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吳奕璇律師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第47號(下稱系爭第47號派下員、系爭第47號派下權)之房份,屬伊前身「呂孔賜蕃謀公」所有,僅由伊派下員即訴外人「呂智鐘」代伊行使被上訴人之系爭第47號派下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第47號派下員為伊名義,卻遭拒絕,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行使代表人為伊之判決。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若認財團法人不得作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人,則追加備位求為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派下權行使代表人為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呂學萬」之判決。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第47號派下員得否更名為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爭議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已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並選任呂學萬為代表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内第47號雖登記為「呂智鐘」,但呂智鐘為伊派下員之一,僅係代表伊所屬房分繼承派下員以行使被上訴人之系爭第47號派下權,此由臺灣呂姓孔賜大族譜之記載,及系爭第47號派下員原登記名義人「呂智鐘」或其父「呂學而」或其祖父「呂金安」等人,相繼代表伊行使系爭第47號派下權而自被上訴人受領處分祀產所分配之財產後,均相繼交付該款項予伊之事實,即足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故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之產生,係經由該派下現員所屬房份之繼承派下權人推舉而出,即由祭祀公業所屬各房份具有派下權子孫所推舉授權各自產生,因此派下現員資格係受「委任」而取得,派下現員係被授權代表處理事務,並非具有繼承關係之專屬權利。又伊所委任代表處理系爭第47號派下權事務之呂智鐘既已同意終止委任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第47號派下員為伊名義。再者,伊雖為財團法人組織,但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之編號39、41派下員依序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而伊與上2派下員同為依法成立之祭祀團體,伊自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伊之判決。退步言,縱認「財團法人」不得作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人,仍得由伊代表人呂學萬代表行使此派下權,故追加備位求為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之判決等情。原審就上開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權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呂學萬。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孔賜蕃
謀公」曾為伊系爭第47號房份派下員或房份所有人,且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呂芳雲等人捐助成立,非由「呂孔賜蕃謀公」本人或伊系爭第47號房份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或其代表人呂學萬為系爭第47號派下權之代表人,即無理由。又依伊章程第6條規定,伊之派下員係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即由各房份繼承人間推選一名「繼承人」繼任派下員,此派下員亡故之後,再由此派下員之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繼任派下員,以此代代相承,達永久經營祭祀之目的,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委任關係,或得隨時終止委任而任意變更代表人。況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被證1 )、派下現員名冊(被證2)、被告章程(被證3 )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登記在案之派
下現員亡故時,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惟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章程之規定,代表繼任派下現員者以永久共同承擔祭祀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為限」、「辦理派下現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該代表房系之系統表等,並將其併入本法人全員系統表內以憑辦理繼承派下現員。」,即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第47號派下員現為呂智鐘,乃原派下員呂學
而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所有有權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鐘代表繼承。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8頁),並有被上訴人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章程、呂學而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呂紹明、呂美華書立之拋棄書、切結書、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至72、251至259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第47號派下員之房份為伊所有,卻
由伊派下員呂智鐘代表伊行使此派下權,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請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伊,以利辦理更正派下員登記等語。查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呂芳雲等人捐助財產,於103年10月27日成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此有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05至211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成立財團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按所謂「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謂「派下權」,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係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又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揉合體,除設立人因設立而原始取得派下權外,餘均係依親屬關係經由繼承取得派下權,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以「自然人」透過繼承關係取得為限(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0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反觀「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基礎,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參照),且財團法人法就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亦無規定須繼承捐助人而來,足見財團法人組織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具專屬身分權之性質迥異,據此,應認不得以財團法人登記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伊財團法人,即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最新派下現員名冊編號39、41之派下員,固依序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4、119頁)。然查,上2派下員均係「祭祀公業法人」組織,核與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不同;且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編號39、41之派下員乙節是否違法,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又縱然違法,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惟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章程之規定,代表繼任派下現員者以永久共同承擔祭祀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為限」,是被上訴人之章程就派下員資格取得,係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足參),據此,是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之「指定代表繼承制」規定,限制已死亡派下現員之「數」繼承人僅得公推「1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已排除該名繼任派下員以外、有意共同承擔祭祀者擔任派下員之權利,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合。
⒉然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大法官會議第7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稱:「…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參互以觀,應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者,應得依照該公業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者,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辦理。查被上訴人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63至97年間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民政局申報備查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419頁)。
又系爭第47號派下員現登記「呂智鐘」,之前則登記為「呂學而」;呂學而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之107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紹明(長男)、呂智鐘(次男)、呂美華(長女)等3人,惟呂紹明及呂美華均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稱:拋棄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被推舉為派下員代表之權利,其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推舉該房系之呂智鐘繼任該房系在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代表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1至279頁)。足徵於系爭第47號原派下員呂學而死亡後,因呂學而之繼承人呂紹明及呂美華均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承擔祭祀,並拋棄被推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權利,始由呂學而之繼承人呂智鐘1人繼任系爭第47號派下員。依上說明,呂智鐘繼任系爭第47號派下員,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符。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為其所有,伊係委任
呂智鐘代表伊所屬房分繼承派下員以行使該派下權,而呂智鐘既已同意終止委任關係,伊自得請求更正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代表人為伊之代表人呂學萬云云,並提出呂智鐘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惟查,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之「指定代表繼承制」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修正必要,被上訴人派下員發生繼承或更動時,應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若本件系爭第47號派下員更名後,該派下員代表發生變更或死亡時,將由上訴人房份所屬派下員共同推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仍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違。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智鐘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呂學萬,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47號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為伊之代表人呂學萬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