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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9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郭廖里輔 佐 人 郭正軍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被上訴人 郭淑貞

郭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其子郭正軍到場,聲請准許郭正軍為上訴人之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郭正軍為上訴人之輔佐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6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3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暨坐落同小段7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1地號土地)為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郭春林(下稱其姓名)之遺產,由伊與其餘姊妹共6人於民國(下同)73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伊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代書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嗣後其餘姊妹均已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伊等2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經伊等屢次催討,上訴人堅不歸還。上訴人雖曾對伊等2人及訴外人郭利輝、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原名郭淑華)提起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土地訴訟)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足見伊等2人確為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母,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雖經另案返還土地訴訟判決伊敗訴,惟伊仍屬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另案返還土地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僅為伊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返還房地無理由,並無涉及伊是否有權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且依另案返還土地訴訟判決之證人證述及判決理由,可知伊保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權源,來自郭春林關於伊得居住系爭房屋養老之遺言,及被上訴人同意寄託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繼承郭春林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郭春林生前遺言所拘束。另兩造係於7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口頭成立寄託契約,期限至伊終老為止。且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迄今已逾30餘年,未見被上訴人有異詞或催促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近年急思變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又棄養老母,卻礙於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無法變賣,故被上訴人郭淑貞(下稱其姓名)於100年11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輔佐人另稱:伊父親郭春林死亡並辦理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郭春林死亡前有特別交待所有權狀要給上訴人保管,以保障上訴人老年生活等語。

四、查,兩造為母女關係,郭春林死亡後,由郭正軍、郭淑貞、郭淑蓮、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原名郭淑華)於73年5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嗣郭正軍於76年2月13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利輝;另郭淑貞、郭淑蓮、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於73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776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73296分之311,郭正軍於76年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296分之311;郭淑蓮於95年3月28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736-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7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與郭春林所有,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郭春林於73年3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為由,訴請郭淑貞、郭淑蓮、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郭利輝等6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返還,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並由臺北地院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8041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58頁、調解卷第15頁至第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73年5月30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代書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有中,經伊等屢次催討,上訴人堅不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有無合法權

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郭淑貞所有,編號

2、4、5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郭淑蓮所有乙節,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現由其占有,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稱:依郭春林死亡時伊得居住系爭房屋養老之遺言,有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被上訴人繼承郭春林之遺產,應受郭春林生前遺言之拘束;另兩造於7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口頭成立寄託契約,期限至伊終老為止,故伊亦有合法保管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另案返還土地訴訟中,證人郭秝辰證稱:「當時父親(按即郭春林)要做心臟病手術,之後他有告訴我叔公及大伯,他怕手術會有失敗的問題,本來這個房子是要給母親(按即上訴人),但又擔心母親溺愛哥哥,怕哥哥不學好,在金錢方面沒有概念很揮霍,爸爸擔心母親往後生活,也考慮我們未嫁的四個女兒如果在婚姻不順時有個家可以回來當作避風港,爸爸要牽制哥哥保護媽媽,爸爸有叮嚀用女兒的名字但不能賣,讓媽媽以後還有安定的地方住。」等語;證人即本件上訴人輔佐人郭正軍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係寄名(按:台語)於其名下,所謂寄名係指:「父親開刀前有找一位叔公叫郭人湘及大伯郭權,有交代他心臟開刀,不知好與壞,說請他們多照顧我母親,當時我很揮霍,請他們一定要保留這個房子作為將來我母親養老使用。後來不知道是誰去辦過繼,由各子女持分6分之1來控制我,讓我不會變賣掉。」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及證人郭秝辰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按即郭春林)要開刀前,有說要這些女兒保護上訴人,怕哥哥把系爭房地賣掉,致上訴人不能生活,系爭房屋只能住,不能出賣,可以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可以用來支援生活不好的人,女兒如果離婚回來也有地方可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依證人郭秝辰、郭正軍前開證述所稱郭春林交代系爭房地在郭春林死後應如何使用之情節以觀,至多僅能證明郭春林交代保留系爭房地供上訴人養老之用,而所謂郭春林生前之遺言係郭春林之願望,並非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稱之遺囑,亦非遺贈,更非產生附條件或附負擔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郭春林死亡後,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所有權,郭春林之願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證人郭秝辰、郭正軍前揭證述,尚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權保管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另依證人郭秝辰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係由伊和郭正軍、郭淑貞、郭淑蓮、郭必云、郭淑惠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伊與郭淑貞、郭淑蓮等人,並未和上訴人商量過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予郭正軍、郭淑貞、郭淑蓮、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等人後,即由上訴人保管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等2人並未與上訴人商量並同意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及系爭7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後,有同意將該房地之所有權交由上訴人保管。從而,上訴人辯稱:依郭春林死亡時伊得居住系爭房屋養老之遺言,有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受郭春林生前遺言之拘束;另兩造於7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口頭成立寄託契約,期限至伊終老為止,故伊亦有合法保管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云云,尚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查,郭淑貞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郭淑蓮為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編號2、4、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應分別歸屬郭淑貞、郭淑蓮所有。是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郭淑貞,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郭淑蓮,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