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A01
B01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C01上 訴 人 D01
E01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紹安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01 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零伍元、上訴人B01 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上訴人C01 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上訴人D01 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上訴人E01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B01 負擔百分之一、C01 負擔百分之六、D01 負擔百分之五、E01 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D01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15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3萬6,6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翌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日送達甲○○,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8頁,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甲○○前於被上訴人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擔任司機,為正發公司之受僱人。甲○○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2點40分左右,駕駛正發公司所有OOO-OOO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南向車道(新澳隧道處)
126.1公里處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時,竟未遵「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之速限,以時速33公里超速行駛過彎,產生前後輪行經軌跡之差距(即「內輪差」),適曹○○駕駛OOOO-OO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北向車道駛來,經過該彎道時亦轉向不足,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曹○○受有腹壁鈍傷合併肝裂傷及脾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1點31分因肝脾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搭載之配偶即上訴人C01 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右額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其子即上訴人B01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手肘擦傷,其女即上訴人A01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而D01 為曹○○之父,上訴人E01 為曹○○之母,B01 、A01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約2歲、5個月,C01 頓失依靠,獨力撫養幼子之路漫長,上訴人之精神均承受莫大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請求項目、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按甲○○過失比例30%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分別略以:
㈠、正發公司部分:甲○○就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73、6418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均認無論甲○○超速與否,系爭事故無法避免之可能性很高,上訴人所指甲○○超速、內輪差均非肇事因素,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曹○○轉向不足、未適時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所致,與甲○○超速行駛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如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對駕駛進行職前訓練,並告知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賠償責任。又C01 、D01 、E01 均有工作,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且D01 為警察退休,其退休金亦應足以維持生活,三人均無受曹○○扶養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甲○○部分:答辯理由均同正發公司所述。又伊前給付上訴人5萬元係正發公司請伊轉交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C01 84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01 72萬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 72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D01 13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E01 12萬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二至六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列)。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㈠、甲○○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2點40分左右,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南向車道126.1公里處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時,與自對向駛來,由曹○○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即系爭事故),致曹○○受有腹壁鈍傷合併肝裂傷及脾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1點31分因肝脾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所搭載之配偶C01 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右額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其子B01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手肘擦傷,其女A01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73、6418號案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
㈡、甲○○上開行為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73、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57-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影本另存卷)。
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南向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時速為33公里。
㈣、曹○○駕駛系爭小客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向不足、未適時減速之過失(註: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北向路段最高速限20公里,見原審卷第128頁)。
