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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張媛婷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金米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秉閎被 上訴 人 許麗雪

翁敏峻黃當源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403號竊盜案件(下就案件稱偵字第20403號案件,就卷稱偵字第20403號卷)中,提供偽造其母親黃秀菊受傷相片6張,指上訴人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侵害其名譽。

嗣於本院更正為乙○○係於106年4月14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442頁),經核此部分屬於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乙○○、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與乙○○合稱乙○○2人)為伊弟、妹,伊母親黃秀菊因病於105年8月5日入住臺大醫院,嗣乙○○2人為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竟事先聯絡時任臺大醫院警衛庚○○、甲○○、社工戊○○(下分稱其名,與乙○○2人合稱被上訴人),而於105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由庚○○將伊推入病房,再由甲○○將伊雙手反扣壓制在沙發床上、以膝蓋頂住伊背部,而以此暴力方式限制伊行動,任乙○○自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乙○○2人、戊○○並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造成伊雙肩嚴重位移挫傷酸痛及因恐懼產生精神壓力,被上訴人共同妨害伊自由。㈡乙○○於105年3月11日撥打113專線不實通報伊毆打母親;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不實指稱上訴人於小時候曾持刀砍殺父親;於同年9月間在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案件(下就案件稱偵字第20254號案件,就卷稱偵字第20254號卷)、於同年11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14日向臺北地檢不實指述伊對母親有暴力行為,甚至偽造母親受傷照片,侵害伊名譽權。㈢戊○○曾向乙○○聲稱伊承認在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損害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乙○○2人則以:伊等因擔心母親黃秀菊遭上訴人虐待,始於10

5年8月12日前往臺大醫院為黃秀菊辦理出院手續,雖與上訴人有發生衝突,但伊等均未觸摸到上訴人,伊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上訴人曾自承動手毆打母親,乙○○未偽造黃秀菊受傷之相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竊盜、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戊○○、甲○○、庚○○則以:甲○○、庚○○斯時為維護臺大醫院安

寧秩序及其他病患權益,依醫院規範處理上訴人之失控行為,為維護公共秩序所需,縱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限制時間短暫,未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上訴人雙肩挫傷傷勢與甲○○、庚○○當日之行為無關。戊○○為負責關懷黃秀菊之社工,無准否病人出院之權,而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與他人衝突發生時,戊○○雖在場但未參與,更無施暴、脅迫之行為,戊○○、甲○○、庚○○對上訴人無共同不法侵害自由權之情。另戊○○並未虛構上訴人承認在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情節,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戊○○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43頁):㈠乙○○、丙○○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妹,黃秀菊為其等母親,戊○

○自96年起迄今為臺大醫院之社工,甲○○、庚○○於105年8月12日為駐臺大醫院之警衛。㈡乙○○於105年3月11日撥打113專線,稱黃秀菊遭上訴人家暴,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人員乃介入查訪(偵字第20254號卷第20頁)。㈢黃秀菊自105年8月5日起因病在臺大醫院C棟13樓7號病房1號

床住院治療,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庚○○、甲○○將上訴人隔離在病房內,乙○○並自上訴人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乙○○2人將黃秀菊帶離,。

㈣戊○○於105年8月12日向乙○○稱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打回去(本院卷第258-259頁)。

㈤乙○○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黃秀菊受傷照片10張(原審卷第93

-103頁照片),向彰化地院聲請保護令,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家護字第1011號事件受理。乙○○於105年11月22日聲請保護令時,於聲請狀上記載「105.8/12下午至台大醫院接媽媽,經醫院社工戊○○小姐描述媽媽住院期間,相對人(即上訴人)承認徒手毆打母親」等語(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護字1011號卷第4頁背面)。

㈥乙○○於106年4月14日偵字第20403號案件(偵字第20403號卷

第85頁)偵查中,提出黃秀菊受傷照片4張(偵字第20254號卷第38頁),並稱上訴人對黃秀菊有家暴行為。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竊盜等告訴,經臺北地檢以偵字第204

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8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26號駁回聲請。

㈧黃秀菊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自由,乙○○、戊○○妨害其名譽,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8月12日下午在臺大醫院妨害上訴人自

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

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黃秀菊於105年8月5日因病在臺大醫院C棟13樓7號病房1

號床住院治療。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臺大醫院護理師己○○發現黃秀菊四肢有零星瘀青、左嘴角破皮,上訴人稱係其捏的,因黃秀菊也會捏她,且黃秀菊不願進食,上訴人強行餵食一情,並記載在護理過程記錄(見病歷卷第5頁、第141頁);同日下午3時許,住院醫師吳昱銳在病歷上記載:「4.CONSULT SOCIAL WORKER DUE

