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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青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被 上訴 人 黃玟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蕭嘉豪變更為蕭建程,經蕭建程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9-34頁、本院卷第433-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原由馨聖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馨聖公司)使用之「KOMATSUNTC品牌,型號TLV-404-C150雷射機」(下稱系爭機器)運作正常,伊乃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已付清價款(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機器於104年7月3日移機至伊公司並安裝完成後,經伊實際操作使用始發現有氣體監控電路板異常、gap sensor感應不穩定、雷射發振器、電源供應器異常之情形,造成伊雷射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及跳機、停機等問題,雖經系爭機器代理商皇科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科公司)多次到場維修仍無法改善。是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而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不能補正,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同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已於104年10月29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委由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機器取回,如認伊尚未解除契約,則伊已再於108年11月14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伊已付價金150萬元及伊為系爭機器裝設噴嘴、防撞環、聚焦鏡而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1萬4658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租用空壓機、購買氣體、蒸餾水、用電、軟體(轉售差價)等損害合計18萬6470元,暨均自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之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104年7月3日運至上訴人公司安裝完成時,即有當場試切6公釐之鐵板,切割成果為上訴人所同意,皇科公司104年10月16日、10月28日維修報告書亦有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足證系爭機器符合債務本旨,並無瑕疵。乃上訴人未先將氣體灌入機器,使機器在負壓狀態下運作之操作不當,及老鼠咬斷線等外在因素,致產生異常訊號,但不影響正常使用,又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器,本需例行性保養,並非故障。且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0日向皇科公司購買價值14萬7000元之軟體,又於104年11月21日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氣體,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04年10月29日前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機器拆解搬回,係因上訴人請伊代為尋找買家,並非伊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伊自無須返還價金、給付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128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已付清價款,系爭機器於104年7月3日移機至上訴人公司並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5日、13日、31日、8月12日、10月16日、28日、11月9日、105年1月20日、21日通知皇科公司派員到場維修之紀錄,亦有為系爭機器支出氣體及蒸餾水費用2萬9232元、電費3萬1238元、空壓機租金8萬4000元、噴嘴、防撞環、聚焦鏡費用1萬4658元、軟體費用(轉售差價)4萬2000元,嗣由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機器搬離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維修報告書、統一發票、電費收據、空壓設備租賃合約書、對帳單、氣體鋼瓶借用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19-50、56-57、114-116、181-1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經皇科公司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5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如上開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72頁),惟抗辯:系爭機器之試切成品結果均為正常,是上訴人未先將氣體灌入機器設備之操作不當及老鼠咬斷線等外在因素影響切割成果,異常訊號並不影響正常使用,故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其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舉104年7月3日維修報告書記載「試切6T鐵板給客戶看OK」、10月16日、10月28日維修報告書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見原審卷一第12、26、27頁)及證人即皇科公司維修人員邱信維、證人蕭建程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3、220頁)為據。惟查:

㈠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裝機,為機台配線、更

換氣體表頭等,雖有試切鐵板結果OK(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35頁之維修報告書),惟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修時,隨即發現系爭機器有「RF.NO.3異常」、「氣體檢測異常」、「程式傳輸異常」,故進行「高壓測試」、「放電數值檢測」、「氣體管路檢測」、「壓力錶電壓、記號檢測」、「傳輸線路檢測」、「電腦參數設定」等全面檢測工作(見本院卷第234頁之維修報告書)。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即馨聖公司負責焊接雷射之人員黃梓銨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賣給上訴人後,其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助熟悉操作約2個月時間,因為這是二手機器,一定有損耗,當下我們去檢測時就有點故障,所以才會維修,例如電源開關異常,跳機無法運作、氣壓不足等問題,後來都有排除,但後續不是由其負責維修,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可見系爭機器因二手損耗之故,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初期即有出現故障異常情形,故由黃梓銨協助操作2個月,自不能僅憑安裝當日之維修報告書記載「試切6T鐵板給客戶看OK」遽認系爭機器確實已具備雷射切割之通常效用。㈡再由皇科公函覆系爭機器之後續維修報告書顯示,皇科公司