㈤、B01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0元,A01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00元,C01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896元,D01 因系爭事故支出曹○○之醫療費1萬6,837元、喪葬費16萬1,150元。
㈥、上訴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
㈦、兩造同意按宜蘭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即原審卷第55頁)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正發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若干?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6條規定,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第24條規定,左彎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查依訴外人易通通訊有限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系爭曳引車106年7月10日之行車速度表所示,該車於下午12點28分14秒之車速為0公里,12點28分44秒為時速17公里,12點29分14秒為時速38公里,此後每30秒顯示之時速,最低28公里,最高50公里,大多為30餘公里,停留時間均為零,至12點38分14秒時速為33公里,12點38分44秒速度降為零,並停留41分鐘〈見宜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2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4頁〉,參以鑑定報告5.1.1依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圖紙及上開行車速度表研判,該車時速於12點38分14秒由33公里於30秒內降至0公里,且方向均為246,因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2點38分14秒)之時速為33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可認甲○○於12點28分14秒起駛後,均以時速28至50公里不等之速度行駛,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前5分鐘即12點33分44秒時,時速仍為34公里,且迄事發前30秒即12點37分44秒此段期間,均以時速32、39、37、32、38、36、36、36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事發時車速亦僅減為33公里,遠高於事發地點路段聯結車速限15公里(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從蘇澳出發,要到花蓮載貨,從新澳隧道出來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到第一彎道時,車身即遭強烈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份之Google街景圖及系爭曳引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後車錄影)截取之畫面顯示,新澳隧道南下出口處設有「三公里險降坡8%」之警告標誌(見原審卷第139頁圖5街景、第173頁標誌),行至台九線125公里處南下路段設有「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警告標誌,繼而復設有「急彎」之警告標誌,隨即抵達事發地點即126.1公里處之急彎道(見相字卷第34、95、96頁,原審卷第128、139、175、177、179頁),且依鑑定報告3.1.3後車錄影之重點歷程說明一、二及截取畫面(圖13、14)所示,系爭曳引車遲至進入事發地點之彎道時,煞車燈始亮起(見原審卷第132、143、144頁)。綜上,甲○○行出新澳隧道後,路旁先後設置前開「三公里險降坡8%」、「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急彎」等標誌,警告前有險坡、急彎速限15公里,其本應小心駕駛,減速慢行至時速15公里以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視而不見,持續以高達30多公里之時速行進,至進入彎道始稍減為33公里,自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故雙黃實線之寬度合計僅約30公分,尚未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定半公尺(即50公分),應為交會間隔之最低限度,易言之,倘駕駛人會車時駛壓雙黃實線,縱未跨越,仍屬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又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發行之文宣內容所載,車輛轉彎時,因内側後輪會向内偏移,其偏移之軌跡與前輪行經軌跡即發生差距,此前輪行經軌跡與後輪偏移軌跡間之距離,稱為「内輪差」。造成内輪差之因素有二,一為軸距,一為轉向角,所謂軸距指前輪軸中心點到後輪軸中心點間的長度,轉向角則指前車輪轉向角度(即駕駛人轉動方向盤,經機械構造促使前車輪從直向改變成右轉或左轉方向的旋轉角度),當方向盤向右或向左轉動到不能再轉的位置即稱為最大轉向角。車軸軸距越長,内輪差值就會越大,且内輪差隨轉向角度而變化,在最大轉向角即汽車迴轉半徑最小時,内輪差值為最大(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曳引車之長度近13公尺(見於原審卷第135頁鑑定報告5.1.3),車軸軸距遠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於轉彎時,内輪差值自大於一般自小客車,是甲○○於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彎道時,應較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更為謹慎,注意因轉彎所生內輪差之結果,使系爭曳引車前輪、後輪之行徑路線均保持足供會車之適當間隔。惟依鑑定報告2.1.3小客車錄影之重點歷程說明五、(其中「B車右側車身」應為「B車左側車身」之誤)及截取畫面(圖10)、後車錄影截取畫面(圖20、21)所示,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係與系爭曳引車之子車左後輪前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29、142、147頁),而依3.1.3後車錄影之重點歷程說明所載及截取畫面、上訴人所提截取畫面所示,系爭曳引車開始進入事發彎道時,其子車左後車輪即已壓到雙向車道中央之雙黃實線,此時系爭小客車因受山壁阻擋尚未出現(圖15、16),系爭小客車出現後,至兩車交會時,其行駛路徑雖較靠近雙黃實線,甚或貼近,但仍未壓線(圖18、19),迄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曳引車子車左後輪前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車之子車左後輪完全壓住雙黃實線,系爭小客車左前輪此時始壓在雙黃實線上(圖20、21)(見原審卷第132、144-147、180頁),參以警員於事發後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兩車撞擊點係在雙黃線上等情(見相字卷第7、17、20頁),可知系爭曳引車於進入彎道前,其子車左後輪即已開始壓在雙黃實線上,並持續至兩車於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時,完全壓住雙黃實線;且依鑑定報告後車錄影截取畫面所示(圖14-21),系爭曳引車右側距離路緣尚有相當距離,並無駛壓雙黃實線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4-147頁),堪認甲○○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彎道,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供會車適當間隔之過失。
⒊復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而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若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可謂有相當性。經查:
