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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許六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上訴人 許鑫鴻上 訴 人 許淑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妙(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視同上訴人 許淑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桂(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雙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辛○○對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戊○○、丁○○、己○○、庚○○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負擔;上訴人戊○○、丁○○、己○○、庚○○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承曾(下稱其姓名)於原審訴請確認伊對上訴人許六合祭祀公業(下稱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許承曾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己○○、戊○○、丁○○、庚○○(下合稱己○○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己○○等4人則合稱己○○等6人),而庚○○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8頁至第63頁、第67頁〕。故許承曾主張伊對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權利,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己○○、戊○○、丁○○,及乙○○等2人共同繼承。則原審為己○○等6人敗訴判決,雖僅己○○、戊○○、丁○○於108年12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時,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繼承人即乙○○等2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許六合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9頁、第138頁〕,且許六合祭祀公業於105年9月10日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推選甲○○為主席管理人,許俊仁、許淇沿、許政文、許萬益為管理人,並由主席管理人甲○○全權處理對外事等情,有許六合祭祀公業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至第115頁〕,依前揭說明,許六合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己○○等6人及被上訴人辛○○(下稱其姓名)主張渠等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所否認,並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足見己○○等6人及辛○○對許六合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不明確,致其等主觀上得否行使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己○○等6人及辛○○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己○○等6人及辛○○、原審原告許碧霞(下稱其姓名)主張:己○○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承曾自52年起即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59年函之派下員名冊亦詳列許承曾於派下員名冊,斯時眾多親族均居住於臺北市○○街,且往來密切,不可能無故將許承曾列為派下員。另許碧霞為訴外人許有進之女,許有進無兒子,因許有進於交接管理人後,派下眾人為感念許有進之貢獻而確認許碧霞之派下權,故許碧霞於許有進過世前,即列為派下員。辛○○為許碧霞之子,許碧霞之配偶姓張,辛○○冠母姓,自屬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5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808901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列許承曾、許碧霞、辛○○為派下員,否認許承曾、許碧霞、辛○○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許承曾、許碧霞、辛○○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許承曾已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己○○等6人繼受其派下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許碧霞、辛○○、乙○○、戊○○、丁○○、己○○、丙○○、庚○○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許六合祭祀公業則以:許承曾之系統表與伊之神祖牌所示系統不合,亦與訴外人許高禎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不合,許承曾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只能回溯至許宗,未能證明其為許世勇之後裔。而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己○○等6人應就許承曾具有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另許碧霞之先祖為許桃,與伊派下員許承拋姓名不符,且許碧霞為出嫁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縱認許有進曾指定由許碧霞繼承派下權,並負責祭祀事宜,惟祭祀公業乃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許有進曾指定由許碧霞繼承派下權,未得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不能拘束伊。因辛○○之母許碧霞因出嫁未能取得派下權,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父在不列其子,則不論許碧霞是否依法取得派下權,其子辛○○均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辛○○勝訴判決,即確認辛○○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另駁回己○○等6人及許碧霞之訴。許六合祭祀公業及己○○等4人就前開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丙○○雖未提起上訴,惟因戊○○、丁○○、己○○、乙○○、丙○○等5人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必須合一確定,是己○○、戊○○、丁○○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丙○○,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許碧霞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己○○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等4人及乙○○等2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己○○等6人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六合祭祀公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六合祭祀公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己○○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己○○等6人及辛○○主張:許承曾自52年起即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眾多親族均居住於臺北市○○街,且往來密切,不可能無故將許承曾列為派下員;另許有進無兒子,生有許碧霞、許碧連2女,而辛○○為許碧霞之子,並冠母姓,亦屬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5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808901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列許承曾、辛○○為派下員,否認許承曾、辛○○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辛○○及己○○等6人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許六合祭祀公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許有進、許承曾是否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己○○等6人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辛○○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許有進、許承曾是否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併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經查:

⒈許有進曾於59年間經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選為管理人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59年5月25日北市民一字第3236號函及祭祀公業登記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0年2月23日北市松民字第9020176100號函、97年4月10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0629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5頁〕。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曾選任許有進為其管理人,依前開說明,原則上即推認許有進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否認許有進為其派下員,自應由許六合祭祀公業就許有進非為其派下員之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之許有進擔任管理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觀許六合祭祀公業於104年6月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管理人許圡城及(104)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56頁、第322頁),仍列許有進為其派下員,且許六合祭祀公業於本院並未再爭執許有進非為其派下員(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50頁)。是許有進應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己○○等6人主張許承曾為二房許文仙派下子孫,許宗為許章杭

