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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李詩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