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江建鋒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參 加 人 江衍勛
江宗庭江連村江支廷江宏明江衍銘江憲明江文閣江衍賢江承霖江美黎被上訴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巳○○、癸○○、亥○○、丙○○、壬○○、午○○、宇○○、辛○○、申○○、子○○、寅○○主張其等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公祀)之派下員,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祀設立於民國前34年(即清光緒4年),由江千五之子孫江獻瑞等38人集資164銀元設立,每出資1銀元享有1會份,共164會份,並以木牌為證,持有木牌者始具派下員資格(下稱系爭公祀集資設立事實)等情,並陳報目前164會份持有者名單(計92名,名單附本院卷㈤321至325頁),因本件確認判決結果對其餘持有木牌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利害關係人(含參加人)。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包含既判力及爭點效,不僅及於兩造間,亦及於兩造與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者(即附表經合法送達者計81名)相互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祀集資設立事實可知系爭公祀之派下員以持有木牌者為限。然上訴人偽稱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均為派下員,並向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公祀之清理,經蘆竹區公所准予登記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被上訴人再出具由申報之派下現員中448人簽署之選任書,選任其為管理人並向蘆竹區公所申報。然因上開選任者並非真正派下員,另部分選任同意書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不存在、部分同意書由同一人簽署、部分同意書之簽名與該宗親於103年5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書之簽名不同而有偽造情形,均足認被上訴人之選任程序不合法,其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祀係由江獻瑞等38人籌資設立,設立人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公祀均有派下權,至於木牌核發,純為輪值祭祀用途,與系爭公祀派下員認定無關。另伊由經蘆洲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為管理人,自為合法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祀設立人為江獻瑞等38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祀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以系爭公祀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選其擔任管理人為由,於102年6月4日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書面審查後,以102年6月11日蘆鄉民字第1020022712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向蘆竹區公所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祀派下員(係派下員江堅堤之繼承人,系爭公祀申報卷內之派下員編號366及本院卷㈣25頁),派下員以持有木牌者為限,該管理人選任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公祀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公祀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公祀之派下員以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為準: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前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後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原則上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3頁);詳言之,該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訂定者,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無男系子孫時之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或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員同意之女子、養女或贅婿(96年12月12日公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參照);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保障性別平等之原則,即不以性別作為派下權認定之標準,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參照)。準此,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所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準,此為一般常態社會事實。上訴人主張以出資164會份,且持有木牌者始為派下員,排除設立人之其餘繼承人成為派下員一節,核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屬於罕見之變態社會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及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⒉江獻瑞等38人為奉祀共同先祖江千五,於民國前34年(即光
