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飛龍
陳飛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上 訴 人 李宏達
李宏謀李宏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昇峻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王廷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陳飛龍、陳飛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陳飛龍、陳飛鵬(下稱陳飛龍等2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李宏達、李宏謀、李宏美(下稱李宏達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李宏達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李宏達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淑蓮、陳飛龍等2人、李宏達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陳淑蓮1/8、陳飛龍2人各3/8、李宏達3人各1/24。陳飛龍等2人於民國9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蓮,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開發「○○○○」第2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全陽公司分得49%房地,全體地主分得51%房地,地主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與全陽公司於9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案,嗣279地號土地因故未納入系爭建案興建範圍。陳飛龍等2人於92年10月31日通知陳淑蓮,全體地主就系爭建案共可分得3戶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6號、3-7號,下分稱3-5號、3-6號、3-7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及5個車位,並依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決議採共同出售,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該3戶房地陸續出售價金共計6333萬元,陳淑蓮就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為1/8,得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之分配款為791萬6250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陳飛龍等2人加付自100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飛龍等2人則以:陳淑蓮雖未在合建契約簽名,但知悉後已同意合建,並於93年間將名下280地號土地持分之49%移轉登記予全陽公司交換房屋。3-6號及3-7號房地,於94年2月2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出售予他人,係以陳飛龍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移轉,陳淑蓮未移轉任何持分,自不得分享合建分屋之利益。陳淑蓮名下系爭土地其餘持分於94年間遭陳飛龍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由陳飛龍等2人依法承受,並於95年1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淑蓮即喪失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3月13日出售3-5號房地時,當然喪失享受合建之利益。且依地主會議決議,3戶房地及5個車位於全部出售後再為結算,陳淑蓮於結算時已無土地持分,即不得分配出售房地之價金。如認被上訴人仍可分配出售3戶房地之利益,亦應扣除陳淑蓮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並得以陳淑蓮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4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宏達等3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62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陳飛龍等2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陳飛龍等2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62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3萬20元,及其中358萬7599
元由陳飛龍等2人連帶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陳飛龍等2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淑蓮(104年8月18日歿)與上訴人共
有278、279、28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均為陳淑蓮1/8、陳飛龍等2人各3/8、李宏達等3人各1/24。
㈡陳飛龍等2人於9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蓮,將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全陽公司開發系爭建案,全陽公司分得49%房地,全體地主分得51%房地,地主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全陽公司於92年3月12日就
系爭土地簽署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案,嗣279地號土地因故未納入興建範圍。
㈣陳飛龍等2人於9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蓮,全體地
主就系爭建案共可分得3戶房地(即3-5號房地、3-6號房地、3-7號房地)及5個車位,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決議採共同出售,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陳淑蓮已將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即30萬分之37500)移轉其中49%即30萬分之18375予全陽公司。
㈥陳飛龍等2人為陳淑蓮支付○○○○第1期建案代墊款137萬8685元
,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命陳淑蓮如數給付本息確定後,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陳淑蓮所有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125,嗣陳飛龍等2人以214萬元承受,執行法院於95年1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尚有本金債權23萬2368元未清償。
㈦陳淑蓮於100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飛龍等2人催告給付
應分配系爭建案銷售價金749萬4320元,陳飛龍2人同意以當日為送達時點。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陳淑蓮就系爭建案出售3戶房地可分配金額若干?㈡陳飛龍等2人以陳淑蓮應分擔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並以附表
二所示各項債務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如為肯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㈢陳飛龍等2人應否負遲延給付系爭建案應分配款責任?若為肯
定,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否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陳淑蓮就系爭建案出售3戶房地可分配金額應為387萬8963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陳飛龍等2人於92年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與全陽
公司於92年3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建案係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全陽公司提供資金負責設計、規劃、建造等事宜,俟完工後全陽公司分得49%房地,全體地主分得51%房地,地主再將分得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並就出賣後所得價金於扣除代銷、移轉所有權所生之各項費用與稅賦或其他地主代墊款之餘額,按各自原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1至134頁)。準此,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分配房、地,就分配土地而言,即屬土地之處分,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第3項規定,第1項以多數決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被上訴人主張:全體地主就系爭建案所分得之3戶房地(即3-