於104年7月13日派員維修時有「氣體壓力盒異常」、「切進氣體壓力錶異常」(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04年7月31日派員檢測時仍有「GAS MONITORING UNIT異常」、「觀察客戶切割時,氣體監控裝置無電源燈亮」、「檢查裝置入電電壓正常,在測試時裝置電源時好時壞,確認氣體監控電路板損壞」等情形,故皇科公司就「GAS MONITORING UNIT」報價(見本院卷第232頁),建議更換氣體監控設備。又皇科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前往維修時,發現系爭機器有「氣體檢測電路板異常」之情形,而修改線路、加裝DC POWER SUPPLY至控制箱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31頁),於104年10月16日再因「Z軸GAP感應異常」、「功率顯示0W為發振器問題」,進行「更換TBP-240電路板測試」、「目前機台TBP-240為LST備品,請客戶觀察是否還會異常」(見本院卷第229頁),於104年10月28日因「切割不良」,檢測發現「檢查power sensor阻抗為OL,異常」並「報價power sensor」(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建議更換電源感應器。嗣因上訴人決定不送日本原廠維修,皇科公司乃於104年11月9日派員「將原客戶的TBP-240B復原」(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20日進行拆機前檢測時,系爭機器仍有「GAP感應不穩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於翌日進行機台移動拆機時,「回廠狀況說明」仍記載「GAP感應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邱信維亦證稱:系爭機器之gap感應器不穩定,直到其於105年1月21日拆機還是不穩定,感應不穩定會造成切割間距起伏、切口有毛邊等情形;氣體監測系統用來確認空氣壓力是否異常,如果壓力有問題,機台就會跳異常,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1頁),堪認系爭機器之異常狀況確經皇科公司多次派員檢修,並在104年10月16日、10月28日維修報告書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然不久又發生異常問題,至皇科公司拆機搬離上訴人公司為止,始終未能穩定切割成品。

㈢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技師陳英本依上開維修紀錄

,亦為相同之判斷:系爭機器經過修繕、測試沒有異常,但又再發生同樣問題,表示機器整體系統零件老舊,可能需要整個系統更新才能正常運作;「gap sensor異常」會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成品會有毛邊、跳機或停機等問題;氣體壓力控制系統是系爭機器的關鍵元件,因雷射切割時需氣體造成壓力才能切割,切割是否乾淨要看雷射能量(融熔切割工作物)及氣體的足夠壓力,來造成切口,「氣體監控電路板異常」即氣體控制系統不穩定就會造成切可不乾淨、毛邊或切不斷;發振器是雷射的發源,「發振器異常」會造成無法正常切割;「電源供應器」有問題,就會停機、跳機,無法正常運作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52-357頁、鑑定報告1冊),益證系爭機器因「gap sensor」、「氣體監控電路板」、「發振器」、「電源供應器」異常致影響雷射切割之效用,經皇科公司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其穩定性。

㈣且由皇科公司104年10月28日維修報告書記載:「報價power

sensor」、104年11月9日維修報告書記載「因客戶TBP-240B不送修原廠」、105年1月20日維修報告書記載「退回拆機前檢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6、187、188頁),及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雷射機台操作員蕭建程於原審證稱:皇科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表示系爭機器可能要送回日本原廠維修,費用約20萬元,後來說先換電路板試試看,結果還是有問題,又於104年10月28日表示需再維修power sensor,但上訴人決定不送修原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是皇科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系爭機器有更換電路板及送回日本原廠維修之必要,且報價高達20萬元,足徵系爭機器存有皇科公司無法改善,須送回日本原廠維修之功能效用之欠缺,顯非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僅需要定期保養即可。㈤至證人黃梓銨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在馨聖公司使用期間

運作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惟其又證稱:系爭機器移機至上訴人公司初期有電源開關異常及氣壓不足等故障情形(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另證人邱信維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於拆機前檢測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與其在105年1月20日、21日維修報告書記載「GAP感應不穩定」,及其在本院證述:拆機前gap感應仍屬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並不一致,故其2人之證詞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操作不當及老鼠咬

