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戴世盛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應東
廖少棠
水全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少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少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廖少棠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應東(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舊識即被上訴人水全根(下稱其名)於民國102年間介紹認識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負責人陳應東,再於103年間介紹認識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宏豪公司)及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廖少棠(下稱其名)。詎陳應東、廖少棠、水全根(下合稱被上訴人)均明知香港宏豪公司、韋利公司並無杭州油品交易投資案(下稱系爭油品投資案),於103年2月7日佯稱該油品投資案獲利佳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共同簽定載有「保證1年內3倍利潤給予投資方」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致伊陷於錯誤,在系爭投資協議下方空白處手寫:「投資方:陳應東將其股份一半150萬元轉移給戴世盛,其利潤3倍依上述項目同樣轉給戴世盛。另投資方水全根將公證其本金之責任負責」(下稱系爭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列未載幣別均同)150萬元匯予陳應東,水全根則在系爭轉讓協議擔任保證人。又陳應東以103年4月30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表示將於104年6月底會返還本金,復與水全根一同遊說伊加碼投資油品,伊於103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將300萬元、150萬元匯予陳應東。嗣陳應東以東建公司與廖少棠以香港宏豪公司,於103年6月5日簽立保證金合約書(下稱系爭保證金合約),其中第3、4條約定廖少棠應於103年6月30日返還伊600萬元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經伊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簡訊、系爭保證金合約、系爭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水全根則以:伊於102年12月31日與廖少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廖少棠,又於103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廖少棠,再以訴外人即伊配偶王玉梅名義於103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250萬元至陳應東所經營東建公司帳戶,足見伊僅係單純投資者。況上訴人對伊提告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自陳於104年6月30日知悉受騙,卻遲至107年2月1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於系爭轉讓協議、錄音中,均無擔任廖少棠、陳應東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縱認應負保證之責,亦僅限在系爭轉讓協議之本金金額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廖少棠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詐騙上訴人來投資,原判決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陳應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則以:伊僅係系爭油品交易投資案之投資者,並投資數百萬至1,000多萬元。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依系爭轉讓協議、系爭簡訊、系爭保證金合約內容,伊並無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00萬元損失,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系爭簡訊、系爭保證金合約之約定,亦應連帶給付其6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或依系爭轉讓協議、系爭簡訊、系爭保證金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廖少棠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2條約定:「丙方(指東建公司)業已
