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樹枝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美英,嗣變更為王樹枝,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330號函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分為A、B、C三棟建物,38號房屋與同巷4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為A棟二戶獨棟式建物,與B、C棟分層集合式建物有圍牆區隔,38號房屋有獨立大門、專用平面車位及獨立水電設備,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除搭乘電梯倒垃圾及代收信件外,並未使用系爭大廈社區保全及清潔服務,伊依系爭大廈100年3月12日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原決議),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詎系爭大廈106年6月11日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38號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需繳納之管理費驟增為7,515元,顯高於其他公設比例較高之住戶,系爭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38號房屋與系爭大廈共用同一建築地基、電力管線、天然氣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化糞池污水設施、有線電視收訊管線、地下蓄水池,包含垃圾廚餘集中管理收集處,及其第四台管線、電表、地下水塔、揚水設備、弱電設備等均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内,被上訴人既實際使用上開管線及公共設施,則關於相關設備維護自應付費。系爭決議作成被上訴人應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相同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㈠被上訴人為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分為A、B、C三棟建物,38號房屋與40號房屋為A棟二戶獨棟式建物,與B、C棟分層集合式建物有圍牆區隔,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A、B、C棟照片可參(108年度店司調字卷【下稱調卷】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㈡被上訴人依原決議,自100年1月起按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
有原決議會議紀錄可憑(調卷第93頁)。㈢系爭會議討論提案四決議「38號、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調卷第75至76頁);以系爭決議計算38號房屋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停車位等面積之總面積310.5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以每坪80元計,管理費為7,515元(本院卷第63至65頁)。㈣北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下稱另案
一審判決)後,該案被告即40號房屋所有權人未上訴,該部分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部分目前繫屬另案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係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或同時提起複數之訴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315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喪失38號房屋所有權日止,按月給付7,515元管理費等,經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815元本息在卷可參(調卷第127至136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另案係就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法律關係則是系爭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否認上訴人有依系爭決議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顯非同一請求,本件與另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依原決議自100年1月起按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㈠、㈡)。然系爭會議討論提案四決議「38號、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調卷第75至76頁),即以多數決決議調漲38號、40號房屋兩戶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以系爭決議計算38號房屋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停車位等面積之總面積310.5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以每坪80元計,管理費為7,515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管理費漲幅逾5倍(7,515元÷1,500元﹥5)之多。上訴人雖稱系爭決議係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回歸與其他住戶相同云云。然查,38號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型態及結構上除基地與系爭大廈相連外,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大廈B、C棟為6層樓分層之集合式住宅不同,且以圍牆分隔,有系爭大廈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則38號房屋於結構及使用型態上,顯與B、C棟區分所有建物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與B、C棟住戶就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否相同,非無疑義。再依上訴人列舉如附表所示四戶房屋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記載(本院卷第63、71頁),係以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停車位等面積之總面積換算坪數,以每坪80元計費,其中公共設施面積是以全社區46戶共有之臺北市○○段○○段0○段0000○號(下稱1604建號)之權利範圍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28號1樓房屋與32號1樓房屋就1604建號享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0、169/10000,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64/10000相近,然而上開二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919元、1,968元,均未逾2,000元,不到38號房屋調整後管理費之3成(32號1樓房屋管理費1,968元÷7,515元=0.26),系爭決議造成被上訴人與其他公設應有部分比例接近之住戶相較,竟須多繳納近4倍之管理費(7,515元÷1,919元﹥3.9);再佐以36號6樓房屋就160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465/10000,約為被上訴人之2.8倍(465÷164=2.83),並加計較38號房屋更大之平面停車位及另一機械停車位面積後,應繳管理費為5,869元,竟仍較38號房屋管理費少1,646元(7,515元-5,869元),實非公平至明。顯然,系爭決議形式上雖稱回歸全體住戶一致之計算方式,然就系爭38號房屋管理費之核計,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實質上造成型態結構完全不同之系爭38號房屋繳納遠超過「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共有公設部分尚有同地段1606建號(
地下室),被上訴人並無1606建號之應有部分,但乘坐社區電梯至地下室傾倒垃圾或欲修繕其所有設置於地下室之蓄水池、電表、水管、電線、污水管、糞管或其他電信線路時,均須經過1606建號,且38號房屋與社區共有同一建築基地,上訴人支出社區公用電費、電梯保養費、清洗水塔費用、保全費、清潔人員費用等,社區每戶每月平均分擔之常態性費用為2,208元,加計38號房屋使用獨立水塔需負擔每年2次清洗水塔費用,被上訴人每月常態性費用已達3,541元,其長期短繳管理費,需由其他住戶吸收補貼,損害社區全體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共用排水溝渠、電表、電盤、管線照片、107年社區清洗水塔工程報告、系爭大廈費用常態支出表、支付清洗水塔費用表、107、108年公用設備維修費用支出表、38號蓄水池、燈座維修照片、被上訴人乘坐電梯照片、38號蓄水池及電梯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1至213、249至257、321至3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支出費用表之記載,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佐,自難憑採,則其計算被上訴人每月需分擔費用為3,541元,實乏所依,遑論未達調整後之管理費7,515元之半數,且所列舉之28號1樓房屋、32號1樓房屋所繳之管理費均未達上訴人所稱每戶每月分擔之常態性費用2,208元,亦未併同調漲管理費。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費計算方式,就公共設施部分本無計算1606建號應有部分,復參照32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本院卷第277頁),1606建號實為停車位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既無1606建號應有部分,自不以此作為管理費是否公平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有依據原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足見被上訴人就所使用之公共設施亦有支付相關費用。縱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尚有不足支應之情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有調漲38號房屋「5倍」管理費之正當且必要之事由。系爭決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且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然3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參照首開說明,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附表:上訴人收取系爭大廈管理費之計費方式建物門牌 28號1樓房屋 32號1樓房屋 36號6樓房屋 38號房屋 主建物面積 38.56㎡ 40.14㎡ 110.48㎡ 194.11㎡ 附屬建物 面積 7.28㎡ 9.03㎡ 35.82㎡ 61.64㎡ 共有1604建號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面積 11.42㎡( 167/10000) 11.56㎡( 169/10000) 31.80㎡( 465/10000) 11.21㎡( 164/10000) 平面停車位面積 - - 48.12㎡ 43.57㎡ 機械停車位面積 22.03㎡ 20.61㎡ 20.31㎡ - 總面積 79.29㎡ 81.34㎡ 242.51㎡ 310.53㎡ 總面積轉換為「坪」 23.985坪 24.605坪 73.359坪 93.935坪 應繳管理費 1,919元 1,968元 5,869元 7,5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