緒4年)共同集資164銀元,設立合約字之系爭公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設立字據可憑(原審卷㈠13至19頁),足認江獻瑞等38人皆為系爭公祀之設立人。又系爭公祀在清理之前未訂有規約,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公祀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具有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向蘆竹區公所申報江獻瑞等38人之全體繼承人共有832名,並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查無資料者外),嗣經蘆竹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申報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另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系統表時,誤記設立人之一「江排掌」(即設立人編號24)無戶籍資料可查,嗣系爭公祀之派下員江支琳於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公祀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下稱第113號),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設立人「江排掌」之現存繼承人計26人(江排掌派下系統表及其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本院第113號卷㈠189至248頁),認定系爭公祀派下員為經蘆竹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單(832名扣除江排掌則為831名),再加上漏列「江排掌」之繼承人計26人,合計857名(本院第113號判決書附原審卷149至169頁,及第113號卷電子卷證可參),兩造對857名人數亦無意見(本院卷㈤374頁)。從而,系爭公祀之派下員以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之857名繼承人為準。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祀之派下員以164會份,且持有木牌者方
為派下員,並陳報目前持有木牌人數為92名(原陳報98名扣除不知去向之編號1江進壽、編號18江序振、編號30江羅騰妹、編號47戌○○、編號74江序雄及編號54號缺號,該名單見本院卷㈤321至325頁)。然觀諸設立字據僅記載江獻瑞等38人設立系爭公祀之緣由及各人出資之金額等情(原審卷13至19頁),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製作木牌分發派下員以為派下權憑證一事。參以系爭公祀於72年間公告換發會員證事宜,依該公告說明欄第2點:「查本會會員證係自民國15年(丙寅年)核發,迄今已歷57年之久,由於部分會員之會員證業已遺失,為便於查對決定換發新會員證」記載(本院卷㈠235頁)及參加人寅○○提出舊有木牌型式照片正面「丙寅年發牌」標示(本院卷㈤273頁)、利害關係人天○○○提出72年核發新木牌(本院卷㈤239至240頁)相符以觀,足認系爭公祀於72年間將舊有在丙寅年(民國15年)核發木牌換成新木牌。
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戊○○亦提出舊木牌一面,其正反面記載「輪流行祭典 第貳班值年 乙丁巳辛癸」、「江序應 濟陽香祀會 會份參」(本院卷㈤281至282頁),亦僅證明「輪流行祭典」,此外,別無發行年代及當作派下員憑證之記載,是無法證明木牌在民國前34年設立系爭公祀時已存在,及自光緒4年迄民國15年止仍有持續發行木牌作為派下員憑證之事實。另系爭公祀係於民國前34年(清光緒4年)設立,迄民國15年(丙寅年)該舊木牌製發時,期間長達49年,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及其第二代子孫已多有死亡情形(系爭公祀派下全員系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下稱800號〉卷262至283頁),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當時民事習慣,江獻瑞等38人之子孫已因繼承取得派下員地位,縱使多年之後出現所謂「木牌」且以持有者為派下員之約定,亦難證明業取得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得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拘束力。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公祀設立時,當時江獻瑞等38人設立人已製作木牌且同意以木牌之持有者作為派下員之憑證(即限縮派下員之取得資格),亦無法證明事後於民國15年出現之木牌已取得當時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是其主張系爭公祀派下員限於持有木牌者云云,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以系爭公祀會份為164份,並依木牌份數發放配當金而主張系爭公祀派下員資格以木牌為準云云。然查:
⑴祭祀公業之設立,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
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臺灣私法稱前述鬮分字祭祀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集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祀公業;如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式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股數,每一設立人出資金額可相同,亦可不同,其股份依出資多寡定之,臺灣私法稱為「祖公會」,兩者關於會員權內容之區別在於,狹義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然不論何者,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見同上調查報告761至76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祀為164會份一節,雖有前述「祖公會」股份制色彩,但非設立人之繼承人均享有派下權,只限定持有木牌者始享有,此又與前述「祖公會」不同。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公祀之傳承及運作模式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者均不同,若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為憑信,逕行剝奪未持有木牌之其餘繼承人成為派下員之權利。⑵又系爭公祀固然以164份之會份總數發放配當金(見外放帳