向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集資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交付甲方(指香港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業務之擔保。甲乙雙方(乙方指韋利公司)願支付丙方銷售費用每噸USD15元」,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參仟萬元保證金於丙方,至於丙方與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關係與甲方無涉。甲方如有違約,應加倍賠償丙方。另甲方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甲方應即刻將擔保金三千萬元無條件返還丙方及擔保金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之人」,第4條約定:「前條所列返還義務,甲方、甲方負責人廖少棠、乙方、乙方負責人陳龍一,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可知香港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將進口油品輸入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時,香港宏豪公司與其負責人廖少棠願無條件連帶返還3,000萬元予丙方及附表名單所列之人(含上訴人、陳應東、水全根等共10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廖少棠所否認。惟查:
⑴廖少棠為香港宏豪公司之負責人及韋利公司大股東兼負責
人,陳應東為東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考(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證資料查核屬實,並影印編為刑事影卷;上開資料見刑事影卷第15頁、第28至35頁、第261至270頁)。陳應東、水全根於102年12月31日與廖少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就系爭油品投資案各投資300萬元,並約定「保證1年內3倍利潤給予投資方」。又上訴人與陳應東於103年2月7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將150萬元匯予陳應東等情,為廖少棠、水全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1至472頁),復經上訴人、陳應東、水全根陳述在卷(見刑事影卷第66頁、第117、130、247頁、第282至283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3頁),復有系爭投資協議、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嗣廖少棠向陳應東表示系爭油品投資案未成功,系爭投資協議未能繼續進行,可改到臺中港銷售油品,經東建公司、韋利公司及香港宏豪公司於103年5月1日簽訂油品合作代銷合約(下稱系爭代銷合約),約定東建公司、韋利公司共同銷售香港宏豪公司進口柴油等情,業經廖少棠、陳應東及水全根陳述在卷(見刑事影卷第6、89、131、326頁),並有系爭代銷合約可據(見刑事影卷第147至148頁)。香港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於103年6月5日簽訂系爭保證金合約,約定香港宏豪公司進口油品,東建公司及韋利公司銷售,東建公司支付香港宏豪公司3,000萬元之銷售業務保證金,韋利公司及香港宏豪公司則支付東建公司每公噸美金15元銷售費用,並載明3,000萬元保證金乃由上訴人、陳應東、水全根(以配偶王玉梅名義投資)、王清風等10人共同出資,其中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水全根出資850萬元、陳應東出資300萬元等節,經上訴人、陳應東陳述明確在卷(見刑事影卷第117至118頁、第285至287頁),並有系爭保證金合約及附表名單、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29頁、第171至172頁、第247頁、刑事影卷第20至22頁)。
⑵又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於103年2月7日匯款150萬元
認購陳應東轉讓之投資合約投資額度後,因該項投資即無下文,陳應東在水全根辦公室邀伊加碼投資進口石油銷售之保證金並稱利潤很高等情(見刑事影卷第284至285頁);另水全根證稱:廖少棠在系爭油品投資案沒有成功後,表示要進口油到臺灣放在油槽,由陳應東、陳龍一銷售,陳應東說要把投資款轉去承租油槽,並增加投資額到3,000萬元,陳應東找伊、上訴人及其他人合夥加碼投資,王清風此時加入投資並協助找油槽,伊除了原來投資的300萬元外,另以配偶王玉梅名義再投資550萬元;且陳應東及廖少棠都有跟伊說,伊依系爭投資協議投資之300萬元,要轉去投資臺中港油品銷售業務等語(見同上影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07頁、第319至327頁);復證人王清風證稱:陳應東帶廖少棠於103年2月下旬,找伊談油槽租賃,宏豪公司預估油槽租賃費用是3,300萬元,陳應東為此集資3,000萬元,伊於103年4月30日投資150萬元。後來,陳應東說想要有油品銷售利潤,為了取得油品銷售權要支付廖少棠保證金,原本就租油槽之集資金額不足,積極遊說伊、上訴人及水全根再加碼投資,並稱可分受東建公司之銷售利潤,所以伊於103年5月20日再投資100萬元;且伊103年4月30日匯出第一筆投資款前,廖少棠及陳應東在伊辦公室談到油品銷售業務,並口頭說明保證金合約內容,保證金合約是投資人談好加碼投資後才簽立,並記錄每人投資金額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58至259頁、第367至371頁)。另陳應東亦陳稱:伊於103年5月8日在水全根辦公室跟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開會講到集資3,000萬元投資香港宏豪公司進口油品到臺中港的事,之後伊向上訴人說明進口油品到臺中港銷售可得之利潤內容,並寫了投資利潤手稿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31頁)。復參以陳應東於103年5月9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水全根及王清風稱:「今天私下跟廖董(指廖少棠)談到我們押保證金3,000萬元,以取得油品代銷權,可否可以減少。其表示因宏豪及韋利公司有其他股東存在……希望我們先湊足九成款(2,700萬元)……我懇求大家能在5月16日依配額準備300萬元及5月21日再依配額準備125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及21日共加碼投資450萬元,已如前述,水全根、王清風亦於103年5月間增加投資金額,有系爭保證金合約提供人名單上所載款項支付明細、陳應東書寫之「臺中港油品進口事宜(D2柴油)」投資利潤手稿、陳應東傳送給上訴人簡訊(告知收到款項與可分得之利潤)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30頁)。
