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李詩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