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上訴人 邱佳琪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000元止。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均是基於被上訴人代墊旅費及應賠償玉鐲等費用共421萬5,000元之給付金錢債務,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其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近社區之鄰居,自民國105年起陸續相約出國旅遊,上訴人出國旅遊花費均委伊或伊家屬代墊,返國後再陸續返還部分代墊費用,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兩造各自牽著犬隻至社區廣場遛狗,因上訴人未管束其所有哈士奇犬,任其撲倒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並損壞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眼鏡、玉鐲等,上訴人承諾負責所有賠償,雙方協商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書立「借據。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協商自民國107年12月起每月還款5萬5千元臺幣,過年(農曆)須加還4萬5千元。」之債務承認書(下稱第一份借據),因漏寫簽立日期,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15日書立「借據。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448萬元,協商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5萬5千元,到民國114年6月底還清。2018年(應為2019年之誤載)2月15日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之債務承認書(下稱第二份借據),上訴人並依約於108年1月9日、1月28日、3月12日、4月1日,各匯款5萬5,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至伊之銀行帳戶,其承認債務之意思明確。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委律師發函表示撤銷「借據」之意思表示,自108年5月起拒絕支付款項。上訴人違約撤銷所為借據之意思表示,應認其不願享有期限利益,已無一部清償權利,伊得本於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其餘全部421萬5,000元。縱認上訴人未拋棄期限利益,伊得依其承認內容請求自108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5萬5,000元至總額421萬5,000元止,上訴人拒絕履行,為免伊疲於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變更原有給付條件,判決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000元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到期後應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000元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債務承擔契約已經撤銷,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148萬元及損壞玉鐲之賠償費用300萬元,扣除已付匯款,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欠被上訴人如「借據」所載421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舉證;依被上訴人所稱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乃返還代墊款及侵權行為之賠償,故「借據」所載與原因關係無涉,欠缺原因關係,自非債務承認契約。即便「借據」係債務承認,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原因關係之存在,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代墊費用及侵權行為等事實之存在。縱認伊有承認債務,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伊承認範圍僅148萬元之舊債務,非承認148萬元為新債務,亦未承認玉鐲有價值300萬元要賠償,伊知悉未欠被上訴人債務後,已以律師函撤銷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依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伊已付被上訴人共149萬4,500元,已結清舊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縱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依據,但伊已付被上訴人共149萬4,500元,已清償所欠代墊款,無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未證明玉鐲有300萬元之價值,且伊得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自105年起陸續相約出國旅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旅遊花費,兩造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同遛狗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犬隻撲倒受傷,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兩造間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借據左上方所載「2018年」應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如原證4 、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5至8、編號42至45等,有借據、診斷證明書、還款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1、22至25、30至262頁、卷二第68至86、105至
109、171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借據所載債務承認約定匯款26萬5,000元至伊之銀行帳戶,卻自108年5月起拒付款項,伊得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5,000元至421萬5,000元止,或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105年起陸續代上訴人墊付出國旅遊花費,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因遭上訴人之犬隻撲倒致勞力士手錶、玉鐲毀損,協商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簽署借據記載「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協商自民國107年12月起每月還款5萬5千元臺幣,過年(農曆)須加還4萬5千元。此致邱佳琪。立字據人:陳惠萍。」(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
7:06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可能無法還你55,000…還有我要告訴你,我的年終獎金是一個月沒錯,但不是全薪,而是本薪,應該只有2萬多,所以過年我無法給你45,000,你可以接受嗎?」,被上訴人於17:41回覆「…你先前沒說,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面的細節。…昨天寫借據的時候,我提出來是因為幫你先支出旅費跟你先生的費用,錢也不夠賣了股票賠錢更吃緊,所以提出來跟你商量…」,又於17:54表示「就如十月份開始跟你說的,替你的墊款支出我自己也要調度,加上因此賠錢也吃緊。昨天才跟你商量出這些數據。謝謝你能看在前面我幫你的份上,也幫我紓解問題。感恩。」,上訴人於18:01回覆「我知道了,謝謝。」(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因借據上漏寫日期,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15日簽署第二份借據:「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448萬,協商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5萬5千元,到民國114年6月底還清。此致邱佳琪。2018年2月15日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立字據人:陳惠萍。」(同上卷一第20頁,其上2018年應為2019年之誤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係被上訴人表示代上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及106年2月26日晚間遭上訴人犬隻撲倒受有財物損害,協商結算債務後上訴人同意簽「借據」,約定債務總金額448萬元及按月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事實上是出國旅費與購物代墊款,及毀損玉鐲300萬元之賠償費,並無借款,有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是借據所載債務確非借款,雖上訴人對債務數額及還款方式有表示意見,但仍簽署借據,而借據上僅載明還款金額及方式,性質上屬未標明原因之結算約定,與原因關係分離,所載「借據」係隱藏代墊出國旅費、財物損害等債務承認之法律行為,故不得拘泥於「借據」或「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等文字,逕認「借據」即為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簽署「借據」所隱藏之真意應為債務承認,上訴人主張借據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誤認被上訴人遭毀損之玉鐲有300萬元價值而簽署借據同意賠償,事後得知玉鐲並無300萬元價值,已撤銷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稱玉鐲是伊懷孕時祖母贈與做為保平安之物,上訴人確知有300萬元價值始簽署借據云云。然被上訴人遭毀損之玉鐲有300萬元價值一事,係被上訴人所自述(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該只玉鐲保證書及遭毀損碎裂之玉鐲殘餘物均已丟棄,已無證據可證明玉鐲價值(見本院卷第
