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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人 翁昇雷

黃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昇雷自民國87年5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機師,並與伊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翁昇雷竟自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伊依法於96年12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翁昇雷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8萬8623元確定。

伊持上開確定判決查詢翁昇雷財產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翁昇雷於曠職前之96年11月19日已將原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安琪名下。惟翁昇雷所述贈與之動機前後不一,前揭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26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1月辦理相關稅賦繳納,於96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翁昇雷隨即自同年月29日起即連續曠職,且翁昇雷之戶籍一直設在系爭不動產從未遷址,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係翁昇雷未變更為黃安琪,黃安琪於贈與時不在國內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預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脫產後翁昇雷隨即曠職,以避免賠償責任,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安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致翁昇雷受有損害,翁昇雷怠於行使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所有之權利,伊為翁昇雷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翁昇雷請求黃安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翁昇雷名下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黃安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翁昇雷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黃安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翁昇雷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昇雷係有感機師屬危險行業,為給配偶黃安琪安心保障,及為挽回當時婚姻危機,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安琪,黃安琪合意收受之,伊等意思表示均為真。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翁昇雷當時無贈與之真意,及黃安琪就翁昇雷之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然上訴人所提主張均不足認定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黃安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代位翁昇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翁昇雷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翁昇雷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師,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翁昇雷自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翁昇雷應給付上訴人468萬8623元確定。翁昇雷於96年11月19日將原登記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6年9月26日),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黃安琪名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辦理夫妻贈與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66頁、外放證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翁昇雷之債權人,代位翁昇雷請求黃安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翁昇雷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翁昇雷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翁昇雷知悉其違約離職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卻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黃安琪後,即自同年月29日起曠職,時間上密接,且贈與原因發生時間為96年9月26日,遲至同年10月、11月辦理相關稅賦繳納,容有可疑,其二人係預先商議、規劃脫產完畢數日內即執行曠職行為,以避免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翁昇雷係有感機師屬危險行業,為給配偶黃安琪安心保障,及為挽回當時婚姻危機,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安琪,並於96年11月8日送件申請登記,送件前需處理查欠等事,本於96年9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後始送件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亦為翁昇雷之姊翁雲琴證稱:黃安琪以通訊軟體告知伊翁昇雷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她,請伊辦理,伊接受委託開始要訂立公定契約,30天要申報增值稅、契稅,增值稅、契稅下來後,還要申報贈與稅,稅捐核定繳清後,送地政單位辦理移轉登記,總共流程大概要2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大致相符,並無違背常情,則上訴人主張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26日,遲至同年10月、11月辦理相關稅賦繳納,容有可疑云云,並無依據。審酌被上訴人間已訂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安琪尚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贈與行為確屬真實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陳稱伊於翁昇雷自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後,於96年12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頁),嗣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昇雷請求賠償,於同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訴請翁昇雷損害賠償,經該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翁昇雷應予賠償,翁昇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0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翁昇雷應給付上訴人468萬8623元確定等情,有台北34支局第314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66、137至143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同年11月8日送件申請登記,乃至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黃安琪,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卷),當時翁昇雷並未曠職,並無需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就翁昇雷預謀曠職、黃安琪是否知悉翁昇雷即將曠職、其二人如何預先商議規劃脫產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黃安琪後,翁昇雷自同年月29日起曠職,即推論翁昇雷、黃安琪係預先商議、規劃脫產完畢數日內即執行曠職行為,以避免賠償責任,其等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黃安琪於贈與時不在國內,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7款規定,其授權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本件未見認證之授權書,翁雲琴僅憑口頭委任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授權而無效云云,並以黃安琪95年至96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卷)。惟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7款定有明文。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關於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亦有臺北市政府網站資訊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本件申請贈與登記時,黃安琪係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本國人民,並檢附其戶口名簿影本申請登記,有該戶口名簿影本足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其已委託地政士即翁雲琴辦理,業如前述,即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免親自到場,自無須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關於外國人或旅外僑民之規定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翁昇雷於96年9月未入境加拿大,與證人翁雲

琴證述翁昇雷至加拿大向黃安琪拿取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其辦理,與所附申請資料為黃安琪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不符;被上訴人則辯稱:翁昇雷係以不占位置組員(即JCM)之福利方式出國至加拿大,入出境資料不會顯示等語。參諸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贈人,無須提供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僅以一般印章及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即可作為登記證件等情以考,要難以翁雲琴就10餘年前發生之事、檢附之申請文件究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之證述略有出入,即否認被上訴人間贈與之真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贈與係屬虛偽云云,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翁昇雷之戶籍一直設在系爭不動產從未遷址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係翁昇雷未變更為黃安琪,被上訴人乃為脫產而為虛偽之贈與云云。然贈與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贈與人於贈與後是否將戶籍遷出不動產、抵押債務人是否變更,應屬二事,尚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贈與契約。況依被上訴人所稱:翁昇雷未遷出戶籍,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黃安琪無工作收入繳納貸款,故仍由翁昇雷承擔繳納貸款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9頁),以被上訴人於贈與前後均為夫妻關係,於贈與後仍由翁昇雷設籍、繳納貸款,難謂與常情有違,且對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之贈與行為,亦無影響,仍無從認定該贈與行為,係被上訴人為脫產而行通謀虛偽表示之舉措。

㈦雖被上訴人就本件贈與動機先稱:因翁昇雷有感機師屬危險

行業,如發生意外後果嚴重,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黃安琪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復稱:當時被上訴人間婚姻狀況不好,翁昇雷為使黃安琪安心並挽回婚姻,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縱認前後說詞不一;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述二原因均為實情,僅最初礙於情面怕傷感情,先講出其一,之後再補充其二,前後所述並無矛盾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尚非無由;況系爭不動產原為翁昇雷所有,其處分自己之財產,為法所許,縱被上訴人就贈與動機二次說詞不同,仍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證明本件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

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翁昇雷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翁昇雷名下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安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翁昇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46.00 全部 02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00 全部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16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層磚造 1層:31.57 2層:31.57 總面積:63.14 無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