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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郭裕明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郭裕仲

陳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下合稱郭裕明等3兄弟)、訴外人郭裕伯(下合稱郭裕明等4兄弟)、被上訴人郭裕仲(下合稱郭裕明等5兄弟)於民國91年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郭裕仲分得不動產、有價證券、現金新臺幣(下同)772萬9,300元(下稱系爭退股金),共計約2,500萬元之財產後,自郭裕明等5兄弟原共同經營之南榮關係企業,即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上訴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上訴人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臺灣消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消音公司,已於95年3月27日清算)、 大陸利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利榮公司,已於106年4月20日註銷登記)等公司退股分家,郭裕明等4兄弟自91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分成77期,以郭裕伯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開立77紙支票給付郭裕仲系爭退股金。嗣郭裕明等4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開立77張支票,票款共計385萬元,另由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下合稱利音等3家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分成77期,以上開公司給付薪資名義匯款予郭裕仲共計275萬1,500元,另匯款予郭裕仲所指定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明月共計224萬7,500元,合計499萬9,000元(2,751,500元+2,247,500元=4,999,000元)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然因利音等3家公司出帳人員之作業錯誤,溢付郭裕仲退股金111萬9,700元(3,850,000元+4,999,000元-7,729,300元=1,119,700元),相當於郭裕明等4兄弟各溢付郭裕仲27萬9,92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27萬9,92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郭裕仲、陳明月並非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下合稱利音等2家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等2家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利音公司等2家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等2家公司之工作,卻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郭裕仲按月向利音公司領取4萬2,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之薪資,共計162萬4,300元,陳明月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萬9,000元至4萬1,500元不等之薪資,共計162萬4,300元,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薪資金額之利益,並致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有損害。倘認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係受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給付郭裕仲、陳明月薪資各162萬4,300元,則其給付關係存在於郭裕明等4兄弟與被上訴人之間,屬郭裕明等4兄弟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或該款項可視為郭裕明等4兄弟溢付予郭裕仲之退股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郭裕仲給付利音公司162萬4,300元,及陳明月給付五和公司162萬4,300元,備位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81萬2,150元【(1,624,300元+1,624,300元)÷4=812,15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裕仲應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27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郭裕仲應給付利音公司162萬4,300元,陳明月應給付五和公司162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郭裕仲應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81萬2,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利音等3家公司出帳人員長達數年作業疏失之原因,亦未見利音等3家公司發現該作業疏失後,曾辦理相關帳務、稅捐更正資料或其他補救措施。縱本件有溢付退股金之情事,該溢付退股金亦應歸回郭裕明等5兄弟之公基金帳戶,郭裕明等3兄弟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又利音等2家公司係受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而為給付,其給付原因為郭裕明等5兄弟間合意給付安家費,該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自無由被指示人即利音等2公司對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榮關係企業即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

、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大陸利榮公司原為郭裕明等5兄弟共同擔任股份實質受益人,股份權益各為1/5,然股份登記名義並非完全為郭裕明等5兄弟。

又南榮關係企業設有總管理處,內有決策小組,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郭裕明等5兄弟均為該決策小組成員,並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而南榮關係企業所需資金之調度由郭裕宏統籌管理。

㈡郭裕明等5兄弟於9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陳明月雖不在

場,惟經郭裕仲交付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郭裕仲可分得⒈不動產(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1樓、林口林地);⒉有價證券(南山人壽、馬上發公司之股票);⒊現金772萬9,300元(即系爭退股金)。系爭退股金由郭裕明等4兄弟共同給付。

㈢郭裕明等4兄弟曾以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開立發票日自91年3

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分成77張,票款金額共計38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郭裕仲,以支付系爭退股金,郭裕仲已簽收上開支票,並兌領完畢。

㈣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利音等3家公司分別自91年3月1日起至97

年7月31日止,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郭裕仲共計275萬1,500元,另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郭裕仲指定付款對象即其配偶陳明月共計224萬7,500元。郭裕仲已將系爭退股金全數受領完畢。

㈤被上訴人並非利音等2家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等2家公司

提供勞務,或接受利音等2家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等2家公司之工作。又郭裕仲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向利音公司領取4萬2,000元至4萬3,000元之間不等之薪資,共計162萬4,300元。陳明月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萬9,000元至4萬1,500元之間不等之薪資,共計162萬4,3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因利音等3公司出帳人員之作業錯誤,郭裕明等4兄弟溢付郭裕仲退股金111萬9,700元,郭裕明等3兄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郭裕明等3兄弟各27萬9,925元。又被上訴人非利音等2家公司員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利音等2家公司所給付各162萬4,300元之薪資而受利益,致利音等2家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該利益返還利音等2家公司。倘認利音等2家公司係受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而為給付,則屬郭裕明等4兄弟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或為郭裕明等4兄弟溢付之退股金,郭裕明等3兄弟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郭裕明等3兄弟各81萬2,1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股金、薪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郭裕明等3兄弟請求郭裕仲返還溢領退股金各27萬9,925元,

