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陳映羲(即陳楚諠)
陳家琪
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慧茹被 上訴 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映羲(即陳楚諠)、陳家琪、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視同上訴人謝陳秀月、陳慧茹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陳明人(逕稱姓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萬4,219元本息,惟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故請求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則本件係因公同共有之繼承債務涉訟,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陳映羲、陳家琪、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逕稱姓名,合稱陳映羲等6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謝陳秀月、陳慧茹(逕稱姓名,合稱謝陳秀月等2人,與陳映羲等6人合稱為上訴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母親陳鄭蘭(歿於98年3月20日)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下稱前遺產訴訟,如後述四㈢),經判決確定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400萬元債權」、「對陳家琪390萬元債權」、「對陳明人2,580萬元債權,於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留必要費用195萬7,807元後,餘額2,384萬2,193元」,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惟陳映羲、陳家琪及陳明人(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歸還伊應分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映羲、陳家琪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39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萬4,21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映羲等6人部分:陳鄭蘭生前為節稅,將部分銀行存款借用
女兒之名義存款,其過世後,陳明人為統籌辦理遺產稅申報,將借名之定存單等存款收回,並以各300萬元買受9名女兒繼承陳鄭蘭之銀行存款及對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股權,由同意之女兒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如後述四㈡)。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3點約定,其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及大弘公司股權移轉予陳明人,而前遺產訴訟已定讞,系爭協議之條件已成就,且銀行存款已移轉陳明人,被上訴人無權再為本件請求。又兩造另就陳鄭蘭漏未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下稱後遺產訴訟,如後述四㈤),經判決確定陳鄭蘭對被上訴人之46萬元債權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伊等均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㈡謝陳秀月等2人部分:伊等於前遺產訴訟後,確已繼承陳鄭蘭
就大弘公司之股權,並均收到陳明人給付之大弘公司股東往來債權及陳鄭蘭現金遺產各307萬9,219元。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有理由,於抵銷後判決陳映羲、陳家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5萬4,000元、34萬4,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萬8,219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映羲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1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明人(歿於105年2月26日)與陳鄭蘭(歿於98年3月20日)育有9名女兒即兩造。
㈡陳鄭蘭過世後,陳明人曾陸續與8名女兒分別簽立格式相同之
系爭協議,日期依序為:陳美霞(98年7月7日)、陳美惠(98年7月15日)、陳春枝(9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98年11月11日)、陳葦萍(98年11月18日)、陳家琪(98年11月27日)、陳慧茹(100年9月12日;嗣於100年9月19日與陳明人另簽立收據,記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陳慧茹退款300萬元予陳明人等語)、陳映羲(103年4月10日)。有系爭協議、收據、陳慧茹之退款資料等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17至118、219至220、293至316、322至323頁)。
㈢謝陳秀月與陳麗美於100年5月12日對陳鄭蘭之其他繼承人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前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所示,陳鄭蘭名下尚有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共3萬4,149元,惟兩造同意僅就該存款以外之財產分割,裁判分割方式為:⑴不動產部分:合併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⑵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⑶對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⑷「對陳映羲400萬元債權」、「對陳家琪390萬元債權」、「對陳明人2,580萬元債權,於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存必要費用195萬7,807元,餘額2,384萬2,193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即陳明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4,219元,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原審補字卷第14至34頁、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㈣謝陳秀月、陳慧茹分別於105年1月19日、104年11月5日依前
確定判決內容受給付「對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金額之10分之1」、「對陳明人2,384萬2,193元債權金額之10分之1」,(原審訴字卷一第322至323頁)。
㈤陳映羲等6人嗣以發現尚有陳鄭蘭之遺產未分割,而對本件視
