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參 加 人 張震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輝
吳祝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確認被上訴人吳祝賢對上訴人有參仟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及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變更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萬分之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各持有上訴人所發行之100萬股(合計2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其未曾轉讓系爭股份,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8月3日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張震宇所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參加人張震宇等語。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股份,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乃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參加人則主張系爭股份業經被上訴人轉讓而由其取得,否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參加人所有系爭股份200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提出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343、345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張震宇借款予吳榮輝、吳祝賢代償淡水力霸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51、353、355頁)為佐,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12日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萬張,總計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伊等為上訴人原始股東而持有系爭股票,詎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伊等所有系爭股份全部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所有股份則由260萬股變更為460萬股,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伊等未曾按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背書轉讓或交付系爭股票與參加人,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伊等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而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擅將伊等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伊等自得確認系爭股份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擇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10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震宇所有460萬股股份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另將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股份事實,然吳榮輝、吳祝賢與參加人已分別於105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既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縱系爭股份轉讓方式不符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背書轉讓方式,然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借款時,刻意隱瞞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被上訴人屆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迄今未清償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相同之答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至82頁)㈠依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
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張震宇,張震宇個人持有26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㈡依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
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張震宇個人持有股份變更增加至460萬股(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㈢依彰化銀行信託處108年3月11日彰託業字第1080060號函,上
訴人委由該行辦理股票簽證,依87年8月12日證券簽證申請書登載,該行受託辦理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之股票1萬張,總金額1億元,而依股東名冊記載,吳榮輝持股100萬股,吳祝賢持股50萬股(原審卷第297至303頁)。
㈣張震宇於105年8月2日以吳榮輝、吳祝賢各出賣100萬股上訴
人公司股票,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原審卷第69、71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張震宇。
㈤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813號(下稱第881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下稱第427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69號(下稱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參加人於第427號偵查事件曾具狀答辯以:「告訴人(按即吳榮輝)因負責案外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淡水工廠新建工程(下稱力霸淡水工程) 預估資金380萬元,遂邀約伊與證人葉文灶共同出資,…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鋼成營造公司100萬股股權出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工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伊即出借各80萬元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將前開股份讓渡書轉作借款擔保。」等語(原審卷第94頁)。
㈥被上訴人於第88號事件偵查程序對原審被證7、被證8及被證9
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41、246、247頁)㈦吳榮輝於107年2月9日間委請律師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50號存
證信函催告張震宇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假律師事務所召開力霸淡水工程投資人結算會議(原審卷第315頁)。
㈧張震宇借款與被上訴人代償力霸淡水工程之工程款,自105年
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代償款95萬5,951元、至105年5月10日止代償款66萬0,311元、至105年8月10日止代償款172萬3,817元,各由被上訴人簽收代償力霸淡水工程工程款明細3紙(原審卷第317至321頁)。
㈨兩造與訴外人力霸公司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下稱第50號)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士林地院判命上訴人應於力霸公司給付253萬9,832元之同時,交付門牌新北市○○區○○○00○0號鋼骨構造地上4層地下1層房屋(使用執照字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與力霸公司之本訴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97至417、435、439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曾經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其等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所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生效力,爰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名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持有460萬股份,其中1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將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有無理由?⑴查被上訴人前曾於105年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讓渡書,
約定吳榮輝、吳祝賢各將其所有系爭股份100萬股出賣與參加人,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5年3月1日簽定系爭借據,約定吳榮輝、吳祝賢各向參加人借款80萬元,吳榮輝、吳祝賢各提供100萬股系爭股份作為借款擔保,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限屆滿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股份逕由參加人辦理過戶之情,有系爭讓渡書、系爭借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讓與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兩造不爭執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第8813號、第42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法院以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參加人曾於第427號偵查事件中曾具狀答辯略以:吳榮輝因負責案外人力霸公司之力霸淡水工程有資金需求,曾邀約伊與訴外人葉文灶共同出資,吳榮輝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系爭100萬股股份出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惟伊念及力霸淡水工程已將屆完工,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出售系爭股份,只需質押系爭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工後清償伊借款即可,伊與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伊即各借款8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目的在擔保被上訴人向參加人之借款供作力霸淡水工程資金使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曾因買賣而有讓與系爭股份合意,自屬無據。
