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上訴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87,736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收之買賣投資金為861,6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213元,及自民國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投資金887,73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73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396、399頁),另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213元本息部分,就其中861,600元,追加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為請求,其餘18,613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5、166頁、169至173頁)。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
產,每人持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預收各合夥人100萬元投資款,惟因兩造、楊武雄、邱來玉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萬元,合計3,00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故各投資人僅出資約86萬元,伊自83年10月19日起至84年2月22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83,000元及票據678,600元,合計861,600元。又伊於8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購買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經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尾款共計3,974,141元,伊依約交付所持有之支票並簽發本票以為支付,其中支付被上訴人部分合計887,736元,嗣伊無法支付價款,乃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於84年9月13日協議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同時收回伊前交付之支票及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提出上開已作廢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影本,佯稱伊於83年10月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交付112,264元,其餘不足款項887,736元係由其代墊,致伊損失887,736元。再被上訴人復稱其代墊之投資款887,736元係向他人借貸,自84年5月5日代墊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已支付利息18,613元,而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事件請求伊給付利息18,613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致伊受有18,613元之損害。另伊於83年10月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曾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861,600元,故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投資金887,736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買賣投資金為861,600元。
㈡又被上訴人未曾為伊代墊投資款887,736元,竟於桃園地院9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謊稱曾為伊代墊887,736元,致伊損失887,73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再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事件,請求伊給付該代墊款之利息18,61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13元。另伊曾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861,600元,因銀行貸款已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而未動用,且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於84年10月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同時解散合夥,並於84年9月13日完成清算,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投資款861,6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6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投資金887,736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買賣投資金為861,600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213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73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
動產,業於84年5月5日清算完畢,並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一再重覆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查:㈠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
產,每人持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㈡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約定買賣價金為26,474,141元,經雙方會算扣除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上訴人承擔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4,141元,嗣兩造、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合約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18、19、114、137至140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投資金887,736元債權不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收之買賣投資金為861,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關於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887,736元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1,600元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4年5月5日讓
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有關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等語,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300元本息(案列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上訴人則於上開事件提起反訴,主張:伊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合夥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84年間,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伊承接系爭不動產及銀行貸款3千萬元,伊開立7張本票共3百多萬元承購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之4分之3股權,而於同年10月7日,被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伊立切結書並交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利用騙取伊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徐李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5,143,700元,扣除原有之銀行貸款3千萬元,餘款為5,143,700元,惟該餘款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盈餘,伊有股份4分之1,可分得盈餘1,285,923元,扣除伊應負擔之費用,尚餘325,21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5,21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58,011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反訴請求,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187頁;本院卷第437至45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⒈本訴部分:「…是足認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於84年5
月5日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業於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件兩造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等4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84年5月5日以2,647萬4,141元賣予被告(按指黃元靖),嗣…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於解除84年5月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按指黃元靖,下同)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自同時回復最初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合夥關係。」、「…因之,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上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合夥出資關係作一清算分配。是本件上訴人(按指徐慶輝,下同)之主張有無理由,即端視上開清算分配之結果而定。」、「…是就上開賣予訴外人徐李秀之所得價金514萬3,700元而言,應認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已與上訴人協議分得其中1/4,而上訴人分得2/4,亦即上訴人先取得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1/4,並約定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結算無誤。」、「續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實際分得2,291,900元之事實,有前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所簽名、蓋章之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頁),而上訴人之所以得分取此高額之款項,係其先收取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之事實,前亦認定,則上訴人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4,656元,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7,244元(0000000-0000000),其中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即為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領得之1,045,747元。就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應投資之款項繳足,故上訴人自得領取原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即有交予上訴人者)究為多少?」、「此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合夥每人100萬元之出資額中,被上訴人僅繳納11萬2,264元,其餘則係由上訴人先代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繳足全部出資款。…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每人出資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完全繳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及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4人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188萬餘元,給付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各80餘萬元,苟被上訴人已出資完全,則其無須在為上開結算時,願給付上訴人較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達倍餘之金額,是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100萬元之出資額給付完畢,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再給付上訴人多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一倍餘之金額。否則每人既原各占1/4股份,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給付另3人相當之金額(即各1/4之出資比例)即可,無須超額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僅有112,264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887,736元(100萬-11萬2264=88萬7736)。」、「末查,上訴人所領取屬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部分為1,045,747元,前已述及,顯已超出其代被上訴人所繳之出資額887,736元甚明,而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得之分配金額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則抵銷結果,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何金額,已堪認定無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與被上訴人間就於84年5月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原有合夥關係仍存在,嗣此合夥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上訴人代為墊付而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上訴人自訴外人徐李秀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再執兩造間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及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紅利32,020元及實際出資額112,264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49,300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中關於計算之方式雖有不同,然結論既無二致,即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其1/4之合夥比例,可分得系
