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劉意川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被 上訴 人 顧莉茹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除提供伊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517建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同意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移轉伊前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福龍公司股份6,997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讓與契約),同年月19日辦妥過戶(即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當選福龍公司董事長後,竟於106年間代表該公司以總價4,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詮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並自價金中取償前揭債務。故系爭借款業獲清償,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該股份返還予伊,並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向福龍公司辦理前揭股份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2年
間向伊遊說可向福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做為投資,同年3月間伊匯付上訴人訂金100萬元,委任其以總價5,500萬元與福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伊因買價過高,心生悔意,上訴人遂改為遊說伊以2,000萬元買進福龍公司全部股份7,000股,以間接取得前揭房地。伊遂與福龍公司合意解除原訂買賣契約,改依新約履行,並陸續於同年4月3日、5月2日、6月14日以匯款或交付本行支票等方式付清前揭股份價金(含已付訂金在內)。同年4月19日辦理股份移轉過戶登記時,並接受上訴人之提議,將6,997股(即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所有,其餘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訴外人葉秀枝、林生名下各1股。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或信託讓與契約存在;縱認有前揭情事存在,該房地出售所得,經扣除後續營運成本支出後,迄仍存於福龍公司之帳戶(含定存)內,伊亦無自行取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於102年4月間將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前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獲清償,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公司股份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公司股份312股返還予伊,並協同辦理過戶(即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為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其特性如同不動產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故債務人在擔保讓與後,仍得繼續使用其擔保物,且於清償其債務前,尚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經查:
⒈上訴人原為福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7,0
00股,未發行股票),並於101年間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賈臨芷、潘同銓、陳靜緹、潘湘慈名下2,500、1,500、1,500、1,500股,嗣於102年4月19日移轉予被上訴人6,997股及上訴人、葉秀枝(即上訴人之母)及林生(即上訴人所聘司機)各1股,及登記葉秀枝為該公司董事長、兩造及林生為該公司董、監事;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至6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本行支票之方式,合計交付2,000萬元予福龍公司、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年4月30日福龍公司(斯時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葉秀枝)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提供該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福龍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另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當選福龍公司董事長,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該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其付款後將福龍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或依其指示轉讓更名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於該協議書失效前,不得處分福龍公司之任何資產等項;上訴人嗣未依限付款,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代表福龍公司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售予詮穎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同時期並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遍尋不著)為由,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然公告期間因上訴人持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再次代表福龍公司向同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權狀獲准,並於翌(6)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詮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部分之匯款及付款支票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05年10月12日福龍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房地93年原發所有權狀、滅失公告及二次申請補發資料、被上訴人代表福龍公司與詮穎公司所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1、14至20、22至23頁、原審卷㈠第55至99、133至165、225至225-1、229至243、297、299頁、本院卷第563至564頁)。
⒉由前述各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始付清2,000萬元,上
訴人於同年4月間即將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多數持股(即系爭股份6,997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仍保留3股改登記為其本人,及與其有相當關係之葉秀枝(母)、林生(司機)名下,兩造均同意登記僅持有1股之葉秀枝為福龍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迄106年5、6月間始因被上訴人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獲准而作廢,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受讓取得福龍公司之多數股份後,該公司實際仍由上訴人掌控;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至6月間陸續交付前述2,000萬元予福龍公司、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過程中,福龍公司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兩者應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前述抵押權於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該公司多數股份後,並未予塗銷或變更(減少)擔保金額,且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未記載股權(票)買賣之事,反而提及含借款債務在內,確定債權期日(104年4月29日)甚至達2年之久;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同意於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或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斯時仍然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前交付2,000萬元取得系爭股份而減少或消滅。佐參證人潘同銓證述:伊自83年間起擔任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飛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財務一職,上訴人於89、90年間借用伊名義登記福龍公司之部分股份,102年4月間向伊表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要以前述股份及系爭房地做為抵押,所以要求伊將名下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斯時福龍公司已暫停營業,但過戶後該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稅務工作,仍由上訴人指示伊進行繳納或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一節,核屬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股份為信託讓與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
就上訴人、葉秀枝、林生名下各1股福龍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權狀原在其保管中,係遭上訴人事後擅自取得始遺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間交付之2,000萬元,係向福龍公司買受該公司全部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云云,核無可取。
㈡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含代收款項),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間代表福龍公司以總價4,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詮穎公司,惟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屬福龍公司之資金,為公司所有,兩造自不得逕自挪為渠等間借貸債務之清償使用。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後續營運成本支出後,迄仍存於福龍公司帳戶(含定存)內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福龍公司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仍未清償,是上訴人尚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股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