⑵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此乃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查上訴人前委由彰化銀行辦理股票簽證,於87年7月30日辦理發行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股票1萬張,總金額1億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存根(見本院卷第289至307頁)、上訴人記名股票(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上訴人記名股票樣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可據,上訴人不否認該股票存根、記名股票、記名股票樣本為真正,是上訴人所發行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事實自可認定,故上訴人股票之轉讓,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張震宇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亦無因買賣而讓與系爭股份合意,已如上述,則參加人即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上訴人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⑶至不爭執事項㈢雖載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
發行上訴人記名股票時,依當時股東名冊記載所記載吳祝賢持股僅50萬股,然上訴人對於吳祝賢嗣曾有系爭股票100萬股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兩造就參加人曾於105年8月2日以吳榮輝、吳祝賢各出賣100萬股上訴人股票,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亦不否認,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吳祝賢係何時另取得5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自毋庸再查究。
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權利保護要件,其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尚存在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表彰既已存在股份之證權證券,系爭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之情,已如上述,縱參加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份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系爭股票以證明系爭股票現仍於其等持有中而未轉讓他人。而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記載被上訴人各有系爭股份100萬股(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其等各有系爭股份100萬股,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迄至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提出吳祝賢於99年6月16日受讓自上訴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張合計3,000股,有股票3張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現仍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僅於吳祝賢所有3,000股之範圍內已負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股份,即吳榮輝所有股份100萬股、吳祝賢所有股份99萬7,000股,現仍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事實,則尚未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以吳榮輝所有100萬股股票、吳祝賢所有50萬股股
票遺失,已辦理股票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中,至於吳祝賢所有49萬7,000股股票因號碼不詳,暫時未能一併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所遺失股票既已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股東身份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云云。然按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等2人遺失吳榮輝所有100萬股股票、吳祝賢所有50萬股股票為由,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69、3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所為公示催告聲請,迄至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自尚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更遑論有無持有證券者申報權利者,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除權判決均屬未定。再者,上訴人105年8月3日最新變更登記之股東為參加人(460萬股)、陳恭宏(140萬股)、盧美玲(400萬股),被上訴人已非股東,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且據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函所提供登記案卷可據,縱使上訴人依其股東名簿記載為據,仍無從推斷系爭股份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其等已聲請遺失股票之公示催告,據此主張吳榮輝有所有股份100萬股及吳祝賢另有所有股份99萬7,000股,且依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仍為所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事實,尚未可採。
⑹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請求,
應僅於吳祝賢有系爭股份3,000股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確認主張,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持有460萬股份,其中1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將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有無理由?⑴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然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既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據公司法第165條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⑵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然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欠缺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交付及背書轉讓生效要件,不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上訴人擅自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上訴人所有2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查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乃存在於被上訴人、參加人間,則被上訴人所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所為變更股東名簿內被上訴人股份登記,亦未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幾經本院就此闡明(見本院卷第339、414頁),被上訴人仍未變更其請求依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法自有未合。⑶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所謂「受利益」,無論因給付而受利益或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均係指取得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言,而公司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並據此為股東權之行使,故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受有利益者應為該登記為股東者,而非公司。查參加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合法受讓系爭股份,雖如上述,然依股東名簿登記得行使主張系爭股份股東權者為參加人,受有利益者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訴人受有利益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其中1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將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亦屬依法無據。
⑷故被上訴人所據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
持有460萬股份,其中1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將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而屬權利
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簽立
系爭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乃權利濫用云云。查吳祝賢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之情,業經本院確認如前,而吳祝賢因向參加人借款供作力霸淡水工程資金使用,乃提供系爭股份作為擔保,因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借據之情,已如前述。吳祝賢雖曾承諾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得逕由參加人辦理過戶系爭股份,且力霸淡水工程已完工,另案士林地院第50號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於108年4月24日判命上訴人得向力霸公司請求253萬9,832元工程款確定,亦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然力霸淡水工程乃吳祝賢與吳榮輝、參加人、訴外人葉文灶等人共同出資,而吳榮輝已於107年2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將於107年2月13日在律師事務所召開投資人結算會議,亦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力霸淡水工程迄今仍未結算完畢之情,兩造亦無爭執,且參加人曾承諾待工程完工後清償借款即可等語,是吳祝賢以力霸淡水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其是否已負轉讓系爭股份以清償上開借款義務,仍有爭議,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法有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顯為攸關其等自身股東權益事項為主張,縱使於參加人權益有所影響,並非專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自毋庸論述遭駁回部分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各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僅吳祝賢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可採,其餘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持有460萬股份,其中100萬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將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則均無理由。原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祝賢對上訴人有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