⑴依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該處為一彎道,伊已經彎過去,一剎那間感覺有跟對向車輛會車,之後就撞在一起,系爭小客車有轉向等語(見相字卷第53頁),而依鑑定報告2.1.3重點歷程說明及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小客車錄影)截取畫面亦可知,台九線127公里處北上路段之速限20公里(圖4),曹○○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彎道前,忽視設置於路旁之「急彎」、「慢」警告標誌(圖6),仍以高達44、45公里之時速行進(見原審卷第128、139頁),轉彎時復過於貼近雙黃實線,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轉向不足、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會車適當間隔之過失。惟系爭小客車行駛路徑雖貼近雙黃實線,但始終未壓線,至兩車於雙黃實線上碰撞時,該車左前輪始壓在雙黃實線上,此一結果應係曹○○剎閃不及所致,難認其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核無可取。又甲○○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台九線125公里處,路旁依序設有「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急彎」之警告標誌,已可預見前有急彎,有受山壁阻擋視線,而無法判斷有無來車之可能,本應減速至15公里以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供會車之適當間隔,其卻捨此不為,持續以高達38、36公里之時速行進,遲至進入126.1公里事發地點之彎道前,始開始減速,終因無法即時減速、剎停,且子車左後輪駛壓全部中央雙黃實線,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其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壓中央雙黃實線之行為,與曹○○前述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貼近雙黃實線行駛、轉向不足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條件)。又依上訴人所提後車錄影截取畫面所示,系爭曳引車於錄影畫面15秒時通過事發彎道前「急彎」之警告標誌,23秒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期間經過約8秒,則依系爭曳引車時速33公里(秒速約9.17公尺)計算,自「急彎」標誌設置地點至事發地點之距離約為73.36公尺(9.17公尺×8秒);而倘甲○○於通過「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之警告標誌時即開始減速至時速15公里(秒速約4.17公尺),則自「急彎」標誌設置地點開始經過8秒後,亦僅行駛約33.36公尺 (4.17公尺×8秒),距離事發地點尚有40公尺之遙(73.36公尺-33.36公尺),縱系爭小客車超速、未減速慢行、貼近雙黃實線行駛、轉向不足,亦不致撞擊系爭曳引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關於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目的在使駕駛人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使其他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得及時剎、閃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堪認甲○○超速、未減速行駛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意見書認甲○○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
亦認無論系爭曳引車超速與否,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甲○○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查鑑定報告係依小客車錄影畫面所示,認12點38分21秒時山壁阻擋兩車駕駛人視線之影響結束,至12點38分23秒兩車發生碰撞間之時間約1.953秒,以此為整體事故時間,並以系爭曳引車時速如為15公里,結果改為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第133、135頁鑑定報告4.
1.2、5.1.4)。惟甲○○至少自台九線125公里處路旁設有「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15公里」時起,即有開始減速之義務,非遲至進入彎道始應減速,已詳述於前,鑑定報告未說明以進入彎道後自山壁阻擋兩車駕駛人視線之影響結束至發生撞擊止為整體事故時間之理由,逕基此作成系爭曳引車於該段距離如以時速15公里行駛,仍將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結論,自無可憑採。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以:曹○○駕駛系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僅有違規定(見原審卷第24-26頁),惟細閱該意見書全文,不僅未審酌甲○○至少自台九線125公里處即有開始減速之義務,亦忽略系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均未駛壓雙黃實線,反係系爭曳引車於進入彎道後即開始駛壓雙黃實線,發生碰撞時則已壓到全部雙黃實線之事實,僅憑兩車撞擊瞬間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之結果,率予推論甲○○無肇事因素,顯無可取;而經上訴人申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將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文字修改為「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撞擊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7頁),惟此結論並未敘明曹○○之過失行為為何,且依其說明二所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倘徐車未因撞擊曹車而停止,徐車之行向亦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故本會研析後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曹車有無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既敘明其認系爭曳引車如未因碰撞而停止,依其行徑路線將會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卻認甲○○無肇事因素,亦顯矛盾,委無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壓中央雙黃實線未保持可供會車適當間隔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正發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正發公司僅泛稱已對駕駛執行職務前之訓練,並告知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主張已盡上開義務,不負賠償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正發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若干?⒈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C01 為原住民太魯閣族,高中畢業,現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幼兒園擔任廚工,月薪為1萬9,000至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與其餘上訴人之財產情形均存於原審證物袋),目前固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又C01 為75年7月10日生,於曹○○106年7月11日死亡時為31歲,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53.13年(見原審卷第50、53頁),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9.13年〈53.13-(65-31)〉,而依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99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每年計25萬3,188元。再C01 另育2名子女B01 (104年生)、A01 (106年生),於C01 65歲時均已成年,如曹○○尚生存,與B01