冊、系爭公祀歷年配當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㈢3至57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公祀祀產之收益(例如租金收益等)曾經以164份木牌持有者為發放對象進行分配,此外,並不能證明派下員資格亦以木牌持有者為限。況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最早記帳年份為昭和2年(即民國16年,見外放帳冊6頁),自系爭公祀設立之民國前34年(清光緒4年=明治11年)至昭和2年止,將近50年期間均無相關記冊紀錄,更無法證明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在設立時已約定系爭公祀祀產之收益以164會份且限定持有木牌者始能享有利益分配。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發放配當金以164會份及持有木牌者為限
,故派下員資格亦以持有木牌者為準云云,缺乏證據證明,殊非可取。
⒌另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公祀派下員卯○○陳稱:我持有3個木牌,
但我不認同它是股份,僅係祭祀時利用收取租金做為祭祀費用及發放配當金,早期我跟我父親去,有領到豬肉還有配當金,我認為2.8甲土地應該是38個人的後代都有權利,才成立後來的祭祀公業,大家都可當派下員,我父親名為江支瑜。木牌只是祭祀時,輪值祭祀使用,並不代表與2.8甲土地的所有權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㈤25頁),上訴人所陳報之木牌持有者名單中卯○○(編號10)確實持有3個木牌(本院卷㈤321頁),由江洐昌之證言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以木牌持有者享有派下員資格云云,並非獲得全體木牌持有者之認同。
⒍又審酌利害關係人戊○○所提出之舊木牌,其正反面僅記載「
輪流行祭典 第貳班值年 乙丁巳辛癸」、「江序應 濟陽香祀會 會份參」(本院卷㈤281至282頁),其記載「輪流行祭典」字句核與利害關係人卯○○前述:木牌只是祭祀時輪值祭祀使用一節相符,倘木牌具有表彰派下員資格之意義,如此重要事項卻未記載於木牌上,實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持有木牌者始為派下員,藉以限制未持有木牌之其餘繼承人之成為派下員權利,該證據甚為薄弱,難以採信。
⒎再參諸利害關係人地○○稱:我有1個木牌,但已丟掉,我未領
過配當金,因木牌是我母親江蕭蜜留給我,我母親只跟我說這個木牌可領豬公肉,我想說只有領豬公肉而已,就把木牌丟掉,前幾年有通知過我1次,但我領這個木牌有40幾年,之前都沒有通知我,我也從未去祠堂拜拜等語(本院卷㈤26頁,名單編號32);利害關係人丁○○稱:木牌可領配當金,我是後來拿到木牌,我沒有領過什麼豬肉,發豬肉是以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㈤27頁,名單編號43);利害關係人辰○○稱:木牌代表1個股份,不清楚股份範圍多大,因是祖先留下來的,也無人告訴我股份範圍有多大等語(本院卷㈤30頁,名單編號79);利害關係人丑○○稱:不清楚木牌有什麼功能,是我父親給我,叫我保留下來等語(本院卷㈤33頁,名單編號93);利害關係人甲○○稱:我父親沒有告訴我木牌的用意,但木牌就是領配當金及中元節普渡的時發祭品。我父親未明確說木牌代表祭祀公業的財產持分,但「認牌不認人」,不是姓江的也可以,因可買賣木牌的權利等語(本院卷㈤232至233頁,名單編號62),則由上開利害關係人所陳述之內容觀之,其等對於木牌用途及所代表股份之權利範圍均不清楚,實難遽信限定持有木牌始可成為派下員。⒏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公祀之
派下員以164會份且持有木牌者為限,是本院認定系爭公祀之派下員以設立人江獻瑞等38人之繼承人為準。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選任程序有部分選任同意書於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時不存在、部分同意書由同一人簽署、部分同意書之簽名與該宗親於103年5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書之簽名不同而有偽造情形,均足認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參照,原審卷㈡244頁)。 浱⒉系爭公祀經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時,所申報之派下現員(832
人)有448人前曾出具書面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經被上訴人向蘆竹區公所申報管理人,蘆竹區公所已同意備查等情,有蘆竹區公所102年6月11日蘆鄉民字第1020022712號函可稽,並據被上訴人於管理人申報備查程序中檢附同意推選書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報事件全卷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業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同意選任其為系爭公祀管理人。雖如前陳「江排掌」現存繼承人26人亦應合併計入派下現員人數,故系爭公祀派下現員合計人數應更正為857人(計算式:832+26-1=857),惟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公祀派下現員448人之同意推選書,縱系爭公祀派下現員人數更正為857人,被上訴人亦已取得過半數(429人)之同意,對其當選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江衍全、江衍南、江衍和、江衍國、江宗
