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法治時報頭版,以22級3號字標楷體,刊登道歉聲明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法治時報網站http://npo-rwd.org/lawpaper之首頁,以16號字標楷體,連續刊登道歉聲明7日,核屬請求基礎同一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7日期間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被上訴人則為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上午由台灣陪審團協會召開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就訴外人蔡正元遭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提告侵占等案件(下稱蔡正元案)捏稱:蔡正元案時任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即上訴人涉及關說,重新製作不起訴書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利用媒體散布系爭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2級3號字標楷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下稱系爭聲明)1日,暨於法治時報網站http://npo-rwd.org/lawpaper之首頁,以16號字標楷體,連續刊登系爭聲明7日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2級3號字標楷體,刊登系爭聲明1日。㈢被上訴人應於法治時報網站http://npo-rwd.org/lawpaper之首頁,以16號字標楷體,連續刊登系爭聲明7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蔡正元案,僅質疑士林地檢署受到關說,並未指明係上訴人涉及關說;縱認伊有為系爭言論,然該言論攸關公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法官判他(即蔡正元)有罪,士林地檢署受到關說,再重新製作不起訴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卷附上開記者會電子檔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利用媒體散布該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並利用媒體散布該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固發表:「法官判他(即蔡正元)

有罪,士林地檢署受到關說,再重新製作不起訴書」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名蔡正元案涉及關說者為上訴人,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再佐以上訴人自陳:蔡正元案之承辦檢察官為訴外人張世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所述:伊曾打電話向士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詢問蔡正元案是由哪些長官參與核定,但該主任檢察官回以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伊從事司法新聞工作逾40年,知悉檢察體系運作方式,需檢視案件內部簽呈與書類核章流程,即視最後批核處分書類之核章者為何人,才能得知真正關說放水者。而伊既無法閱覽蔡正元案卷宗,自不能草率點名關說者為何人,故只能就機關加以質疑等詞(見原審卷第184、34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不能確認士林地檢署就蔡正元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類最後核章者為何人,故於系爭記者會中僅針對機關加以質疑,則上訴人縱於蔡正元案時擔任該署檢察長,然既非該案承辦檢察官,且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涉及關說者即為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雖發表士林地檢署就蔡正元案受到關說等語,非必然等同於上訴人涉及關說之意,仍無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亦難推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形,為可確定。

㈢上訴人雖舉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製作之三立新聞網文字報導網頁及新聞影片翻拍畫面(下稱系爭新聞)為據,以上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點名上訴人涉及蔡正元案關說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媒體散布系爭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參諸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之三立公司記者王韻筑結證:當天早上是其他記者去記者會現場採訪,伊下午才上班,公司希望就這則報導,再做配稿報導,故請伊以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因上午的記者會裡有提到4大案的問題,長官要伊去問出是哪4大案。伊先問被上訴人蔡正元案是哪個單位辦理的,被上訴人說是士林地檢署。伊再問蔡正元案的關鍵人物是誰,被上訴人仍說是士林地檢署,伊又問士林地檢署這麼多人,總有一個人是關鍵人物吧,但被上訴人還是回答就是士林地檢署。接著伊應有再追問其他問題,但現想不起來問題內容,伊判斷被上訴人應有回答到就是士林地檢署最大的人,所以伊才會問被上訴人「士林地檢署最大的人是誰」這樣的問題。伊當天的任務就是要問清楚4大案的涉案人員到底是誰,但被上訴人都回答是士林地檢署,所以伊只好不斷的換方式,用一層一層的問題,追問被上訴人。伊一開始已表明要問4大案的關說人物究竟是誰,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具體回答,所以伊只好運用採訪技巧,一層一層去追問。從被上訴人回答的內容,伊有感覺被上訴人不想明確回答涉及蔡正元案關說的關鍵人物到底是誰。伊先問被上訴人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誰,被上訴人有點在閃躲,伊表明是長官要伊問出來是誰,被上訴人就說伊應該查得到,伊即問被上訴人「蔡正元案的辦理單位是哪個單位」,被上訴人說是士林地檢署,伊說是士林地檢署的誰,被上訴人仍說就是士林地檢署,伊說士林地檢署這麼大,總是有一個關鍵人物吧,然後中間有一段對話伊忘了是什麼。後面伊問被上訴人「士林地檢署最大的人是誰」,被上訴人說是士林地檢署的檢察長。伊便再問蔡正元案時士林地檢署的檢察長是誰,被上訴人就給伊上訴人的名字,伊隨即用手機搜尋上訴人的名字,並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現在哪個單位等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受王韻筑以電話方式採訪時,針對王韻筑所詢「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誰」此問題時,均僅陳述是「士林地檢署」,並未具體指明為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次電話採訪中,發表系爭言論甚明。至被上訴人雖於電話中提及上訴人之職銜及姓名,然係為回應王韻筑所詢「士林地檢署最大的人是誰」、「蔡正元案時任士林地檢署檢察長之人是誰」等問題,既非回答王韻筑之前所詢問「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誰」此問題,則縱令王韻筑於電話採訪被上訴人之初,有表明其目的係要問出4大案的關說人物究竟是誰,然被上訴人既一再拒絕回答,亦未曾表述「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上訴人」或「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時任士林地檢署之檢察長」等言論,自不能僅憑王韻筑主觀認知之採訪技巧,即遽認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上訴人之職銜及姓名,就係回應王韻筑先前詢問「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誰」此問題,進而拼湊出被上訴人所陳述之言論為「涉及關說蔡正元案的人是上訴人」之內容,就此三立公司自行推論而製播系爭新聞,既非被上訴人原意,自不得指係被上訴人利用媒體為報導。㈣上訴人再舉法治時報第148、151、183期文章(見原審卷第16

5至178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媒體散布系爭言論云云。然細繹上述法治時報文章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固有指述上訴人畏藍、放水、吃案、枉法裁判等報導,但核無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空言,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媒體散布系爭言論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2級3號字標楷體,刊登系爭聲明1日,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法治時報網站http://npo-rwd.org/lawpaper之首頁,以16號字標楷體,連續刊登系爭聲明7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蔡正元案承辦檢察官張世聰,以證明其並未涉及關說,另傳訊三立公司攝影記者張哲豪,以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會後與記者聊天之內容為何。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亦無利用媒體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是否涉及關說蔡正元案,或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會後與記者聊天之內容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結果,故核無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皆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