、A01 對C01 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從而,C01 既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餘上訴人均請求一次給付,同按此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萬3,686元【〈253,188元×13.603249+253,188×0.13×(14.000000-00.603249)〉×1/3=1,153,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13.603249為第19年霍夫曼係數,14.116070為第20年霍夫曼係數】。
⑵B01 為104年4月6日生(見原審卷第50頁),於曹○○106年7月
11日死亡時為2.25歲,距20歲尚有17.75年,於此段期間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由C01 、曹○○各負擔1/2,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3萬8,354元【〈253,188元×12.536392+253,188元×0.75×(13.000000-00.536392)〉×1/2=1,638,354元,其中12.536392為第17年霍夫曼係數,13.076933為第18年霍夫曼係數】。
⑶A01 為106年2月24日生(見原審卷第51頁),於曹○○106年7
月11日死亡時為0.33歲,距20歲尚有19.67年,於此段期間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由C01 、曹○○各負擔1/2,是其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6萬5,586元【〈253,188元×13.603249+253,188元×0.67×(14.000000-00.603249)〉×1/2=1,765,586元,其中13.603249為第19年霍夫曼係數,14.116070為第20年霍夫曼係數】,惟其僅請求175萬4,550元。
⑷D01 為原住民泰雅族,專科畢業,為退休警察,目前擔任無
給職村長,名下除現由上訴人共同居住賴以棲身之房地外,僅價值合計約300餘萬元之土地,坐落地點偏遠,無論出售變現或藉以獲取孳息,均屬不易,以其現有財產,難認至65歲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其固得按月領取退休金約4萬元,然此為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所得請領之將來債權,非現在之財產,且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以D0
1 領有退休金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非可採。又D01 為49年7月17日生,於曹○○106年7月11日死亡時為56歲,平均餘命為24.92年(見原審卷第49、52頁),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5.92年〈24.92-(65-56)〉。再D01 與E01 共育有曹○○及訴外人甲○○、乙○○,與前妻育有一子即訴外人丙○○,曹○○對D0
1 之扶養義務為1/5,是D01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萬4,366元【〈253,188元×11.409407+253,188元×0.92×(11.000000-00.409407)〉×1/5=604,366元,其中11.409407為第15年霍夫曼係數,11.980836為第16年霍夫曼係數】。
⑸E01 為原住民泰雅族,國小畢業,現任不定時居家服務之長
照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除100餘萬元保險外,僅有一筆價值約100餘萬元林地,目前固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又E01 為54年9月26日生,於曹○○106年7月11日死亡時為51歲,平均餘命為34.03年(見原審卷第49、54頁),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03年〈34.03-(65-51)〉。再E01 與D01 共育有曹○○、甲○○、乙○○,曹○○對E01 之扶養義務為1/4,是E01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4,455元【〈253,188元×14.116070+253,188元×0.03×(14.000000-00.116070)〉×1/4=894,455元,其中14.116070為第20年霍夫曼係數,14.616070為第21年霍夫曼係數】。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C01 年僅31歲,即痛失摯愛,且其收入微薄,尚須獨力扶養二名甫出生之幼子,單親撫育之路漫長,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B01 、A01 幼年失父,終身無法享受父愛,嚴重影響其健全成長;D01 、E01 痛失愛子,未能再享天倫,堪認上訴人基於配偶、子、女、父、母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參酌曹○○生前為職業軍人(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前述財產情形,及甲○○高職畢業,現為職業司機,名下除薪資外尚有合計價值約400餘萬元土地;正發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等,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甲○○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C01 250萬元、B01 200萬元、A01 200萬元,D01 80萬元、E01 8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B01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200元,A01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00元,C01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896元,D01 因系爭事故支出曹○○之醫療費1萬6,837元、喪葬費16萬1,1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及如上述扶養費、慰撫金,各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載。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壓中央雙黃實線未保持可供會車適當間隔之過失,惟曹○○駕駛系爭小客車忽視設置於路旁之「急彎」、「慢」警告標誌,仍以高達44、45公里之時速行進,轉彎時復過於貼近雙黃實線,且轉向不足,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上訴人主張甲○○之過失比例僅30%,應屬合理。則於過失相抵後,並扣除上訴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D01 受領之5萬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惟於上訴人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日送達甲○○之住所地(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自送達甲○○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上訴人均應自107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姓名 醫療費 扶養費 慰撫金 喪葬費 合計 再按甲○○過失比例30%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各領得之強制險40萬元 請求金額 A01 4,800元 1,754,550元 2,000,000元 3,759,350元 727,805元 B01 200元 1,738,320元 2,000,000元 3,738,520元 721,556元 C01 2,896元 1,153,686元 3,000,000元 4,156,582元 846,975元 D01 16,837元 曹○○部分 610,338元 1,000,000元 161,150元 1,788,325元 136,603元 (經計算應為136,498元) E01 920,723元 815,855元 1,736,578元 120,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