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張怡凡律師被 上訴人 楊進坤
楊進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柱1至鐵柱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圍起占用之土地(面積五十點八六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108年板土複字第178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至鐵柱10之鐵柱、鐵網拆除,並將鐵柱1至鐵柱10所圍起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1頁,另依板橋地政109年5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該部分經圍起之土地面積為
60.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易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板橋地政109年板土複字第18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柱1至鐵柱9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圍起之土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皆有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為伊等各6分之1、上訴人3分之2。兩造於85年間共同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時,已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為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作為往來、停車使用。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60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江麗君(上訴人之配偶)、楊峻瑋(上訴人之子,贈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後,未經伊等同意,即與江麗君、楊峻瑋於104年12月6日簽訂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擅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由上訴人、江麗君、楊峻瑋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104年11月12日樹林站謄字第004739號地籍圖謄本(下稱地籍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並於107至108年間在該A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其中所圍起之附圖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惟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占有附圖土地,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上訴人、江麗君、楊峻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以系爭決定書變更兩造於85年間約定之管理方法,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附圖土地。況上訴人以架設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土地,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救護及消防車輛亦無從進入,有害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經濟效益,顯為權利濫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定書係伊與江麗君、楊峻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並經樹林地政審核准許及登記完畢,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合法有效;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往來、停車使用。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鐵製圍欄,用途僅在劃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界,伊未因此占有附圖土地,系爭社區住戶仍得通行至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並以其他方式達其車輛停放、通行及消防救護之目的,不受該地上物之影響;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權益受到妨礙,卻仍受系爭社區住戶請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達成該等住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可參)。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為伊等各6分之
1、上訴人3分之2,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依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60分之1登記予江麗君、楊峻瑋後,贈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9、366頁、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江麗君、楊峻瑋於104年12月6日簽訂系爭決定書,以系爭土地共有人(3人)及其應有部分(3分之2)均過半數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由渠等3人共同管理使用地籍圖所示A部分,有系爭決定書及地籍圖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3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在A部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範圍內之面積(即附圖土地)達50.86平方公尺等事實,則經證人陳玉英、范誼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80頁),上訴人亦坦認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搭建(見原審卷第472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照片、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0、243、245、297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有提供附圖土地供友人潘建豪、潘建銘依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O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陳玉英亦證述:伊有注意前開車輛有固定停放於附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證人范誼珍則證稱:上訴人把圍籬(即系爭地上物)圍起來,不讓伊等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上訴人係先以簽訂系爭決定書約定僅其與江麗君、楊峻瑋有權管理、使用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再藉由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方式就其中之附圖土地為排他性之使用;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占用附圖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查,證人陳玉英證稱:伊住在系爭社區11至12年,平常都
從現在圍起來鐵網旁邊的小路騎機車進出,當初伊跟上訴人老婆買房子時,她說系爭社區是她們自己蓋的,停車不是問題,伊有跟她確認過可以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該空地是大家的使用範圍;伊買房屋至上訴人1、2年前圍起圍籬之前,系爭土地一整條是做停車使用,大部分是機車,有時候是1、2臺汽車停放,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有規定晚上10時要將系爭社區面OO區OO路000巷(下稱000巷)之白色鐵門關起來,但設置圍籬後,就沒有辦法關閉白色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證人范誼珍亦證述:伊自98年起住在系爭社區,伊房子是跟被上訴人楊進坤買的,伊平常從000巷騎機車出入,上訴人於1、2年前以圍籬圍起來系爭土地之前,是大家在上面停放汽車及機車,且前開白色鐵門會開關,是伊等那棟在使用,每個住戶都有遙控器,回來時會把鐵門關起來,後來圍起來之後,因為圍籬內都有停車,如果關起來就會撞到停放的車子,就沒有再使用遙控器開關白色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佐以系爭社區之大樓出入口面向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53頁),且於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前,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進出及停放車輛,並由該社區住戶以遙控器操作面000巷處之白色鐵門以維社區安全,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有所異議,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5年間共同興建系爭社區,當時兩造已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藉以對外通行道路及停放車輛使用等情,與真實相符。兩造原既同意以前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在事後僅以訂立系爭決定書之多數決方式變更該已存在之管理方法,上訴人辯稱其可依系爭決定書使用、收益附圖土地,自非可取,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附圖土地。
㈣末查,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上訴人前述無權占有情事,雖致上
訴人無法占有附圖土地,惟可避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遭上訴人不當侵害,亦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繼續依兩造於85年間所約定之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明顯輕重失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圍起占用之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