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後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判確定(下稱後確定判決),關於陳鄭蘭對被上訴人之46萬元債權,由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原審訴字卷一第38至48、91至97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
五、被上訴人依繼承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分別依前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及後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抵銷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依前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有無
理由?⒈查前確定判決主文之附表一(原審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
6頁)記載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即陳楚諠)之400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萬元債權」、「對陳明人之2,580萬元債權(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存必要費用後,以餘額2,384萬2,193元…)」即本件附表一編號6、7、8所示部分,由該案兩造即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共10人(含本件兩造共9人及陳明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4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㈢),此部分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確定判決取得前揭權利,迄未受給付,而分別請求陳映羲給付40萬元、陳家琪給付39萬元、請求陳明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238萬4,21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陳映羲等6人則以:於陳鄭蘭過世後,被上訴人與陳明人簽立
系爭協議,將其繼承陳鄭蘭遺產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以300萬元代價讓售予陳明人,而前遺產訴訟已確定,則系爭協議之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已出賣其權利而無從為本件請求置辯。經查:
①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陳明人陸續與女兒分別簽立
系爭協議,依序為:陳美霞(98年7月7日)、陳美惠(98年7月15日)、陳春枝(9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98年11月11日)、陳葦萍(98年11月18日)、陳家琪(98年11月27日)、陳慧茹(100年9月12日,惟於100年9月19日與陳明人另簽立收據,記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陳慧茹退款300萬元予陳明人等語)、陳映羲(103年4月10日),且系爭協議之格式及內容除甲方為陳鄭蘭法定繼承人,乙方固定為陳明人外,其餘均相同等情,有系爭協議、收據、陳慧茹之退款資料等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17至118、219至220、293至316、322至323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㈠㈡),堪信屬實。是系爭協議除謝陳秀月外,乃陳鄭蘭身故後,由陳明人與兩造間所簽立之個別協議,並非全體繼承人間就陳鄭蘭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既謝陳秀月並未簽訂系爭協議,陳慧茹已解除契約,則有關陳鄭蘭遺產於前遺產訴訟確定後,當各就陳明人與各簽約女兒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效力在各該簽約繼承人與陳明人間存在,並不及其他繼承人。惟陳明人亦亡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陳明人權利義務,自得以系爭協議為主張或抗辯,並無不合。
②前遺產訴訟於104年6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
補字卷第34頁),而陳明人歿於105年2月26日(如四㈠),兩造間就陳明人遺囑尚在另案爭訟,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卷第133頁),該陳明人之遺囑,與前遺產訴訟及後遺產訴訟有關陳鄭蘭遺產事不同,是有關陳鄭蘭遺產部分,上訴人除視同上訴人外,援引被上訴人與陳明人間之系爭協議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對渠等主張陳鄭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給付,即有所本。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存有爭議。
③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與陳明人簽立之系爭協議,記
載:「立書人陳麗美(下稱甲方)、陳明人(下稱乙方),茲為乙方承買甲方因繼承陳鄭蘭遺產所得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股權事宜,訂立買賣協議如下:一、甲方陳麗美因被繼承人陳鄭蘭去世,而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500股(登記股款:500萬元)』;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甲方陳麗美願將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以300萬元整出讓售予乙方,乙方亦願按上開價金300萬元整,向甲方承讓收買甲方所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股權。二、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支付甲方陳麗美300萬元之價款,並經甲方陳麗美收訖無訛,不另據。三、甲乙雙方約定,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甲方即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全部大弘公司股權用印移轉於乙方。」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與其他繼承人之格式、內容均同(原審訴字卷一第293至316頁),揭明系爭協議主要針對因繼承陳鄭蘭遺產所得大弘公司股權及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等遺產。而本件上訴範圍僅在於「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部分,餘不贅述。該全部銀行存款所指,究僅限陳鄭蘭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款、或亦包括陳鄭蘭生前寄託在陳明人及女兒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款,依系爭協議文義未明。考諸陳鄭蘭名下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共3萬4,149元(如四㈢),大額款項已寄託陳明人及各女兒名下,是陳鄭蘭名下之銀行存款僅3萬餘元,依應繼分各10分之1,每位法定繼承人僅分配數千元,而大弘公司股權500股約值500萬元,每股約1萬多元,每位繼承人約分得50萬元上下,兩者合計與系爭協議所出價300萬元顯不相當,則依系爭協議以300萬元代價所承買之權利應不僅此,審究陳鄭蘭遺產未能達成協議而有上揭前、後遺產訴訟,可見繼承人間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存在,遺產範圍已有爭執,陳明人以兩造父親身分,試圖就有爭議之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部分,擬定系爭協議與各女兒簽約,即在解決此爭端,原應屬陳鄭蘭遺產之全部銀行存款,自應包括有爭議寄託在各繼承人名下之存款部分,而非僅陳鄭蘭名下並無爭議之上開小額存款,且以法院裁判分割定奪(參系爭協議第1點),是以,有關陳鄭蘭遺產中之全部銀行存款範圍,即應以前、後遺產訴訟之裁判為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僅限陳鄭蘭名下之前揭存款云云,為不足採。
