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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上訴 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系爭基金會之代表人出席該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暨指示該第三人於系爭股東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等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為無效;又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為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表明就先、備位請求全部上訴,惟就備位請求「宣告」無效部分誤載為請求「確認」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經上訴人請求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就先位部分原主張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2項規定應為無效,備位部分主張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1、7款、第9條規定應宣告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51、348頁、卷四第122-123頁);上訴後,就先位部分追加主張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就備位部分追加主張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卷二第31-33頁),核訴訟標的均不變,乃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及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2月11日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長榮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並指示該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等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應指定董事為代理人、第44條第1款關於「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屬董事會職權及第45條第1、2項關於董事會決議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行為應屬無效。張國明為系爭基金會董事、張國政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均為系爭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得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惟系爭行為亦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及第7款「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屬董事會職權,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15條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2項關於董事長應指定董事為代理人之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國政並非系爭基金會董事,對於本件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系爭行為或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表決之事項,均與系爭基金會之基金或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無關,亦非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且系爭基金會成立迄今,向來均由董事長指派代表人出席長榮公司股東會,習慣上即屬董事長之職權,故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系爭章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備位: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張國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第11屆董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經推選為董事長,上訴人張國政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系爭基金會持有長榮公司股份1億4443萬股約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28.86%,長榮公司於108年1月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於108年2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同年25日寄發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於108年2月11日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指示該第三人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483-484頁、卷二第102-103頁),並有法人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長榮公司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系爭基金會105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指派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85、95-99頁、原審卷一第231-239頁、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堪信為真實。又張國明與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原至107年12月17日屆滿,惟系爭基金會108年5月3日董事會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同年月29日董事會則因被選舉人均未獲得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未能選出新任董事,及有董事於同年7月24日董事會提案訂定「董事選舉辦法」,惟經決議擇期召開董事會討論,嗣於108年9月26日董事會就「董事選舉辦法」決議再擇期討論,且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仍未能選舉第12屆新任董事,乃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改以普通決議選舉新任董事,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函請教育部許可(見原審卷三第217、225、229-254、260-263、258-259頁所附之系爭基金會該4次董事會議紀錄及108年10月5日報請教育部許可之函文),是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上訴人張國明與被上訴人得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新任董事就任為止,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張國明為系爭基金會第11屆董事,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行使股東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董事長、董事會及董事職權範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張國政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而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有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組織、聲請宣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無效等權利(民法第62條、第63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張國政就系爭基金會之基金財產之管理方法及董事行為有無違法等情,應有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系爭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國政就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㈡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系爭章程第8條亦規定:「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北院卷第89頁),是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綜理基金會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又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合併之擬議。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系爭章程第5條亦規定:「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見北院卷第89頁),是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除財團法人法第44條及系爭章程第5條所列舉之事項外,其餘相關事務均得由董事長代表為之。查系爭基金會受贈長榮公司股票並轉納基金,已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等情,有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財產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0-265、304-306、336頁),故長榮公司股份屬系爭基金會之基金財產,依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長榮公司股份之管理及運用固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惟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長榮公司股東會並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是否屬於對於長榮公司股份之管理及運用行為,則為兩造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屬基金會財產管理及運用行為,而為董事會職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⒈財團法人法關於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規定在第19條至第23條

,其內容包括財團法人財產之寄託、借貸、存放、購置等運用方法、動用方法、辦理獎助或捐贈之方法,及財團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合夥人,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等事項。財團法人依該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規定,雖得購買股票,惟該法並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應如何行使持股公司股東權之方法。

⒉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08年7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主張: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長榮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係對於長榮公司股份之管理及運用行為,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查法務部該函係稱:「倘財團法人就他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造成該財團法人財產上不利之影響等,應可認係屬本法第44條第1款『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惟仍應由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於釐清具體事實後,本於職權加以審認判斷」,即須以股東權之行使,造成財團法人財產上不利益影響為斷,並非謂股東權之行使即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之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故尚難僅據上開法務部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按股東權依其行使權利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共益權」(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提案權)及「自益權」(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上開自益權性質之股東權行使顯較共益權之行使對於財團法人財產有直接影響,故尚難認股東權之行使全與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有關。此觀法務部108年7月11日法律字第10803508750號函釋:「法人股東如何指派代表人行使持股公司之股東權,因股東權之種類繁多、性質有別,且涉及公司法之解釋適用,又因財團法人之性質及設立目的不一,其財產內容及運作方式多元化,尚難就財團法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為通案性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亦採相同見解。是財團法人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行使持股公司之股東權,應依具體情事判斷該股東權行使方式對於財團法人之財產有無不利影響,非可一概而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之股東

會並行使股東權,攸關該公司之重大人事及經營決策,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應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為之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之提案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見北院卷第61-63頁),並未涉及股東股權之變更、減少或減除,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議案對於長榮公司股份價值有何不利影響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次股東權之行使對於系爭基金會所持有長榮公司股份有何不利之影響。且查,長榮公司99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亦有關於補選董事、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事項,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有關於盈餘分配、盈餘轉增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等事項,而該2次股東會均係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代表出具指派書指派他人出席,並未經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等情,有該2份指派書、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79-393頁)及系爭基金會99年6月28日、101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三第96-102、120-126頁)可稽,堪認系爭基金會董事會向來認為上述股東權行使方式對於基金財產並無不利影響,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再細繹系爭基金會自80年起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知,除基金之增加(如:股票轉納基金)、移出、處分(如:股票之出售)、變更登記財產總額、轉換基金存放機構等事項,有經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7-18、24、27、35、210、216-217、235-236、260-261、304、313、320、333頁、卷三第9、19、54頁)外,從未見有關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股東會及於股東會中應如何行使股東權之決議事項。益徵系爭基金會董事會運作近20年之習慣,係由董事長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此屬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基金會之職權範圍,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為之。

⒋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股東會有讓與營業或財產、解散公司、查

核、承認表冊及報告、解除董監事責任、盈餘分派、虧損彌補等諸多權限,且長榮公司109年5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等議案(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22-123頁),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主張本件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使股東權云云。惟其所舉上開決議事項並非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與本件股東權行使之內容無關,自非本件應審究之具體情事。至系爭基金會董事會雖於108年7月24日提案討論「本基金會就所持股公司之股東權行使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28-230頁),惟乃其內部董事針對股東權種類繁多,財團法人法及系爭章程並未明定如何行使持股公司之股東權,而基於股東權種類、性質、系爭基金會設立目的,所為關於持股公司股東權行使之管理方法之討論。故在該董事會另有決議或修改捐助章程之前,仍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⒌綜上,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權

、表決權之行為,難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及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並非應由基金會董事會依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以決議為之之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其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指

派系爭基金會之董事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係關於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此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董事長身分,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第三人之間(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上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董事長職務,自無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該受指派之代表人應以董事為限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為代表人,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7款、第9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無效,惟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則其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符合章程規定。再者,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並未涉及股東股權之變更、減少或減除,對於系爭基金會之財產並無不利影響,且依系爭基金會董事會長年之習慣,上開事項向來係由董事長代表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應屬董事長之職權,已詳述如前六、㈡,故此行為並非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或系爭章程第5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無須依系爭章程第9條經董事會決議為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持股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攸關股東權益甚鉅,應屬重要事項云云。惟本件僅需就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事項判斷本件股東權之行使方法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至是否另有上訴人所指其他種類股東權之行使影響股東權益之情形,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章程,仍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之未盡事項

應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指派非董事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亦屬違反章程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行為,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已如前六、㈢所述,上訴人再執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章程之情事,依民法

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為無效,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為無效,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