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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瀧上 訴 人 莊舒涵

王鐘裕管偉傑管文忠吳冠璋吳幼賢林浩如陳裕京黃婉嘉黃煥宗黃宏倫黃宗明廖素靜羅木才李宜雯李乃基孫幼玲胡文欽黃詩涵黃永財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明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四季之旅社區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附表二所示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文瀧,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9年3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364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2月底搬入「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莊舒涵、管偉傑、吳冠璋、林浩如、黃婉嘉、黃宏倫、廖素靜、李宜雯、孫幼玲、黃詩涵(下合稱莊舒涵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任期期間,分別委任上訴人王鐘裕、管文忠、吳幼賢、陳裕京、黃煥宗、黃宗明、羅木才、李乃基、胡文欽、黃永財(下合稱王鐘裕等10人)代理出席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7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依序稱系爭第1、2、3、4次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7項規定,莊舒涵等10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已達3次,管理委員資格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當然喪失,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莊舒涵等10人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其等委任之王鐘裕等10人自斯時起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莊舒涵等10人缺席或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或委任不合法,系爭第4次會議、108年5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會議)、108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之半數以上即13人,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年3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被告林雅伶、鄭劦利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莊舒涵等10人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系爭社區已於108年11月2日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份至9月份例行會議決議事項重為決議,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因

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或當棟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出席(委託書格式參照內政部頒『規約規範』附件)」、「管理委員於該屆月例會(不含臨時會)缺席會議(含請假、委託出席)累計超過3 次即自動喪失委員資格」(調解卷第14頁)。

㈢莊舒涵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7 年12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莊舒涵委託王鐘裕代理出席系爭第1 、3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2 、4 次會議;管偉傑委託管文忠代理出席系爭第1 、2 、4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3次會議;吳冠璋委託吳幼賢代理出席系爭第1 、3 、4 次會議,委託管文忠代理出席系爭第2 次會議;林浩如委託陳裕京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黃婉嘉委託黃煥宗代理出席系爭第1 、2 、4 次會議,缺席第3 次會議;黃宏倫委託黃明宗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廖素靜委託羅木才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李宜雯委託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孫幼玲委託胡文欽代理出席系爭第2 至

4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1 次會議;黃詩涵委託黃永財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3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4 次會議(調解卷第33頁)。

㈣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例行會議,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份至9月份例行會議決議事項重為決議(本院卷二第53-10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莊舒涵等10人管理委員資格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當然喪失,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應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舒涵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其

等於任期期間委託王鐘裕等10人代理出席或缺席系爭第1次至第4次會議,累計超過3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資格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當然喪失,其等及受其等委託之王鐘裕等10人自斯時起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亦應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得否行使管理委員權限、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應否受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拘束,固屬不明確。惟莊舒涵等10人原有管理委員任期於108年11月30日屆滿,系爭社區已於108年11月2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有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55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廖文瀧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份至9月份例行會議決議事項重為決議,與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相同之議案、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均經第三屆管理委員重新決議通過,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五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62頁、第72頁、第73-76頁)。足見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已因原有任期屆滿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社區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之議案、決議內容作成之決議,則取代系爭第4次至第6次決議,該決議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與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相同之議案、決議內容,業經第三屆管理委員重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應否受該議案、決議內容拘束之不安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亦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社區第4次至第6次會議不成立,自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108年11月30日,決議不成立之會議則限於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系爭社區108年11月2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109年5月29日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重為決議,均與其聲明請求之事項無關,自不得加以斟酌、判決等語。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108年11月30日,該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109年7月22日)前已屬現在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本院自應審究其得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者固為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然其決議已因109年5月29日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重為決議而被取代,系爭第4次至第6次決議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第4次至第6次會議決議拘束之不安狀態,已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108年11月2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9年5月29日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與其聲明請求之事項無關,本院不得加以斟酌、判決,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莊舒涵等10人、王鐘裕等10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社區第4次至第6次會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姓名 1 莊舒涵 2 王鐘裕 3 管偉傑 4 管文忠 5 吳冠璋 6 吳幼賢 7 林浩如 8 陳裕京 9 黃婉嘉 10 黃煥宗 11 黃宏倫 12 黃宗明 13 廖素靜 14 羅木才 15 李宜雯 16 李乃基 17 孫幼玲 18 胡文欽 19 黃詩涵 20 黃永財附表二:

編號 會議日期 會議名稱 討論案由 109年5月29日第三屆五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重新決議 1 108年3月27日 四季之旅第二屆108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即系爭第4次會議) 案由一:第三方公證公司遊選 招標辦法討論。 案由二:社區後花園花架種植 攀藤花卉討論。 案由三:一樓會館男、女盥洗 室添購門簾討論。 案由四:修正KTV管理辦法討 論。 案由五:社區大公告欄出租辦 法討論。 案由六:請社區所有廠商務必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勞 務相關事宜。 案由七:108年清潔公開招標 討論案。 案由八:108年垃圾、廢棄物 清運、處理比價討論 案。 本院卷二第59 -62頁。 2 108年5月22日 四季之旅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即系爭第5次會議) 案由一:專業點交資料審核初 選。 本院卷二第72頁。 3 108年5月29日 四季之旅第二屆108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即系爭第6次會議) 案由一:社區法律顧問撰寫與 出庭費用案。 案由二:專業點交公司遴選案 。 案由三:車道入口上方安裝 LED車輛eTag狀態顯 示器案。 案由四:社區花園植栽及生態 池浮生植物改善案。 案由五:採購各棟貨梯懸掛式 保護毯案。 案由六:大廳前台購置電腦一 台案。 案由七:新民街後花園涼亭照 明案。 案由八:會館管理辦法修訂社 團、視聽教室、韻律 教室、媽媽教室收點 數及現金問題案。 案由九:太極拳課程申請案。 臨時動議案由一:申請雲端硬 碟與3.5吋 硬碟案。 本院卷二第73 -76頁。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