斷線等外在因素,造成異常訊號,不影響機器正常運作云云。惟系爭機器有「gap sensor」、「氣體監控電路板」、「發振器」、「電源供應器」多處異常情形,屢經維修仍再次發生問題等情,已詳述如前。縱有其他條件參數影響系爭機器之切割效果,惟據證人邱信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2日更換遭老鼠咬斷之線路及加裝控制箱,當場都有針對問題解決,沒有其他無法控制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之其他因素均可當場解決,顯非系爭機器始終無法正常運作,致影響其通常效用之主要原因。

㈦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為其買受之二手機器,並非全新

品,沒有型錄等書面資料等情,而皇科公司函覆本院其並未保存系爭機器於104年以前之維修紀錄,且系爭機器型號TLV-404 S/N:TLA7B058機器已不在該公司服務體系範圍內,資料已不存在而無法提供,依仍使用中之同型機器資料中,合理推算其出廠年份應該是1998年,維修費用並無固定數字,端視用方如何做好日常保養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機器係已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機器之效用狀態端視前手馨聖公司如何維修保養。但被上訴人陳稱馨聖公司並未保留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皇科公司亦函覆本院其未保留系爭機器歷年來之維修保養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自難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時,該機器確合於通常使用。參以皇科公司將系爭機器搬離上訴人公司時,有於105年1月20日、21日連續2日進行拆機前檢測並詳細紀錄機器各項功能狀況,然被上訴人卻不能提出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3日將系爭機器從馨聖公司移至上訴人公司前之拆機檢測紀錄,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確具備雷射切割之通常功能及效用。㈧綜上,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

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且經皇科公司多次檢測維修仍無法穩定其切割效能,又皇科公司雖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器拆解搬回檢測,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情事已經補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違背債務本旨,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等情,堪認可取,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屬有據。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等情形,係上

訴人灌入氣體等操作不當及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云云。惟系爭機器之「gap sensor」、「氣體監控電路板」、「發振器」、「電源供應器」屢經維修仍有持續發生異常之情事,而其他問題均已經邱信維當場解決,並無其他無法控制而持續影響切割成果之因素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異常情形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則其抗辯系爭機器切割成品有毛邊等結果,係上訴人操作不當,不可歸責於其云云,難認可取。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請其託售,並非解除契約云云,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9日前後,口頭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證人蕭建程、林寶珠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5-88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仍有請皇科公司維修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230頁),另有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9日向第三人訂購氣體(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三人租用空壓設備(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其仍試圖以氣體壓力輔助改善系爭機器之切割效能。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支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亦有陸續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亦難認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前後解除契約。參以證人邱信維證稱: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機器搬離上訴人公司,係為測試切割動作準備出售,被上訴人表示有人預約要來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本院卷第360頁),故僅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有請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機器之意思,尚難認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29日前後已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頁),嗣於107年5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並於108年11月14日當庭以書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5頁)。查系爭機器既有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故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9條第2、5款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5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6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及第360頁之邱信維證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並自其解除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堪認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向皇科公司購買噴嘴、防撞環、聚焦鏡裝設在系爭機器上,而支出費用1萬46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2頁),該等器材核屬系爭機器運作所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費用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9日解除契約既非可採,則其請求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運作系爭機器而支出氣體、蒸餾水、用

電、軟體(轉售差價)等費用及於104年6月至12月租用空壓機之租金,受有損害合計18萬64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電費、空壓設備租賃合約書、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7、49-50、114-116頁)。惟上訴人自承於104年7月至11月間,曾接受客戶委託使用系爭機器進行雷射切割加工並賺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亦有統一發票及客戶之進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31頁),則上訴人支出上開水、電、氣體、軟體等費用,不能排除係其使用系爭機器進行雷射加工以獲取利益之成本費用,尚難遽認為其所受損害。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機器切割品質不良致有部分成品遭客戶退貨、重磨及另請其他廠商加工,額外支出時間、人力、財力等節,但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因其遭客戶退回重作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6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4658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及其另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47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