TO SUSPECTED DOMESTIC VIOLENCE BETWEEN THE PATIE

NT AND HER DAUGHTER. (女兒表示媽媽會咬她,她才氣不過巴她)」(見病歷卷第53頁、第55頁),上訴人向護理師、住院醫師自承有捏黃秀菊四肢、打臉頰、強行餵食,致黃秀菊身體四肢瘀青、左嘴角破皮,住院醫生因而叮囑諮詢社工,可見上訴人確有對黃秀菊為家暴之行為。戊○○於105年8月9日上午前往病房探視黃秀菊,但遭上訴人拒絕會談並情緒暴怒驅離社工,戊○○回報家防中心後,家防中心成人保護組社工人員陳香如定同年月12日下午2時會同督導人員前往臺大醫院訪視黃秀菊(見病歷卷第65頁),戊○○並應主治醫師要求聯繫黃秀菊其他家屬即乙○○同時前往探視(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家防中心係因上訴人拒絕戊○○探視遭家暴之黃秀菊,而定105年8月12日前往訪視黃秀菊,戊○○並聯繫乙○○到院,堪以認定。

⑵臺大醫院護理過程記錄記載:「2016/8/12 15:37 非臨

終自動出院-評估/措施:下午社工訪視後聯絡其他家屬表示要將病人帶走,病人疾病未癒,醫師已予病情解釋及說明診療計畫,但因特殊原因無法繼續留院診治,完成填寫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提供出院護理指導,聯絡駐警隊,已向女兒(即上訴人)說明,但女兒無法接受,並向其他家屬攻擊,駐警隊給予壓制,協助家屬帶走病人。評估/措施:女兒在病人離開後在病房大小聲,聯絡駐警隊及社工,醫師也已向女兒解釋,駐警隊表示女兒如果再不離開會給予驅離」等語(見病歷卷第143頁),佐以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我是臺大醫院護理師,製作護理過程記錄就是寫下當時所看到和聽到的,105年8月12日15時37分護理過程記錄是我所製作的,當時警衛反手壓制上訴人,其他的部分都如護理過程記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至第350頁),可見上訴人於乙○○2人欲帶黃秀菊離開臺大醫院時,確有大聲咆哮、出手攻擊之情。而庚○○自承:105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C棟13樓7號病房上訴人把甲○○推開並打落甲○○之眼鏡,伊有以雙手阻擋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上訴人左肩膀,右手反扣上訴人左手,帶家屬帶病人離開病房後,伊即未繼續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甲○○自承:當天上訴人情緒激動,聲音很大聲,我和庚○○在病房內阻擋上訴人,避免她與乙○○、丙○○吵架,上訴人還將我的眼鏡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乙○○係為帶黃秀菊出院,而自上訴人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庚○○、甲○○係因上訴人攻擊乙○○、丙○○,且在病房內大聲咆哮,而在病房阻擋上訴人,庚○○並將上訴人之左手反扣在其身後。

復以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今天(即105年8月12日)已和兒子(即乙○○)和三女兒(即丙○○)訪談,他們表示媽媽之前是和兒子住,但是二女兒(即上訴人)於去年12月擅自把媽媽帶離往臺北後被二女兒操控。

本次住院期間二女兒有強行餵食的狀況,會把飯菜用手塞進媽媽嘴裡,媽媽因而抗拒咬二女兒手指後,二女兒坦承會打媽媽,二女兒則宣稱是其他子女都不管媽媽,才會由她本人負責媽媽。但經由社工介入後,於本日帶兒子及三女兒前來,兩人表示願意負扶養責任要求重新帶回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然而我們已充分告知媽媽目前預計在8/17要接受下一療程的血癌化療,但兒子和三女兒仍表示二姐從小就會打他們且情緒亦失控,他們擔心媽媽再受到二女兒肢體暴力,要求出院並簽下自動出院同意書。二女兒知情後嚴詞拒絕出院並且反彈於病房大聲駁斥,經病房同仁安撫無效後,並要求至派出所報案失蹤。本院已再三說明我們無法拒絕其他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等語(見病歷卷第13頁),益徵乙○○2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黃秀菊辦理出院時,上訴人確有情緒失控,並出手攻擊其等之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當時在病房大聲咆哮、出手攻擊乙○○、丙○○等語,堪可採憑。而庚○○、甲○○基於維持醫院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哮、出手攻擊行為時,以強制力將上訴人阻隔在病房內,庚○○並將上訴人手反扣身後,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攻擊,且為防衛自己、乙○○2人權利及其他病患及家屬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制止行為在乙○○2人將黃秀菊帶離病房後即終了,行為時間短暫,上訴人雖主張庚○○將其雙手反扣,造成其雙肩受傷,且被上訴人在醫院走道聯繫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401頁),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3日因雙肩挫傷至醫院診療,此距乙○○、丙○○於105年8月12日將黃秀菊自臺大醫院帶離,已逾3年,難以此診斷證明書遽認此傷勢係庚○○所造成。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看出105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大醫院C棟13樓病房區走廊之人員走動狀況,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堪認庚○○之制止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庚○○、甲○○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未逾越上訴人攻擊行為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依前開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戊○○於斯時僅係陪乙○○2人探視黃秀菊,並無任何出手阻擋制止之行為,且依前開護理過程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所載,戊○○並未參與為黃秀菊辦理出院之決定,難認戊○○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丙○○有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⑶乙○○不爭執自上訴人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