④兩造及陳明人就陳鄭蘭遺產中之存款範圍,在前遺產訴訟
互相攻防,陳明人稱前述3,370萬元(金額如後述)係登記在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之股東分紅,及其有簽立系爭協議而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等語;陳映羲等6人亦稱於陳鄭蘭過世後,陳明人為統籌辦理陳鄭蘭之遺產稅申報,將借名之定存單等存款收回,及避免大弘公司股東增加而造成經營運作之困擾,乃各以300萬元買受9名女兒繼承後之陳鄭蘭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陳明人分別與陳映羲等6人、陳慧茹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及收據(原審訴字卷一第117至118、293至316頁)為憑,復稱其中陳慧茹後來反悔毀約而取消買賣退款、陳麗美後來講話不算話而與未簽立系爭協議之謝陳秀月提起前遺產訴訟等語。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對陳映羲之400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萬元債權」即附表一編號6、7,由兩造及陳明人依應繼分各10分之1分配。對於陳明人之債權2,384萬2,193元部分,亦按應繼分各10分之1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此為該判決主文所載,有既判力,參前確定判決自明,不容就此為相異之陳述或主張,堪信附表一編號6、7、8之寄託債權仍屬陳鄭蘭之存款範圍,應列入遺產,此即為系爭協議所圖解決部分。前遺產訴訟已確定,系爭協議之條件已成就,附表一編號6至8自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依應繼分請求分配同前所述。
⑤考諸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理由,「對陳明人之2,580萬元債
權」,乃因陳鄭蘭於生前將其所有現金620萬元、350萬元、430萬元、350萬元、440萬元、390萬元(以上共2,580萬元),分別交由陳明人、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即陳葦平)、陳慧茹、陳美惠保管,及將現金400萬元、390萬元,分別交由陳映羲、陳家琪保管(前揭寄託金額合計3,370萬元,即2,580萬元+400萬元+390萬元),而除陳映羲、陳家琪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部分,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外,其餘2,580萬元部分,於陳鄭蘭過世後,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均將保管之金額交予陳明人持有中,因而對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各有400萬元、390萬元、2,580萬元債權;再陳明人於該案復提出其分別與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美簽訂之系爭協議,並以其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所取得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及全部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則經該確定判決認定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前確定判決之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29至30頁)可稽。雖系爭協議非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惟仍不失為各繼承人與陳明人間之個別協議,各簽約者自應受拘束。準此,所稱陳鄭蘭生前全部銀行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者,應包括陳映羲、陳家琪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部分,及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保管之金額及陳明人持有款項等有爭執部分,陳明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各簽約者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且該協議之條件已成就,業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權利。上訴人於陳明人過世後,依被上訴人與陳明人之系爭協議,抗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及陳明人請求給付陳鄭蘭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權利,業因移轉陳明人而消滅,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自屬有理。
⑥系爭協議並非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如前述,故陳明人
即使依系爭協議所價購之權利仍屬陳鄭蘭遺產,再由系爭協議簽約者,依各系爭協議履行,自不影響未簽約或已解除系爭協議者之遺產繼承權,是謝陳秀月、陳慧茹於前確定判決後,向陳明人為權利主張(如四㈣),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已收取陳明人給付300萬元(本院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因繼承陳鄭蘭編號6至8債權,已移轉予陳明人而消滅,陳明人已殁,上訴人為陳明人之繼承人,引用系爭協議,就此部分為抗辯,即非無據。
⑦綜上,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權
利,業因系爭協議之條件已成就,移歸陳明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給付,即失所據。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對陳鄭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權利,業因系爭協議移轉陳明人而消滅如前述,已毋庸論上訴人抵銷抗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規定,請求依前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