德、江衍生、江慶興、江美怡、江支票及江鴻春之選任同意書簽署日期均係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4日申報後,其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原審卷㈡16至36頁) ,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除由被上訴人交由派下員親自簽名用印外,其餘大部分均以郵寄方式,由派下員自行填寫用印後寄回,業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原審卷㈡220頁),故如蘆竹區公所審查時已存在該份選任同意書,可辨識該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自不因同意書上填載日期晚於被上訴人申報日期而失其效力。另經本院檢視上開准予備查卷內確實存有上開選任同意書,且可辨識該派下員係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自可計入同意人數。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江慶明、江慶偉、江慶忠、江慶輝、江慶
倫、江慶裕、江衍福、江衍全、江俊毅、江玟靜、江衍希、江衍德(編號114、122及256,同名)、江衍龍、江騰龍、宙○○、江宜延、江支西、江支麟、江支傑、庚○○、江衍祐、未○○、己○○、江支興、江孟學、江保翰、江衍源、江衍彬、江壽星、江憲欽、江支仲、江支明、江衍規、江衍模、江衍溍、江衍玠、江衍禧、江衍禎、江衍祥、江枝順、江枝興、江燕泉、江支成、江支銅、江支明、江支陽、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江國雄、江修本、江衍成、江衍廷、江支原、江金鎮、江其福、江衍南、江衍和、江衍國、江衍壽、江枝萬、江衍親、乙○○、江支票、江支立、江支賀、江支敻、江支芳、江衍原、江衍田、江支山及江支臶(下稱江慶明等74人)之同意書顯由同一人簽署云云(原審卷㈡6至10頁、38至184頁),然經本院檢視上開選任同意書除有書寫文字外,尚有江慶明等74人之印文或捺指印,並非僅有手寫文字,江慶明等74人之印章係自行保管,若非經本人同意自無可能用印或捺指印於該選任同意書上,是由派下員用印或捺指印之行為,亦可辨視其等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況蘆竹區公所以102年6月11日蘆鄉民字第1020022712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選任案,迄今已逾9年,倘派下員江慶明等74人有被人冒用名義書寫選任同意書之事實,其等理應即時提出異議,或請求偵查機關追究偽造私文書罪責,惟迄今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偽造私文書案件存在,堪認江慶明等74人出具之選任書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指摘上開選任書筆跡相同,不應計入同意人數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派下員酉○○、江慶明、江慶輝、江衍鐊、江衍
世、江衍平、江衍琰、江支雄、江支樵、江衍壽、江支安、江支煌、戊○○(下稱酉○○等13人)選任書之簽名與其等於103年5月25日向桃園縣民政局提出之異議書簽名不同而有偽造情事,不應計入同意人數云云(原審卷㈡10至12頁、190、192至216頁),然同前所述,上開選任書除文字外,尚有各派下員之用印,各派下員之印章均係自行保管,若非經本人同意自無可能用印於該選任書上,是由酉○○等13人用印之行為可辨視其等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況酉○○等13人迄今無主張選任書被人偽造,另上訴人主張103年5月25日異議書之簽名(原審卷㈡190頁)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該異議書之簽名為真正,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該份異議書之簽名主張酉○○等13人之選任書簽名與之不符,不應計入同意人數云云,殊非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祀向來由「江千五公會」管理云云,然派
下員江衍順在本院前揭1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江千五公會的組織如何而來?)之前好像幾個比較熱心的長輩,他們把它組織起來,沒有經過大家,就是參與的人自己決定。」(見本院第113號卷㈢229頁),足見「江千五公會」,並非經系爭公祀派下員全體或多數議決同意成立之管理組織。又參以系爭公祀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訂立「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經蘆竹區公所同意備查(該規約見桃園地院第800號卷88至90頁),依規約第6條:「本公號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通訊選舉之,委員164名,由派下現員推選之,襄助管理人處理本公號業務。」(同上89頁),可知系爭公祀於清理後,派下現員已決議設置管理委員會作為系爭公祀之管理組織。縱認系爭公祀向來由「江千五公會」管理一節為真,於系爭公祀規約訂立後,江千五公會即非管理機關,不再具有管理之權限,亦難謂系爭公祀管理人之選任,仍應循「江千五公會」既往之推選方式產生。
⒎系爭公祀之派下員江支琳於103年4月23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系爭公祀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第800號判決江支琳勝訴,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第113號判決改判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駁回江支琳之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有電子卷證附卷可參),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448人之同意書,縱使派下現員人數更正為857人,被上訴人仍取得過半數(429人)同意,其當選管理人之效力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⒏基上,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公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
其為系爭公祀管理人,而為系爭公祀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其對系爭公祀有管理權存在,即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祀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