足認廖少棠因系爭油品投資案未成功,轉而向陳應東稱要進口油品銷售,陳應東再向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等人表示集資投資,廖少棠與陳應東復於103年5月間,以銷售利潤為由,勸說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等人加碼投資,並強調會返還投資款,且廖少棠自承陳應東有將系爭保證金合約提供給附表所列之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在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廖少棠旋與陳應東、水全根、王清風等人強調願將3,000萬元返還予系爭保證金合約附表所列投資人(含上訴人、陳應東、水全根等共10人),有廖少棠107年4月18日書立之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締約之始末,廖少棠知悉東建公司係向附表所列之人集資,其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返還對象包含附表所列之人,顯有賦予附表所列之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投資款之意,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雖廖少棠辯稱:伊於100年間,跟ZAO公司買燃料油,於102
年至103年間與陳應東談及簽約時,是有燃料油可進口供陳應東銷售,並已向ZAO公司購買燃料油,最快於同年5月即可進口油品放到油槽內云云,並提出燃料油出具之供貨證明、稅務證明、煉廠承諾書、運輸契約、載貨證券、柴油買賣契約為證(見刑事影卷第63頁、第183至236頁)。
然觀諸上開運輸契約所載,ZAO公司運送油品期間早於102年4月10日屆滿(見同上影卷第208頁),廖少棠亦稱其因為找不到買家,訂約後2年內未指示ZAO公司交運燃料油,該契約早已過執行期間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78至182頁、第245頁),可見廖少棠於102年底,向陳應東提議系爭油品投資案時,或陳應東於103年5月向上訴人集資時,其已無從要求ZAO公司交運燃料油;況廖少棠於偵查中自承:
並無任何油品進入臺中自由貿易港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則其辯稱有油品可供進口銷售云云,自不可取。
⒊準此,香港宏豪公司既未於103年9月30日進口油品至臺中
港自由貿易區,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條約定,應返還3,000萬元予東建公司及上訴人等10名投資人,廖少棠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4條約定,就香港宏豪公司前開返還義務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廖少棠返還其投資款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廖少棠賠償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上開約定,請求廖少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系爭簡訊約定請求陳應東給付部分,以及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水全根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共同簽定系爭投資協議載有「保
證1年內3倍利潤給予投資方」等內容,嗣上訴人、陳應東、水全根於103年2月17日在上開投資協議書下方手寫系爭轉讓協議即「資方:陳應東將其股份一半150萬元轉移給戴世盛,其利潤3倍依上述項目同樣轉給戴世盛」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陳應東僅係將其本身150萬元投資額及利潤分配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無承諾返還上訴人600萬元投資款。又觀陳應東於103年4月30日發送給上訴人之系爭簡訊記載:「戴老您好!收到油品投資款壹佰伍拾萬元,東建投資有限公司股本6,000萬元,臺中港油品(先以2萬噸D2柴油為首單),本公司每噸可分得USD30元,戴老投資款每噸可分得USD0.75元(以2萬噸為例,可分得USD1.5萬元),所投資本金預計在2015年6月底還給投資人。謝謝!應東敬上。2014.4.30」(見原審卷第245頁),足見陳應東係告知返還投資本金之預計時程,並無與上訴人約定返還600萬元之情。是上訴人依該系爭轉讓協議、系爭簡訊請求陳應東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條、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水全根應負保證人責任,無非係以水全根在系爭轉讓協議中簽名,且於106年3月24日電話中表示願負返還600萬元投資款為由,並提出系爭轉讓協議、錄音譯文為憑。惟系爭轉讓協議主要係陳應東將其150萬元投資額及利潤分配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核屬上訴人與陳應東間權利讓與之約定;況依系爭轉讓協議所載:「水全根將公證其本金之責任負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提及「保證」乙詞,佐以陳應東表示:水全根只是見證伊轉讓150萬元權利,並非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認水全根僅係見證人,並非保證人。