之子,依輩份為成字輩,依例在宗祠相關文書登載為「許成宗」,同理戶籍謄本上「許宗」之子「許古」為敬字輩,故登載為「許敬古」,「許古」之子為「許石桔」,「許石桔」之子為許承曾,故許承曾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7年12月10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2314300函同意備查之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許六合開房第二房許文仙公之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59年5月25日北市民一字第3236號函及派下員名冊、許石柑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祭祀公業許世勇成立四週年特刊、臺北市政府52年1月22日府民行字第3880號公告、許古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卷㈡第6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37頁、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卷㈢第8頁至第9頁〕。經查:

⑴己○○等6人所提前揭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所附許

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59年5月25日函附之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52年1月22日府民行字第3880號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均將許承曾列為派下員,雖係行政機關僅就報備資料為形式審查,惟稽諸證人許高禎於原審證稱:許氏宗族大部分住在○○街,因祖先不識字,有的記載偏名、有的記載真名,例如伊手上之許氏祖譜有一個「九世許深池」,如果許承曾有這個名字就是。伊見過許承曾,許承曾當過某一個祠堂的管理人、打雜。伊不知道系統表內所載之許成宗,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之許宗是否為同一,依伊感覺應該是同一人,輩份相近。以伊這房為例,祖先同一人在祖譜上的名字、墓碑上、戶籍謄本上的名字都不一樣,在戶籍謄本上的名字並沒有依照輩份冠字,只有在祖譜上有把冠字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頁至第120頁〕;及許六合祭祀公業於原審稱:

前將宗祠出租給許承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均相符合。又己○○等6人於原審稱:許深池是許承曾的外號,另因64年間宗祠剛蓋好沒人要祭拜,才會拜託許承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頁、卷㈢第179頁〕,與己○○等6人主張伊祖先「許宗」為「成」字輩,於宗祠相關文書登載「許成宗」、戶籍謄本則登載「許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頁〕,亦相符;暨許六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之祖先於104年派下全員系統表亦有「許露(許章露)」之註記情形〔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頁〕。因許六合祭祀公業當時派下員多人均居住於臺北市○○街一帶,當時之派下員間有較諸今日派下成員間緊密之生活關係,對許承曾52年間起於派下員名冊列為許六合祭祀公業,及參與祭祀乙事並未異議;且祖先同一人在祖譜、墓碑上的名字,與戶籍謄本上的名字並不相同,戶籍謄本上的名字並沒未依輩份冠字,只有在祖譜、墓碑上才會依輩份冠字。再參以依己○○等6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㈢第7頁至第9頁〕,及中西日年歲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70頁),「許宗」至少生有二子即長男「許圡」(謄本事由欄記載「許圡弟明治25年5月7日分戶」)、次男「許古」〔原誤報為許吉,後更正為許古,生於日治時期○○元年(即清朝○○0年、西元0000年),歿於日據時期○○0年(即民國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之父、「許古」為「許石桔」〔生於民前00年(即日據時期○○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歿於民國51年(即西元1962年)4月2日〕之父、「許石桔」為「許承曾」之父。另觀諸許六合祭祀公業所提出之神祖牌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第165頁〕,「許成宗」〔生於○○○○年(即清朝○○00年、日據時期○○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歿於光緒甲申年(即清朝光緒10年、日據時期明治17年、西元1884年)7月26日〕為「許章杭」之五子,生有長子「許敬塗」、次子「許敬古」、三子「許敬添」、四子「許敬生」。若去除輩份冠字,神祖牌所載「許宗」之長子「許塗」與許承曾之祖先「許宗」之長子「許圡」音同,另2人之次子「許古」之名字完全相同,而以當時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多人均居住於臺北市○○街一帶,且派下員彼此間往來生活關係較為密切以觀,同輩份之宗親間,甚至不同輩份之宗親間,應不致有取名相同名字之情形發生。再佐以神祖牌所載「許成宗」之出生日期換算為西元0000年,而許承曾之祖先「許古」之出生日期換算為西元0000年,「許古」之子「許石桔」之出生日期換算為西元0000年,「許古」、「許石桔」與「許成宗」之年紀,分別差距28歲、59歲,若分別為「許成宗」之子、孫,輩分相當。是依前述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堪認己○○等6人主張伊等先祖許宗即為許六合祭祀公業第六代之許成宗、許古為第七代之許敬古、許石桔為許敬古之子,許承曾為許石桔之子,故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至許承曾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雖僅能回溯至許宗,而未能再提出許章杭、許文仙、許世勇之戶籍資料。然清朝政府因甲午戰爭戰敗,於西元1894年(即光緒20年、明治27年)4月17日,與日本簽署「馬關條約」,將臺灣割讓給日本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10月1日起舉行臺灣全島戶口調查,並自明治39年(即西元1906年)1月15日起施行戶口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採折疊活頁裝訂);中華民國則於20年12月12日公布戶籍法,光復後,於35年在臺灣施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由民政機關主管戶籍登記業務,此有戶政業務發展沿革、臺灣戶政沿革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9頁)。是以,依我國戶政主管機關可查之戶籍資料,至多僅能回溯至明治39年(即西元1906年)1月15日,明治39年1月15日之前即無戶籍資料可考;再參以日據時期歷經戰亂,及光復後政權交接、戶籍檔案接管,日據時期所建立「戶口調查簿」內容多所迭失,亦非少見。而本件許承曾之先祖許宗雖未見戶籍謄本上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惟參酌許六合祭祀公業復提出神祖牌所載,許成宗係生於○○○○年(即清朝○○00年、日據時期○○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歿於光緒甲申年(即清朝光緒10年、日據時期明治17年、西元1884年)7月26日,斯時臺灣尚無戶口登記制度,自無從提出許成宗、許成宗之父許章杭、許章杭之父許文仙、許文仙之父許世勇之戶籍資料,以證明伊等為許世勇之後裔。是許六合祭祀公業以許承曾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只能回溯至許宗,未能證明其為許世勇之後裔,抗辯許承曾非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⑵許六合祭祀公業雖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5日北市信

