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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何𤆬治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邦傑律師被上訴人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首富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民生首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生首富社區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會前已先公告開會通知及選票樣張,採1人1票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然系爭區權會主席於會議當場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表決是否同意改以1人3票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在未清點贊成與反對之實際票數情況下,主席即宣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旋以1人3票之方式進行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投票(下稱系爭選舉)。系爭決議㈠表決時未清點票數,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㈡以臨時動議變更預先公告之選舉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區權會嗣以系爭決議之1人3票方式進行系爭選舉,其選舉結果亦當然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之結果均無效。又如認上開事由未致系爭決議無效,因伊已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前開程序瑕疵聲明異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依系爭決議進行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會應以1人1票或1人3票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均屬決議之方法,而與決議內容無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又上訴人及其配偶均有參與系爭區權會,皆未對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當場表明異議,故上訴人並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資格。民生首富社區係以集會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系爭區權會暨經出席住戶超過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行1人3票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系爭決議之程序及系爭選舉之結果自無違法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依系爭決議辦理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㈢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依系爭決議辦理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民生首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配偶均有出席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主席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採1人3票之選舉方式進行系爭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簽名單、會議記錄、系爭選舉選票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5、37、39至45、53至59、73至103、107至139、143至197、255至26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主張系爭選舉結果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其適用之前提,自以「法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明定須踐履一定之方式,且未就方式之欠缺另行規定其效力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協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是民法第56條第1項既已就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自無從再適用同法第73條本文規定,認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者為無效。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有適用。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明。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結果無效,係以系爭選舉採「1人3票

」連記法選舉產生次屆管理委員,違反被上訴人108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管委會)所決議之「1人1票」單記選舉方式,及依據該次管委會決議所製作之選票樣張(見原審調解卷第37、39頁)。然依前揭說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之,並未規定得以管委會決議規定。民生首富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⑴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方式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方式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多者為當選。⑶會議召集人或主席得徵求與會者半數以上之同意,變更記名、無記名或單記、雙記之選舉方式(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並未明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應採單記或連記之方法進行,參以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內政部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見本院卷第226頁);與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相類,同屬人合團體選舉規範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足見一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採用連記法投票,以求當選者均為團體中多數人所肯認之對象者,方為人合團體選舉(決議)應適用之一般法理(民法第1條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民生首富社區系爭選舉係將住戶區分3組,每組選出3名新委員,合計9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選舉名額2名以上之系爭選舉,系爭區權會採用連記法投票方式進行,實與人合團體選舉方式之一般法理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管委會108年第2次會議所決議之「1人1票」單記選舉方式而無效,然管委會決議內容並非「法律」規定,管委會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法律依據為何、何以違反管委會決議即屬「不依法定方式」等節,經本院命上訴人表明所憑為何後,上訴人僅回復稱於本件無討論實益云云,並未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⒊況按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區分所有權人以合同(協同)行為

決定管理委員人選,性質上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採「單記法」或「連記法」產生決議(選舉結果),乃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是即令系爭選舉決議之方法於法有違,依前揭說明,亦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決議係於108年2月17日作成,上訴人未於作成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其逕行提起本訴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系爭選舉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上訴人

亦不得以系爭選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逕行提起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之訴,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主張系爭選舉結果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原告起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國家始有許其利用訴訟制度之必要。若於原告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者,即難認其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查系爭決議係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就系爭選舉決議之方式所為議決,僅適用於系爭區權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其目的均在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然如前揭㈠所述,無論上訴人主張之管委會決議是否經系爭決議變更,系爭選舉均無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系爭選舉結果不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得撤銷而受影響,是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無從解決其主張私法上之紛爭(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其此部分先、備位之訴,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法定要式、決議方法違法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先備位皆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