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李詩淵訴 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 人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詩鈴(下稱李詩鈴)分別為被上訴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公司)之股東、董事。
惟李詩鈴因有如下原因,應被解除董事職務:㈠李詩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對絕色公司員工黃志豪坦承伊僅為登記負責人,且於106年1月13日對絕色公司員工許芝軒(下稱許芝軒)犯下強制罪後,即遭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凍結職務,而未實際執行登記負責人之職務,且李詩鈴將絕色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致絕色公司無法用印;㈡李詩鈴得知絕色公司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情事後,仍故意隱瞞,並以簽訂借據方式,要求邱佩瑜將借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亦有侵占絕色公司財物之嫌;㈢李詩鈴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李詩鈴又於108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絕色公司櫃檯,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上開事由合稱系爭解任事由)。故李詩鈴顯已不適任絕色公司之董事,而伊為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及李詩鈴2人),為維持絕色公司持續運作,伊當然成為絕色公司之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李詩鈴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絕色公司為家族企業,李詩鈴與上訴人各占有絕色公司50%之出資額,由李詩鈴以絕色公司董事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僅為絕色公司之股東,無權凍結李詩鈴之董事職務,且上訴人所述系爭解任事由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李詩鈴並無不執行董事職務,而係上訴人以不當手法阻止李詩鈴行使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李詩鈴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絕色公司之股東,李詩鈴為絕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絕色公司之資本額合計為1,200萬元。李詩鈴於106年1月13日與絕色公司員工許芝軒間爆發爭執,許芝軒對李詩鈴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李詩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絕色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判決2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李詩鈴有系爭解任事由,不適任絕色公司董事,上訴人即當然成為絕色公司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李詩鈴具有系爭解任事由,不得充任絕色公司董事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此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詩鈴為絕色公司董事,但具有系爭解任事由,不適任董事之職等語,惟李詩鈴所犯刑事犯罪係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非屬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且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有判決書2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不符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李詩鈴具有法定之解任事由。至上訴人主張:李詩鈴之董事職務已遭伊凍結,李詩鈴不僅將絕色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使絕色公司無法用印,又隱瞞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同意以偽稱借款方式,指示邱佩瑜將侵占款項匯入李詩鈴帳戶;李詩鈴於108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到絕色公司櫃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等語,惟為李詩鈴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得凍結李詩鈴董事職務之法律依據及李詩鈴該等行為究係構成何法律規定之解任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詩鈴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主張李詩鈴之行為構成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不必然要以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為要件。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為:「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係在闡述「保護機構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時,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之旨,與本件案情無關,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李詩鈴之行為已不適任董事云云,核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李詩鈴具有系爭解任事由乙節,既不符法律規定,則李詩鈴仍為絕色公司合法之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為維持絕色公司持續運作,於李詩鈴解任後,當然成為絕色公司之董事等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詩鈴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絕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