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
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高麗香(兼姚高月桂之繼承人姚宏基之承當訴訟
高墀臣
高林澄子劉育霖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書翎(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婉真(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紫璇(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原 告 高愛玉
張玉馴黃秋蘭陳冠玉劉鴻吉高阮寶貴高士銘高美芳上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 訴 人 高銘樹
高慶祥
高祥源被 上訴 人 林李小夜(即林木樹之繼承人)
林義龍(即林木樹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即林木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能成立,經上訴人移送法院審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5日新北府地權字第105124471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401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銘樹、高慶祥及高祥源(下稱高銘樹等3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俊、高煌世及高加齊(下稱高俊等3人,分則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樹,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39、239-1、242-2、256地號土地,下分稱1406、1403、1404、14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18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與高銘樹等3人共同繼承原出租人高俊等3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其等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於高銘樹等3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高加齊之後代高月華之繼承人張玉馴、高煌世之繼承人高愛玉、高俊後代高義方之繼承人黃秋蘭、高俊之繼承人陳冠玉、高加齊之繼承人劉鴻吉及高阮寶貴、高加齊後代高耀墀之繼承人高士銘及高美芳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345至347、369至37
1、456頁),渠等並同意由本院進行審理,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曾追加高加齊後代高光耀之繼承人高秀雄、高玉麟、高虹玉、高雪玉、高菁霞及高菁穗為原告,惟其等已拋棄繼承,嗣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197、215至216頁)。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堉林提起上訴後,於110年5月5日死亡,由高陳金蘭、高書翎及高婉真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409至419、503至504頁;卷二第127、12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姚高月桂(下稱姚高月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姚宏基經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嗣因姚高月桂生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因該等土地所生系爭租約權利,全部贈與予上訴人高麗香(下稱高麗香);另上訴人高銘滄則於109年12月2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因該等土地所生系爭租約權利,全部贈與予高麗香,均已完成移轉登記,各有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卷二第109、13、23、33頁),高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85、187、457頁;卷二第102、111至112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六、高慶祥及高祥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逕稱上訴人)主張:高俊等3人於42年1月1日與林木樹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高俊等3人死亡後,由伊繼承為出租人。林木樹死亡後,由其次子即訴外人林寅雄繼承為承租人(林木樹之配偶林郭玉梅及長子林同發均拋棄繼承),嗣林寅雄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為承租人(林寅雄之其他子女林義億、林麗菊、林秀金均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容任他人在1404地號土地上興建雞舍(下稱系爭雞舍),並於1404地號與1410地號(重測前為蛇子形小段第242-1地號)土地界址處及1406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垃圾,亦未耕作1403地號土地,致該土地雜草叢生,被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且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伊已於106年5月23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則以:系爭雞舍非伊所興建,係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悉該雞舍占用1404地號土地。1404、1410地號土地界址處及1406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垃圾,亦非伊所堆置,伊已報警處理,並經警設置警告標誌。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高俊等3人與林木樹於42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八里區公所辦
理系爭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
㈡系爭租約出租人高俊等3人死亡後,由上訴人陸續繼承為出租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㈢林木樹於74年9月1日死亡,林木樹之配偶即林郭玉梅及長男
林同發均拋棄繼承,由次男林寅雄繼承。嗣林寅雄於98年9月17日死亡,林寅雄之三男即林義億、養女林麗菊、長女林秀金均拋棄繼承,由林寅雄之配偶即林李小夜、長男即林義忠、次男即林義龍再轉繼承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原法院74年10月28日函文、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原審更一卷179至207頁)。
㈣原審於106年2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勘驗結果及使用面積測量如原審卷二第179至183、185至186頁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繼續1年以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106年2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1
406(原239)、1403(原239-1)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其他部分為芒草;1404(原242-2)地號土地上種植竹筍、香蕉、南瓜、芋頭、柚子,並有磚造底木架之系爭雞舍,另於1404(原242-2)、1410(原242-1)地號土地界址處附近遭人丟棄垃圾;1400(原256)地號土地上種植油菜、小白菜、蘿蔔、紅宮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他人於140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雞
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惟查,然系爭雞舍係陳進益約於20年前所興建,其因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才知越界,旋即拆除乙節,業據證人陳進益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進財、陳進誠證述相符(見本院第1515號卷第222、224、227頁),足認系爭雞舍為陳進益所使用,而不慎越界興建,並非被上訴人積極將該部分土地出租或出借予陳進益興建系爭雞舍。因此,被上訴人不知系爭雞舍已占用1404地號土地,而未請求上訴人排除陳進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在1404地號土地堆積雜物、
垃圾,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然揆諸前開照片,垃圾數量非鉅,旁邊尚設置「公告禁止傾倒垃圾,違者依法處罰」等字樣之警告看板,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發現被人倒垃圾後有去報警,警察才來設警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極防止他人放置廢棄物之舉。再參八里區公所於105年5月24日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1404地號土地上有垃圾等廢棄物,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第98至102頁),足徵該等垃圾恐係遭他人隨意丟棄,並非被上訴人積極提供該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⒌上訴人復主張1406地號土地有堆置雜物及垃圾;1403地號土
地現為雜草地,被上訴人有不任耕作情事云云。然查,1406地號土地經原審勘驗結果有種植竹子,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顯示該地種植竹子,並無堆置雜物及垃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7頁);1403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24日經八里區公所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勘,認其上有種植竹林。嗣原審106年2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其上仍種植有竹木,部分為芒草,詳如前述,與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該地部分種植竹木,部分為芒草(見原審卷二第208頁)等情相符,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芒草占用該土地面積多寡及其生長情形,故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辯以因先前種植之柚子樹患黃龍病而將之砍除重新種植所生等語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1403地號土地部分作為耕地使用之行為。
⒍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則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自無可取。㈢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是否有理?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而所該條例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因未知悉陳進益興建之系爭雞舍有越界占用1
404地號土地,而未予排除,並非容任陳進益占用,且陳進益於知悉占用該地後,即拆除系爭雞舍,前已敘明;又1403地號土地部分固長有芒草、1404地號土地與1410地號土地交界處偶遭第三人丟棄垃圾,然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前述農作物,前述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已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未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1年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非屬可取,其執此終止系爭租約,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應屬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合法終止,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備註 上訴人 1 陳高月娥 3/63 2 林光輝 1/63 3 林榮輝 1/63 4 褚林芸暉 1/63 5 高耀熙 1/36 6 高淑芬 475/54000 7 高淑慧 475/54000 8 高銘祺 475/54000 9 高月瑛 6/180 10 高墀鯤 6/180 11 高墀鵬 6/180 12 高明為 1/288 13 高麗櫻 1/288 14 高莉樺 1/288 15 高瑞凱 1/288 16 高銘佃 1/288 17 高登豐 1/288 18 高銘德 1/288 19 陳世銘 2/84 20 陳世湄 1/84 21 陳世瑩 1/84 22 張玉騏 4/180 23 張玉瑾 2/180 24 高麗香【兼姚宏基(姚高月桂之繼承人)】、高銘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02頁〉) 53/672 原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姚宏基為姚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25 高墀臣 1/3 26 高林澄子 1/36 27 劉育霖 1/144 28 黃鴻澤 1/63 29 黃瑞釧 1/63 30 高書翎(即高堉林承受訴訟人) 1/36 31 高紫璇(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1/126 32 高紫娟(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1/126 33 高嘉君(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1/126 34 黃鴻樹 1/63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 視同上訴人 35 高銘樹 3/126 36 高慶祥 3/63 37 高祥源 1/36 本院106上字第1515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