5號房地、3-6號房地、3-7號房地),分別於95年3月13日、94年2月25日、94年2月16日依序以總價2195萬元、2000萬元、213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熊憶良(3-5號房地)、沈冠佑(3-6號房地)、李忠穎及劉瀅清(3-7號房地)等情,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4頁、第207至2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地主因系爭建案獲分配3戶房地出售獲款共計6333萬元。兩造不爭執:陳淑蓮已將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其中49%即30萬分之18375移轉予全陽公司,則被上訴人自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內部,為利於分配,同意將依前述方式分得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並就出賣後所得價金於扣除代銷、移轉所有權所生之各項費用與稅賦或其他地主代墊款之餘額…」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1頁),請求上訴人按30萬分之18375比例分配。陳飛龍等2人抗辯:陳淑蓮移轉該土地與全陽公司交換房屋,僅可分得出售房屋價金,不得請求分配土地部分,洵非可採。
⑶陳飛龍等2人復抗辯:陳淑蓮因與全陽公司協議而移轉該持分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憑;且28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讓與共有物所有權時,僅須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協同全陽公司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陳淑蓮無須出面辦理,是陳飛龍等2人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至陳淑蓮所有28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125,係陳飛龍等2人為陳淑蓮支付○○○○第1期建案代墊款137萬8685元,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承受取得陳淑蓮名下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125,並非因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按陳淑蓮所有28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8比例分配系爭建案地主分得3戶房地出售之價金,亦無足取。
⑷陳飛龍等2人又抗辯:陳淑蓮不願配合於3-6房地、3-7房地出
售他人時將名下持分土地移轉,違反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而由其他地主移轉自己土地持分予買受人,且於地主結算時已無土地持分,不得享有合建分屋利益等語。惟:陳淑蓮未同意處分280地號土地,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違反陳飛龍等2人、李宏達等3人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可言;陳飛龍等2人以陳淑蓮事後同意合建,並提供土地與全陽公司作為道路用地,提出93年3月17日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同意書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51頁),復未據陳飛龍等2人就該私文書真正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淑蓮名下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8375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供系爭建案基地使用,自可就地主依合建契約就系爭建案可分得之合建利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飛龍等2人及李宏達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出售3-6號房地、3-7號房地時所配賦之基地持分非源自陳淑蓮名下280地號土地持分,或陳淑蓮於地主事後結算時已無土地持分,遽謂其不得分配出售該房地之合建利益。是陳飛龍等2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陳
淑蓮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8375比例,可分配之金額應為387萬8963元(計算式:63,330,000×18375/300000=3,878,9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憑採。至陳淑蓮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得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建分屋款;且陳飛龍等2人及李宏達等3人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已載明屬合建契約地主內部協議事宜,與全陽公司無涉(見調字卷第131頁),顯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陳淑蓮為給付,而陳淑蓮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核非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建案可得之分配款,均無憑據,附此敘明。㈡陳淑蓮應按280地號土地原持分1/8之49%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費用共20萬4195元,再經陳飛龍等2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項債權抵銷後,陳淑蓮尚得請求260萬7126元:⒈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
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陳飛龍等2人及李宏達等3人雖未經陳淑蓮同意提供280地號土
地與全陽公司合建,但已依法通知陳淑蓮,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項費用,均係陳飛龍等2人因處分該土地所支出移轉所有權所生之費用、稅賦或代墊款,參照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核屬地主因獲得合建利益所生之必要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陳飛龍等2人抗辯應扣除上開必要管理費用,洵屬有據,並按陳淑蓮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49%計付陳淑蓮應負擔費用,即為有理。
⑵被上訴人雖以共有土地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與經紀業者
無委託關係,無支付服務報酬義務,且陳飛龍等2人提出與總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和公司)間之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契約書(下稱代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期間,與總和公司請款明細及陳飛龍等2人實際支出金額均有異,因認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代銷費用不應扣除等語。經查:①陳飛龍等2人為順利出售地主分得3-6號、3-7號房地,委託總
和公司公開銷售,陳淑蓮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陳淑蓮非屬不利之行為;參諸不動產交易活動之常情,委託他人代銷建案,確實有利於交易之進行,是關於代銷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土地共有人處分土地與他人合建以分得房地換價分配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至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102年9月6日函僅係認共有土地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無支付經紀業者服務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9頁),與本件共有人內部應否負擔共有物之管理費用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②又總和公司代銷上開房地向陳飛龍等2人請款代銷佣金185萬2
800元、41萬9800元、37萬4000元,共計264萬6600元(計算式:1,852,800+419,800+374,000=2,646,600),有總和公司分別於94年2月18日、25日、同年3月18日出具之○○○○請款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1、397、437、439頁),對照陳飛龍等2人於94年3月28日各匯款18萬7000元(共37萬4000元),94年3月23日各匯款20萬8714元、20萬8715元(共41萬7429元),94年3月4日各匯款92萬6400元(共185萬28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5、399、433頁、卷二第327、343、351頁),合計匯款264萬4229元(計算式:374,000+417,429+1,852,800=2,644,229),再佐以上訴人就3-6號房地、3-7號房地分別於94年2月25日、同年2月16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4頁),可見陳飛龍等2人確有委託總和公司代銷上開房地,且因委託代銷事務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不因陳飛龍等2人提出之代銷契約所載約定代銷期間,與前揭出售房地時間不符(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遽謂不得扣除上開實際支付之代銷費用。是陳飛龍等2人抗辯因銷售上開房地而支出之代銷佣金,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264萬4229元為限。