雖水全根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通話提及:「我給你講過一句話,阿東不還, 我一定還錢,我只是給你保證,就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還你的錢,只是說在你活的還死的: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還你這個錢。」(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係因陳應東未能如期返還其投資款,始與水全根聯繫,且觀全程對話,水全根先稱:「我已經20天找不到阿東」,上訴人稱:「是啊,到德國回來沒有呢?」,水全根陳稱:「他跟那個什麼,我打電話找他、寫Line給他,他老兄回我一個簡訊,說我剛下飛機,說下飛機明天給我電話,每天都一封給他。」,上訴人陳稱:「結果就一直沒有電話?」,水全根陳稱:「沒有,他有來電話。」,……上訴人陳稱:「上次開庭啊,你不是講啊開庭以後有好消息,後來開庭大家也沒講什麼啦,有些事情他還跟那個檢察官講,有事情還可以找你跟王清風作證,傳喚您們倆作證。」,水全根陳稱:「我有聽他說,他那天找我到王清風那邊去。王清風是有說他把他把那時候我們去問油槽的來往書信,做成一個File。」、「我說找我去幹嘛?!我說談又不是我談,我只是跟著您們。所有資料人家從來也沒有給我一個,從來沒有給我都是王清風的。」……,上訴人又稱:「阿東現在也沒有跟你連絡現在?」,水全根回稱:「他那天2號打了我聽不到他聲音,我就一直說叫他簡訊來,但是他就一直沒有簡訊給我」、「我每天就發他,發簡訊到他手機去,手機上有時候有收到,已傳達、傳達,因為他平常都用Skype,所以 我也Skype也每天給他。我到現在每天都有給他,他沒有回。我又跑到他家去我說阿東有沒有跟家人連絡,他也是上上禮拜有電話來,最近也沒有電話」、「我現在也沒有簡訊、電話我什麼都不知道」,……上訴人又稱:「喔,這樣子啊,這東西這樣子下來怎麼辦?已經這個3年多了,我實在身體狀況很不好,我最近也摔了兩跤,摔下去在陽臺坐下去,要起起不來」,水全根回稱:「所以說現在年紀不能摔」、「你也不是不知道,被我老婆罵死了,我拿口袋私房錢錢借給你的外甥搞了9年還回來,這個錢還回來現在這邊又丟出去又丟了1千多萬。」,上訴人稱:「這個真的我現在有些發急,老朋友了,但是最後怎麼辦」,此時水全根始回稱:「我給你講過一句話,阿東不還, 我一定還錢,我只是給你保證,就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還你的錢,只是說在你活的還死的,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還你這個錢。」、「我一定給你擔這個貴任,對不對!當時就是這樣子啊 」等語,上訴人回稱:「問題是有問題負擔很重,但是我是希望不能拖的」(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足見上訴人詢問水全根關於陳應東之下落及如何處理投資款,且多次要求水全根協助處理該債務,則水全根在不勝其擾情況下所為回應,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況兩人於對話中皆未針對系爭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進行討論,上訴人更無執系爭轉讓協議內容質問水全根願負保證人之責,復佐以系爭轉讓協議簽立時,上訴人僅係享有陳應東所轉讓之150萬元投資款權利,與上訴人之後加碼投資450萬元乙事無關,自難認水全根有保證返還上訴人投資總額600萬元之情。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水全根負有保證責任,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水全根給付6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應東、水全根給付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3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始知
受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應東,記載:「因投資期限早已屆至,請於105年1月22日返還前揭款項,……逾期不另通知,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耑此。」(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受騙,並表示將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月18日起算,惟其遲至107年2月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章),顯已逾2年時效,則陳應東、水全根提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應東、水全根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廖少棠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陳應東、水全根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僅就請求廖少棠給付部分獲勝訴判決,因連帶給付裁判費之不可分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廖少棠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