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現金分期支付部分:7,729,300

元。⑴簽開票據每年支付1次,以每月月底為付款票據到期日。平均每月支付:100,000元。期數:77。⑵以郭裕伯先生支存帳戶(即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第1期票據到期日為91年3月31日。最後1期金額為129,300元」(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7頁),可知郭裕明等4兄弟與郭裕仲約定給付系爭退股金之方式,係自91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分成77期,以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按月開立支票,第1期至第76期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最後1期之票面金額為12萬9,300元,合計為772萬9,300元【(100,000X76)+129,300元=7,729,300元】。

⒉上訴人主張郭裕仲已兌領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開立之77張支

票共385萬元,另由利音等3家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共499萬9,000元(2,751,500元+2,247,500元=4,999,000元),郭裕仲所受領逾系爭退股金772萬9,300元之部分,係因利音等3家公司之出帳人員作業錯誤,致郭裕仲溢領退股金111萬9,700元,固據提出該77張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97年至100年各年度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8至50頁)。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郭裕明等4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票帳戶開立77張支票共385萬元,作為支付系爭退股金之用。復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郭裕明等4兄弟應自91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將系爭退股金剩餘387萬9,300元向郭裕仲清償完畢,郭裕明等4兄弟乃指示利音等3家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退股金之方式,然南榮關係企業所需資金之調度由郭裕宏統籌管理,倘利音等3家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被上訴人之用途,僅為清償系爭退股金剩餘387萬9,300元,則利音等3家公司於91年3月至97年7月期間以薪資名義給付被上訴人時,理應會預先以給付薪資總額387萬9,300元按系爭協議書所示77期,核算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各期薪資數額,自無可能溢付郭裕仲退股金高達111萬9,700元。且依上訴人所述,郭裕明等4兄弟於101年間發現上開溢付郭裕仲退股金之情事,然利音等3公司迄今均未以出帳人員作業疏失,誤發被上訴人薪資為由,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帳務、稅捐等更正手續。至上訴人所提利音公司、五和公司給付郭裕仲薪資所得、臺灣消音公司給付陳明月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46至49頁),僅可證明利音等3家公司曾以薪資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款項,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薪資給付均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或該公司出帳人員有何作業疏失致溢付退股金予郭裕仲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郭裕仲所受領逾系爭退股金之111萬9,700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無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逾系爭退股金之111萬9,700元部分為郭裕

明等5兄弟合意給付安家費一節,郭裕明業於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審理中證稱:郭裕伯在92年底自南榮公司去職,前往大陸開設公司。因為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在各個兄弟名下,由郭裕明等5兄弟共有,這些不動產有租金收入,我們之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到3萬7,000元,這筆錢就是給郭裕伯自行運用。另外還有1筆1萬5,000元是給郭裕伯車馬費,因為郭裕伯是南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這筆車馬費性質並不是單指南榮公司,而是指整個南榮關係企業,郭裕明等5兄弟常常聚會討論事情,這筆1萬5,000元是郭裕明等5兄弟每人都有,而且是每個月固定發放,該車馬費另有1,800元伙食費,共1萬6,800元。郭裕伯於92年底離職前擔任南榮公司協理,每月薪資約10萬元上下,租金收入3萬7,000元是跟薪水混在一起。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南榮公司之後,租金收入3萬7,000元及車馬費1萬6,800元就當作是郭裕伯之安家費用等語,有該事件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南榮公司於102年2月26日通知郭裕伯之函文主旨及說明欄第1項、第3項記載略以:「為確保本公司(即南榮公司)權益,自101年1月1日起不再暫支安家費事宜,100年度申報部分則補支付。⑴本公司每月支付安家費1萬6,800元,併採入每月薪資扣繳申報,因仍存在爭議,自101年度起不再暫支,故暫停申報扣繳。⑶100年度9月份至12月份之安家費,因貴股東(即郭裕伯)今仍扣留康寧儀器(股)原有公司印鑑,除擅自提領公用帳戶款項外,並且以存證信函要求銀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違反兄弟間之協議,故當時只能扣留安家費處理,今隨函附上所扣留支票壹紙」等語,亦有南榮公司102年2月26日南貿102字第102022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8頁)。足見郭裕明等5兄弟確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5兄弟安家費之合意。至上訴人雖主張郭裕伯於101年間與郭裕明等3兄弟發生財產爭議,郭裕明等5兄弟係在9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郭裕明上開證言與本件無關。且郭裕伯於101年以後,已非南榮關係企業之董事,自無發放董事車馬費予郭裕伯之必要,上開南榮公司102年2月26日函文僅係告知郭裕伯先前發放之薪資有合法性之問題。況南榮公司每月給付郭裕伯之款項僅1萬6,80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安家費為每月10萬元不符等語。然郭裕明上開證言已確認郭裕明等5兄弟間曾有給付安家費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裕明等5兄弟已合意終止給付安家費一事,則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或郭裕明等3兄弟與郭裕伯間發生財產糾紛涉訟時點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上開南榮公司102年2月26日函文已明確提及每月支付安家費併採入每月薪資扣繳申報,益證郭裕明等5兄弟間確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安家費之合意,該函並非單純僅為說明郭裕伯受領南榮公司給付薪資是否具備合法性之問題。參以上訴人自承南榮關係企業所需資金之調度係由郭裕宏統籌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安家費給付郭裕明等5兄弟每人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由郭裕宏掌控,並透過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發放,自難僅以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之金額為1萬6,800元即謂郭裕仲領取之安家費不可能為10萬元,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郭裕明等5兄弟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安家費之合意,利音等3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逾系爭退股金之部分即為該安家費等情,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利音等3家公司91年3月1日至97年

