繳之稅金經錡清祥匯款補貼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證人錡郭寶猜(錡清祥之配偶)於另案雖證稱:當時係伊出資給錡清祥去購買上訴人股權,其他股東沒有出錢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然上開證人對於其等所證稱錡清祥為上訴人惟一出資人之情,並無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資金證明可佐,復與上㈠、㈡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錡清泉與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於106年5月21日為下列對話

:「被上訴人:請問會計師何時更正?下週之前一定要給我答案,不然我只好去國稅局辦理延期報稅,理由:公司申報所得金額不實」、「錡清泉:我會把妳的意見轉達給負責人、再來、妳可以報補差額、二來、公司重組、不在合作合作範圍退出、這是我目前的想法、還是要等負責人確認」、「被上訴人:感謝!那何時可以給我明確答案,我也要申報了!不容再耽誤時間」、「錡清泉: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這是一個問題點、妳在意是股利所得、股利扣繳公司也繳了7萬。我跟大哥(錡清祥)說過了、妳先算看差多少、給我一個數字、明天匯過去妳的戶頭、再請妳給我帳戶、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可徵被上訴人因其於106年度遭上訴人申報股利所得然未實際領受股利,並因此增加所得稅金額之狀況,與錡清泉為溝通協商。錡清泉雖表示可以先以向上訴人公司申報差額之方式處理,惟亦明確表示「妳在意是股利所得」,可見錡清泉亦知悉被上訴人意在詢問為何未取得上訴人公司申報已發放予股東之股利,如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錡清泉當無可能表明其能同理被上訴人係在意「應取得而未實際取得之股利」。而於此情形下,即使被上訴人因顧念與錡清祥、錡清泉之親誼而同意以公司給付稅捐差額之方式暫時解決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報稅問題,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同意「僅領取稅金差額而不領取業經上訴人申報之股利」。至錡清泉其後表示「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其指涉對象不明,參酌上述錡清泉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步可先補報差額,第二步再以公司重組、不在合作範圍退出之方式解決之陳述,堪信錡清泉所稱「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不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意思,而係對未來公司重組、不再合作後之情形為陳述,且被上訴人對於錡清泉所稱「不是股東就沒有股利問題」之陳述亦未為任何回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受錡清祥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發放為其委託會計

師報稅,經會計師依據公司保存之收支憑證作成之帳面上結果,實際上公司因尚有其他收支無法取得會計憑證,經結算後並無股利可茲發放予股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公司其他無會計憑證之收支,及如何結算後並無盈餘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上訴人既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其結算狀況及股利分配情形,則其於本案反於上開申報、分配結果,改稱並無可分配之股利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真正股東而不得請求分配股

利,上訴人依法亦無附表所示系爭股利可資分配云云,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附表:(新臺幣)

給付年度 應給付股利金額 可扣抵稅額 給付淨額 104年度 61萬0,893元 5萬6,745元 55萬4,148元 105年度 74萬8,377元 6萬9,515元 67萬8,862元 106年度 79萬7,375元 7萬4,067元 72萬3,308元 總計 195萬6,3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