卡一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乙○○、丙○○於105年8月12日下午為黃秀菊辦理自臺大醫院自動離院,有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可參(見病歷卷第151頁),而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黃秀菊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權源,黃秀菊既要出院,自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拿走,又斯時上訴人就有上⑵所述情緒激動、咆哮攻擊行為,難期待其配合交付黃秀菊之證件,且乙○○自上訴人皮包取走上開證件時,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未能認乙○○取走黃秀菊證件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丙○○並非取走證件之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即屬無據。㈡乙○○、戊○○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120萬元、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就乙○○部分:

⑴乙○○有於105年3月11日撥打113專線,稱黃秀菊遭上訴人

家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家防中心接獲上訴人通報後,陳香如先於105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訪視黃秀菊,但遭上訴人拒絕、辱罵,陳香如乃於翌日(即105年3月18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訪視黃秀菊,發現黃秀菊眉心有抓痕、左手臂有深色瘀青、右太陽穴有黃綠色瘀青,乃續行追蹤,有電話錄音譯文、偵字第20254號案件訊問筆錄、偵字20403號案件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字20254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231頁、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1787號卷第12頁),黃秀菊當時與上訴人同住,陳香如無法在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中取得黃秀菊之身體狀況資訊情況下,因而前往訪視,訪視結果黃秀菊確有遭受家暴之可能,可見乙○○憂慮黃秀菊遭上訴人家暴,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乙○○通報家防中心妨害其名譽云云,無可採憑。

⑵乙○○固於105年8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稱:「(警員問:你姊丁○○精神與身體狀態如何?精神是否異常有無就醫?)小時候曾經拿刀要砍我父親,導致我父親頭部受傷,而且兄妹惡言相向無法溝通經常動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係上訴人因乙○○、丙○○於105年8月12日下午將黃秀菊帶離開臺大醫院,而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警員因而通知乙○○到警局詢問,乙○○對於上訴人所為告訴有辯駁之權利,上訴人就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本有容忍、接受乙○○評論、辯駁之義務,況乙○○上開所述係配合員警調查,且針對員警之詢問而依其所知之上訴人之情形為答覆,此乃其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間在偵字第20254號案件偵查

中,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受傷相片4張,指上訴人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妨害其名譽權云云。然20254號案件偵查中黃秀菊受傷相片4張係由陳香如所提出(見20254號案件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非乙○○所提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乙○○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黃秀菊受傷照片10張,向彰化

地院聲請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2日聲請保護令時,在聲請狀上記載「105.8/12下午至台大醫院接媽媽,經醫院社工戊○○小姐描述媽媽住院期間,相對人(即上訴人)承認徒手毆打母親」等語;於106年4月14日偵字第20403號案件(該卷第85頁)偵查中,提出黃秀菊受傷照片4張(偵字第20254號卷第38頁),並稱上訴人對黃秀菊有家暴行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惟乙○○在聲請保護令時所提出之照片(見彰化地院保護令卷第12頁至第17頁)內容,均顯示為黃秀菊身體左嘴角破皮、四肢瘀青、身體挫傷,與前開己○○在護理過程記錄所載相符,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又陳香如於105年3月18日至上訴人住處訪視黃秀菊時,其眉心有抓痕、左手臂有深色瘀青、右太陽穴有黃綠色瘀青,疑有受家暴之情,於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黃秀菊有遭上訴人家暴之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對黃秀菊為家暴行為,乙○○據此提出照片,於書狀中記載上訴人有家暴情形,並提出黃秀菊受傷照片10張,向彰化地院聲請保護令,及於偵字第20403號案件(該卷第85頁)偵查中,提出黃秀菊受傷照片4張,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家暴黃秀菊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120萬元,洵屬無據。

⒊就戊○○部分:

戊○○於105年8月12日向乙○○稱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打回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確有向護理師己○○、住院醫師吳昱銳陳稱有打黃秀菊,已如前述,則戊○○向乙○○所為上開陳述,屬有相當憑據使其確信為真,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戊○○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請求乙○○、戊○○分別賠償12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