120、12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證明玉鐲確有300萬元之價值。衡以玉鐲之品質高低影響價格甚巨,玉鐲交易市場對價值判斷亦相差甚多,而玉鐲係易碎裂之物,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配戴玉鐲在數百元、數千元甚至數十萬元者,固屬常有之事,但如為價值高達300萬元之昂貴玉鐲,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會配戴在手上之物,被上訴人之玉鐲遭毀損時,係兩造相約一同遛狗之際,然被上訴人就平常居家生活之際亦配戴之玉鐲有高達300萬元價值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充其實,則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謊稱已碎裂玉鐲有300萬元之價值,誤信為真,加計其代墊旅費而簽署共448萬元債務之借據,事後得知該只玉鐲並無300萬元價值,顯係對於玉鐲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物之性質有所誤認。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玉鐲事實上並無300萬元價值後,於108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108年2月15日「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6日108年度信誼字015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伊就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應無不合。借據所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予以撤銷,即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借據所載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依據。
㈢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依借據約定於108年1月9日、1月28日
、3月12日、4月1日,各匯款5萬5,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至伊之銀行帳戶,而伊之玉鐲為冰種、色澤翠綠、亮度佳、質地優良,配戴已18年,價值不菲,上訴人亦有查詢冰種翡翠之價值, 可見上訴人簽署借據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然:
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21:43向被上訴人表示:「造成你身體
的受傷,我很遺憾,但如果你要告我,我也同意,可是你當天提到有證人,有誰在場,我聽了,只有一個感覺,我會不認帳嗎?」,21:53「針對那段時間的事,沒錯是我沒醋理(應為處理),是我的錯,我也願接受你說的方式還款。」,22:18「只是小踢(犬隻)的賠償,可以等旅行的錢還完,再次協商嗎?」,22:44「我是說我無法給你300萬。」,被上訴人於23:02回稱「妳喔!今晚實在翻…當除(初)在沐童,有請妳想好,確認好再寫。再一次要來改。我真的沒有辦法認同。」,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7:06表示希望更改還款方式訊息轉貼予上訴人,上訴人於23:04答稱「你傳這個賴給我要幹嘛?」、「我就是按照之前的方式還款。」、「每個月55000,過年加45000,就是這樣。」、「有變嗎?沒有呀」,被上訴人於23:09回覆「我是提醒你,上一次妳要改,我已好言跟妳說12/9在沐童寫那張借據時,我請妳考慮過再寫,妳是又再翻了,所以再賴一次提醒。」,於23:14表示「妳有欠才會寫,怎麼又說不同的話,我那天有跟妳說還款方式想清楚,數字也算清楚再寫。」(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上訴人固有同意每月給付數額,但係要求就旅費的錢還完後,再協商關於賠償玉鐲3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對借據所載債務金額非無爭執,且其於108年5月6日即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總金額448萬元「借據」之意思表示,並自108年5月起拒付款項,故難認上訴人曾就旅費部分有履行清償之事,即認其就借據所載債務承認之事並無錯誤。
⑵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僅能得
知其日常有配戴玉鐲,但是何種翡翠及價值為何則無從看出,而其截取之網路網頁照片(同上卷二第44、45、51至67頁),係販賣玉鐲商品店家之資料,難認即為被上訴人之受毀損玉鐲,並為相同價值之物。至於翡翠玉鐲之品質種類甚多,是否會因配戴時間長久色澤改變而增加其價值,並無定論,故難以色澤改變與否而可判斷其好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塑膠塗上冰種顏色的鐲子」(見原審卷一笫31頁),固可證明上訴人知悉有冰種玉鐲之物,但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遭毀損之玉鐲即為冰種玉鐲及確有300萬元價值,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代上訴人墊付旅費共148萬元,因上
訴人犬隻撲向伊跌倒致伊受有300萬元玉鐲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付26萬5,000元,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債務共448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手鐲價值,其
餘包括代購、旅遊費用及勞力士錶37萬元等共148萬元(詳如本院卷第78至84頁明細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列項目中之部分金額有爭執,嗣兩造同意以143萬7,507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上訴人稱自106年3月起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於108年1月9日、1月28日、3月12日、4月1日,各匯款5萬5,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共26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已清償被上訴人共149萬4,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9頁之附表1),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序號36之107.10.16.給付48萬元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訴人稱給付48萬元現金係以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但提款原因所在多有,無法僅以有提領48萬元紀錄,即可認有清償之證明,故扣除48萬元部分外,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101萬4,500元(即1,494,500-480,000=1,014,500)。以上訴人所欠債務共143萬7,507元,扣除已清償101萬4,500元,上訴人尚欠金額為42萬3,007元(1,437,507元-1,014,500元=423,007元),因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旅遊及購物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007元,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稱伊遭上訴人之犬隻撲倒致手上所載之玉鐲毀損,
玉鐲價值為30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手鐲有300萬元之價值,且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06年2月26日晚間,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頁),乃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主張(見本院卷185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108年2月15日簽署借據承認債務之存在,侵權行為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因上訴人就上開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自無上訴人對債務承認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言。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007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000元止,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4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42萬3,007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