爭不動產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1,800元、房屋稅款等16萬6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1萬2,909元,上訴人受有32萬5,214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㈡又查,系爭不動產最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所得價金分配結果,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領取之分配利潤額為1,045,747元,而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則為88萬7,736元,且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得利潤之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等事實,於本訴部分均已經認定無誤,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潤應為158,011元(0000000-000000=158011)。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1/4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房屋稅款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後,尚餘32萬5,214元之情,即與事實不符,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之所為請求之金額,應僅在158,011元之範圍內始為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領取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所應分配之金額,則上訴人所領取應屬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損害金額經被上訴人於上述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後為158,011元之事實,復經認定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即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旨(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㈡依上所述,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將兩造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包括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代領上訴人之合夥分配利潤為若干?兩造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相互找補之金額為何?復經兩造就合夥清算等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而認定:兩造、楊武雄、邱來玉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上開合夥關係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4分之1,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合夥分配利潤1,045,747元,而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2,264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為887,736元,前揭債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8,011元等旨。準此,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款887,736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
㈢嗣被上訴人復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合夥事業中
代上訴人出資額887,736元,自84年5月5日代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伊受有因借款之利息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支付之利息損失共18,613元,上訴人自應將18,61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案列96年度訴字第1339號),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至203頁;本院卷第461至47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㈤上訴人(按指徐慶輝,下同)另主張伊曾於合夥事業代被上訴人(按指黃元靖,下同)出資額88萬7,736元,該期間係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伊因係向訴外人李徐美葉借款而代被上訴人墊付合夥之出資額,此期間伊自受有因借款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所支付之利息損失共1萬8,613元等語,並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1頁之證明書)。經查,上訴人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向李徐美葉借款並因而需支付其借款利息。觀之上開借款證明書記載:『茲特證明徐慶輝先生前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正,稱伊為購屋之情事代黃登生(已改名黃元靖--指被上訴人)墊款。自84年5月5日借款時起至84年10月9日止,還款。計算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共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近因徐慶輝與黃登生(即黃元靖)為此爭訟,本人為此書面證明。出借證明人:李徐美葉…借款人:徐慶輝…』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之證明書)。再參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為88萬7,736元之事實,已為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該判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代伊墊付合夥出資額88萬7,736元,其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之利息部分,應由伊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伊無須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萬7,736元。上訴人既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出資額,則不論該出資額88萬7,736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徐美葉所借,或係自己之資金,在經驗法則上均有利息之損失,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之損失1萬8,613元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之利息損失1萬8,613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等旨(見原審卷第2
02、203頁)。足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號確定判決,係審酌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而再度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887,736元之事實,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墊款利息18,613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墊付887,736元之事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7、298-299頁),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事件
自承其係於84年5月5日至84年10月9日間為伊代墊887,736元,顯見該款與兩造、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為伊代墊之事實,且楊武雄於桃院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之證言可證明伊確有繳納投資款861,600元等語,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61頁)。惟查:
⒈上訴人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事件,於97年7月29日
審理時陳明:「雖然利息部分18613元由上訴人(按指徐慶輝)代墊部分,也應該從我應分得的價金扣除…」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為其墊款887,736元,利息18,613元應自價金扣除,其事後否認此事實,自非可採。
⒉又證人楊武雄、邱來玉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事
件均證稱:每人出資約100多萬元等語(見桃院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83、85頁),楊武雄復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按指黃元靖)也有繳86萬多?】有,他是比較慢繳,但後來有繳齊。」、「【被告(按指徐慶輝)問:我們四個人應支出的合夥價錢是多少錢?】當初是約定100萬,後來不用這些錢,我們跟銀行貸3000萬,那時候房屋也還沒修繕,所以最後出86萬,既然銀行都已經貸3000萬,就不用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77、79頁),綜觀證人楊武雄之證言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邱來玉所證不符,難認其證言可採。
⒊再上訴人雖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6紙
為證,惟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曾提出同一證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信。況觀之上開估價單,其上日期分別記載8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1日、84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均為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繫屬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顯非為新證據,依首揭說明,尚無從憑以推翻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出資112,264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7,736元之爭點效。
㈤因此,兩造應受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僅出資112,264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7,736元之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投資款債權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投資款887,736元債權不存在,及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1,600元,難認可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213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曾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861,600元,而上開合夥已解散並完成清算,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861,600元;又被上訴人並未為伊代墊投資款887,736元,卻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事件,請求伊給付該代墊款之利息18,613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13元,合計880,21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兩造、楊武雄、邱來玉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上開合夥關係在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4分之1,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合夥分配利潤1,045,747元,而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2,264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為887,736元,前揭債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8,011元等情,既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無861,600元投資金債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1,600元,難謂有據。
㈡又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有為
上訴人墊款887,736元之爭點效,則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墊款之利息18,613元,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勝訴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再被上訴人係依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而受領18,613元,亦難認其受領18,61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㈢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600元,合計880,213元,亦屬無據。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73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伊代墊投資款,竟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謊稱為伊代墊887,736元,致伊損失887,73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應受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墊887,736元爭點效之拘束,且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得之分配金額請求權,於該訴訟為抵銷之主張,則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扣抵被上訴人代墊之887,736元,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736元,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上
訴人墊付之投資金887,736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買賣投資金為861,6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213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7,73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請求給付880,213元本息部分,其中861,600元追加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規定,其餘18,613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