7月31日給付之499萬9,000元均係清償系爭退股金,或上開公司出帳人員有何作業疏失之情事,郭裕仲所受領逾系爭退股金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所辯郭裕明等5兄弟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安家費之合意,其所受領逾系爭退股金之部分為安家費等,復非全然無據,則郭裕明等3兄弟以郭裕仲溢領退股金111萬9,70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27萬9,925元,洵屬無據。

㈢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

陳明月分別返還162萬4,300元,有無理由?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

1日止,給付郭裕仲、陳明月薪資各162萬4,300元,且被上訴人並非利音等2家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等2家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利音等2家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等2家公司之工作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上訴人所述,利音等2家公司係受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薪資,則該給付關係存在於郭裕明等4兄弟與被上訴人之間,依上開說明,利音等2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陳明月分別返還162萬4,300元,核屬無據。

㈣郭裕明等3兄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其等

各81萬2,150元,有無理由?⒈郭裕明等3兄弟固主張如認利音等2家公司給付薪資之給付關

係存在於郭裕明等4兄弟與被上訴人之間,因郭裕明等4兄弟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等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郭裕明等5兄弟於100年2月21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南榮關係企業之決策小組會議,郭裕文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郭裕仲已經協議退股,不具備股東資格,有關公基金、美國房產事宜,另行開會商討再列席參加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且郭裕明等5兄弟於100年10月17日共同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辦理協議分割郭裕明等5兄弟共有財產事宜,亦有郭裕明等5兄弟出具之委任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頁)。足見郭裕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雖已自南榮關係企業辦理退股,然郭裕明等5兄弟間仍有公基金、美國房產等共有財產尚未分割完畢。且郭裕明等5兄弟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安家費之合意,南榮關係企業曾以薪資名義給付郭裕明等5兄弟安家費用,復如前述。即不得僅以郭裕明等4兄弟與被上訴人無僱傭、委任、承攬等關係存在,而該給付以薪資名義為之,即謂被上訴人受領該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此外,郭裕明等3兄弟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基金等共有財產已使用殆盡,且郭裕明等5兄弟並未合意或已終止給付安家費之約定,其以給付名義為薪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依郭裕明等4兄弟之指示,所給付各162萬4,300元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即非可取。郭裕明等3兄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其等各81萬2,150元,核屬無據。

⒉郭裕明等3兄弟復主張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

司給付郭裕仲、陳明月薪資各162萬4,300元可認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系爭退股金業已清償完畢,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給付郭裕仲、陳明月薪資各162萬4,300元應屬不當得利,郭裕仲應返還郭裕明等3兄弟溢付退股金各81萬2,150元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間係自91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則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依郭裕明等4兄弟之指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所為之給付難認與系爭退股金有關。且郭裕明等5兄弟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安家費之合意,南榮關係企業曾以薪資名義給付郭裕明等5兄弟安家費用,業如前述,郭裕明等3兄弟既未舉證證明郭裕明等4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給付郭裕仲、陳明月薪資各162萬4,300元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其等3兄弟溢付退股金各81萬2,150元,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27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先位請求郭裕仲給付利音公司162萬4,300元,陳明月給付五和公司162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81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