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
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高麗香(兼姚高月桂之繼承人姚宏基之承當訴訟
高墀臣
高林澄子劉育霖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高紫璇(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馴高阮寶貴高士銘高美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義忠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甚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對承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為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租約登記,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出租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仍應依上揭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18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其亦已於106年5月23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1,731臺斤即1038.6公斤計算,租賃期間為42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共計6年(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稻穀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日移送原審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105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2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萬2,022元(計算式:26元×1038.6公斤×6年=16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8萬4,800元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提出之租約並非真正,雙方租佃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前提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後,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上3人均為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愛玉 、黃秋蘭、陳冠玉、劉鴻吉、高銘樹、高慶祥、高祥源,爰不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