被上訴人主張無庸扣除上開代銷費用等語,尚無可採。⑶準此,陳飛龍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實際支出金額為333
萬3726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編號1至36之加總),按陳淑蓮就280地號土地原持分1/8之49%計付應為20萬4195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陳淑蓮應負擔之金額」欄編號1至36之加總),陳飛龍等2人抗辯應扣抵該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⒉陳飛龍等2人復抗辯:陳淑蓮因○○○○第1期建案短分配27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2022,陳飛鵬於94年間要求陳淑蓮偕同辦理該土地過戶遭拒,經起訴請求陳淑蓮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遭法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陳淑蓮應負擔94年至106年地價稅47萬5731元(即附表二編號4),及遲延移轉該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差額205萬999元(即附表二編號5),自得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呈祥固證稱:伊曾受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人陳怡文、陳
羽文口頭委託處理○○○○第1期建案事務,完工後看屋時有跟陳淑蓮報告陳飛龍等2人有部分土地持分過戶給陳淑蓮,約時間要去代書事務所用印辦理過戶,但陳淑蓮都沒有出現,伊與許派財提醒被上訴人請陳淑蓮與我們聯絡,陳淑蓮亦都沒有跟伊聯絡,陳淑蓮沒有拒絕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但是約好時間沒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3、7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主張陳淑蓮長年旅居美國(見調字卷第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林呈祥僅證述曾於系爭建案完工後看屋時告知陳淑蓮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辦理過戶,並未具體證述與陳淑蓮看屋之確切時間,及與陳淑蓮約定何時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證人蕭錫鴻亦僅證述:陳飛龍等2人要過差額土地給陳淑蓮,並已用印,但陳淑蓮沒有過來用印(見原審卷二第76頁),仍無足證明陳淑蓮曾返台看屋並應允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復未舉證陳飛龍等2人已提出給付而遭陳淑蓮拒絕受領,尚難僅因陳淑蓮未至蕭錫鴻代書事務所用印之事實,即推認陳淑蓮有遲延受領土地情形。
⑵遑論陳飛鵬曾於94年間起訴請求陳淑蓮協同辦理該土地移轉
登記,因陳淑蓮未到場,經原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後,認為陳飛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規定,可逕行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陳淑蓮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協同辦理移轉該土地之義務,而駁回陳飛鵬之訴,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可考(見調字卷第109至114頁)。陳淑蓮長年旅居國外,業如前述,陳飛龍等2人既未舉證陳飛鵬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合法通知陳淑蓮,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該土地所有權時,仍以陳淑蓮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拒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55頁),尤難認陳淑蓮有何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陳飛鵬既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並負有移轉該土地予陳淑蓮之義務,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規定,仍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陳飛龍等2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陳淑蓮負擔94年至106年地價稅47萬5731元,及遲延受領該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差額205萬999元,均乏其據。
⒊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數額,並
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304頁)。從而,陳飛龍等2人就此部分得抵銷之債務共計106萬7642元(計算式:232,368+149,064+686,210=1,067,642)。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陳飛龍等2人抵銷後,陳淑蓮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7126元(計算式:3,878,963-204,195-1,067,642=2,607,126)。㈢陳飛龍等2人遲延給付陳淑蓮系爭建案分配款,固應自100年8
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3月4日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⒈陳淑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28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8375比例,可分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應應負擔之費用,並經陳飛龍等2人抵銷有理由部分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7130元,為不定期金錢給付債務,經陳淑蓮於100年7月31日催告陳飛龍等2人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李宏達等3人與陳飛龍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上款,陳飛龍等2人復同意以100年7月31日為送達時點(見原審卷二第43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100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⒉陳飛龍等2人抗辯: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3日銷售完畢,經地
主結算,陳淑蓮可分得116萬5818元,被上訴人及陳淑蓮代理人鍾月琴於95年12月12日、96年1月7日領取相關文件時均拒絕領取分配款,伊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提出○○○○二期地主費用分攤表(見原審卷一第593頁),並舉證人許派財、林呈祥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7至588頁、卷二第75頁),縱令屬實,上訴人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陳淑蓮亦無一部受領之義務;遑論陳淑蓮已於100年7月31日催告陳飛龍等2人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受催告後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為陳淑蓮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陳飛龍等2人此部分辯解,固無可採。
⒊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陳淑蓮為前揭催告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頁),則陳飛龍等2人抗辯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3月4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以陳淑蓮不諳民法第203條規定,不知可行使權利,不應責令其蒙受時效不利益等語。然陳淑蓮既於100年7月31日催告陳飛龍等2人給付補償金,可見已處於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不因其不諳法律規定而有異,核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就陳淑蓮前揭請求有理由
部分,請求陳飛龍等2人連帶給付自102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7126元,及陳飛龍等2人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33萬2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