文字第10431808901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現員名冊,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實質審查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時,已明確記載:「許承曾之父為許石桔,許石桔之父為許古,許宗為許圡及許古之父,許圡為許氏娘之贅婿,許氏娘(許郭氏娘)之養父為許財,許財之父為許計,因其等之系統表均無法與祭祀公業許六合系統表接續,確認其非『祭祀公業許六合』之子孫,只因同姓『許』,故易被誤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頁、卷㈢第164頁〕,辯稱:許承曾之系統無法與祭祀公業許六合相銜接,許承曾確無派下權云云。然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係依據許六合祭祀公業於104年6月2日申報管理人許圡城及(104)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時,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核對是否正確。若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核系統表上的人是否為派下員時,會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若查不到此人資料,就會去看族譜或其他佐證資料,再沒有資料的話,就是以申報人所述為主,公所僅做形式審查等情,已據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課員陳麗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是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6月5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808901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列許承曾,尚難用以證明許承曾非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⑶許六合祭祀公業另提出神祖牌〔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第165

頁〕,辯稱:許成宗為許章杭之五子,生有長子許敬塗、次子許敬古、三子許敬添、四子許敬生,其中長子許敬塗、次子許敬古均無配偶、生卒年之記載,證明其等2人均未娶妻且均已絕嗣,與許古之除戶謄本所示,許古之父為許宗,許古之兄為許圡不同,故許承曾非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依許六合祭祀公業所提出二房許文仙系統之神祖牌,另有許敬古之子「石桔」生於清朝○○○○年(即○○00年、日治時期○○00年、西元0000年)8月15日,歿於民國壬寅年(即民國51年、西元1962年)2月28日,及石桔妻「許陳甜」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其中許石桔出生日期與己○○等6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許石桔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前00年(即日治時期○○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相同〔見原審卷㈢第8頁〕。許六合祭祀公業雖抗辯該筆跡與神祖牌以毛筆書寫之筆跡不同,不知為何人事後擅自添加云云。然神祖牌既係放置於宗祀而由派下子孫共同祭拜,並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所保管,且許六合祭祀公業亦稱「祭祀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故對於神祖牌之記載必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以使後代子孫能緬懷先祖,凝聚家族共識,是以神祖牌之記載可信性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之)。則許六合祭祀公業就前開抗辯許敬古之子「石桔」,及石桔妻「許陳甜」之記載係遭人擅自添加之情,應負舉證之責。惟許六合祭祀公業並未舉證以其說。是許六合祭祀公業提出神祖牌辯稱許敬古並無配偶,已絕嗣云云,亦無可採。

⑷許六合祭祀公業復提出許六合祖譜沿革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77頁至第381頁),辯稱:許六合祭祀公業之第一代為許朝總,第二代為許廷賜,第三代為許世勇,許世勇傳六子即長男許文佐、次男許文仙、三男許文國、四男許文師、五男許文孺、六男許文達後,成立許六合祭祀公業,是所稱許六合係指許世勇所生六子即許文佐等六房,許文仙為第四代,許章杭為第五代,許成宗為第六代。而許承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曾表示許宗是第五代,許六合指的是許朝總的6個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顯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許六合祖譜沿革之記載不合,故許承曾之先祖許宗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成宗並非同一人云云。然許六合祭祀公業自第一代許朝總傳至許承曾止,已歷時九代〔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頁--許高禎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六合(二房)子孫系統表」〕,許承曾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頁〕,其於前開偵查案件於105年4月20日訊問時,已年近85歲,或因記憶衰退,致其陳述與許六合祖譜沿革之記載輩份代數有所不同,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許承曾之先祖許宗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成宗並非同一人。是許六合祭祀公業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⑸綜上各節以觀,許六合祭祀公業辯稱 許承曾之系統表與

伊之神祖牌所示系統不合,許承曾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只能回溯至許宗,未能證明其為許世勇之後裔,故許承曾非伊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己○○等6人主張伊等先祖許宗為許六合祭祀公業第六代之許成宗、許古為第七代之許敬古、許石桔為許敬古之子,是許石桔之子許承曾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己○○等6人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本件許承曾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己○○為許承曾配偶,丙○○、戊○○、丁○○、乙○○、庚○○為許承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許承曾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己○○等6人得否取得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述如下:

⒈庚○○部分:

按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前者指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後者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可再分為物權、債權及無體財產權等。又身分權指權利主體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之權利,例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等,而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常因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拋棄。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限於財產上權利始得繼承,非財產上權利(身分權、人格權)自不為繼承之標的;另雖屬財產權,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亦不為繼承之標的。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且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更明確指明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財產權」,此處雖以「身分權」描述派下權之非財產權層面,然其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產生之身分權,而係包括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此項權利之性質,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等語,是祭祀公業之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再者,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釋意旨謂:「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676號函等12則〔如附一覽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此有內政部前揭2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3頁)。是祭祀公業派下員, 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

再按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即非繼承人,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或由次順序之繼承人承繼為繼承人。查,庚○○雖為許承曾之子,然庚○○已於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司繼字第172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07年9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則庚○○既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已非許承曾之繼承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包括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是庚○○既表明拋棄繼承,自亦同時拋棄其繼承許承曾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退步言,縱認庚○○拋棄繼承,並未同時拋棄其繼承許承曾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庚○○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繼承許承曾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後,有參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詳如下述)。從而,庚○○請求確認伊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⒉己○○、丙○○、戊○○、丁○○、乙○○部分:

⑴第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是否列為派下員,不以性別區分,而係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又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此有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是以,許承曾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丙○○、戊○○、丁○○、乙○○、丙○○得否取得許六合祭祀公業派下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即以彼等於許承曾死亡後,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

⑵又許六合祭祀公業於104年6月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

報管理人許圡城及(104)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形式審查後,於104年6月5日以北市信文字第10431808901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列許承曾為派下員,且己○○等6人主張許六合祭祀公業自104年以後之所有宗祠活動皆未通知許承曾及其子女參與(見本院卷第347頁)。按主張積極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己○○等人既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則許承曾既經本院認定屬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由己○○等人就其等於許承曾死亡後,有參與祭祀活動並共同負擔祭祀經費,惟遭許六合祭祀公業拒絕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己○○等人就此一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丙○○、戊○○、許淑華、乙○○、丙○○於繼承許承曾之派下權後,既未參與許六合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自應認渠等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從而,丙○○、戊○○、丁○○、乙○○、許淑桂主張伊等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㈢辛○○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由?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稱「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應係指女子招贅生有男子或未婚生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之情形,該男子始得為派下員,並不包括嫁娶婚生有男子並冠母姓之情形。查,許有進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3年3月9日死亡,生前僅育有2女許碧霞、許碧連,其中許碧霞於51年1月1日與張子文結婚,生有男子並冠母姓即辛○○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則辛○○雖冠母姓,但既係因其母許碧霞嫁娶婚而冠母姓,依前開規定、內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辛○○即不得為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辛○○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戊○○、丁○○、己○○、丙○○、庚○○、辛○○請求確認對許六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辛○○不應准許部分,為許六合祭祀公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許六合祭祀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戊○○、丁○○、己○○、丙○○、庚○○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丁○○、己○○、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丙○○係因戊○○、丁○○、己○○、庚○○提起上訴,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不應由彼等負擔戊○○、丁○○、己○○、庚○○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六合祭祀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戊○○、丁○○、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丁○○、己○○、庚○○及被上訴人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