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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被 上訴人 林劉貴梅

張燕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於民國84 年間成立,股東有訴外人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四兄弟及其等父親林榮恩共五人,惟除林道洲外,以其等配偶即邱玉香(林道星之妻)、吳麗鈴(林道群之妻)、被上訴人張燕妮(林道鋒之妻)及林吳秀英(林榮恩之妻)登記為股東。林口鋼鐵公司原先後由林道星、林道群掌理財務,相繼因帳目問題而離職。後由林道洲、林道鋒負責公司營運,由張燕妮掌理財務等雜事。林道洲於107年間死亡,除張燕妮與林道鋒外,另有林道洲之子林祖偉參與經營,營運一切正常,邱玉香發函通知張燕妮將於108 年

1 月18日下午1 時在林口鋼鐵公司頂福加工廠(新北市○○區○○村00號),集會討論林道洲死亡後之公司相關事宜,因公司法無股東得自行集會之規定,張燕妮不承認其合法性,予以婉拒,當時亦未見邱玉香等人前來開會,惟事後發現林口鋼鐵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於108年6月27日變更為邱玉香,然申辦變更負責人之文件,即股東同意書上,林劉貴梅、林吳秀英印文均屬偽造,且不實記載林劉貴梅為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故實際同意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股東出資額,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爰請求確認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9 年

8 月12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道洲為林口鋼鐵公司之登記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何業務,實際經營、管理之負責人本為林道星,後繼由林道群、林道鋒夫妻經營。林道洲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林道鋒夫妻又疑涉侵吞公司資產,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鈴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始發函通知各股東及林道洲之繼承人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該公司頂福加工廠開會討論改選董事、變更公司印鑑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詎張燕妮拒絕邱玉香及其他股東進入公司開會,邱玉香及其他股東僅得改至隔壁即林吳秀英住處集會,林道洲次子林祖祺彼時亦到場,表示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已選任林劉貴梅(林道洲之妻)為遺產管理人,並受林劉貴梅委託出席該會議,出席股東均同意邱玉香出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嗣林祖祺於同年6 月20日出具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用印之股東同意書,並徵得另兩名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之同意及授權,全權交由邱玉香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故加計邱玉香、吳麗鈴、林吳秀英、林道洲繼承人之出資額,該次選任董事議案合於公司法前開規定,邱玉香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然林口鋼鐵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3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邱玉香依該函指示,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再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董事存在,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點(109 年

8 月12日),上訴人不爭執邱玉香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一)林口鋼鐵公司於84年間成立,股東有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四兄弟及其等之父林榮恩共五人,除林道洲外,以其等配偶即邱玉香(林道星之妻)、吳麗鈴(林道群之妻)、張燕妮(林道鋒之妻)及林吳秀英(林榮恩之妻)登記為股東。

(二)林道洲於107 年8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劉貴美(配偶)、林祖偉(長子)、林雅菁(長女)、林素鈿(次女)、林祖祺(次子)。

(三)林口鋼鐵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3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於同年4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就前開股東決議及本件確認利益存否,析論如下: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前開規定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為,然有限公司股東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兩者意義相當,均代表及彰顯股東對公司應享有之股東權利,則有限公司股東公同共有出資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又林口鋼鐵公司股東姓名:林道洲、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鈴及張燕妮。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為林口鋼鐵公司章程第6 條、第8 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3頁)。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林口鋼鐵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分別委託林道星、林道群、林祖祺,出席林口鋼鐵公司108 年1 月18日股東會議,同意邱玉香擔任公司董事乙節,雖據提出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及遺產管理協議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 至1

83 、151 頁)。然而,林道洲之繼承人有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林祖祺等五人,其等於林道洲死亡時,當然繼承林道洲就該公司之出資額,惟尚未為遺產分割行為,就前開出資額應為公同共有,除有林口鋼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林道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33 頁),並經林劉貴梅在本院及原審以當事人身分結稱:林道洲死亡後,有與四個小孩討論遺產要公同共有,他們有口頭協議我當管理人,但沒有寫書面,後來伊有委託小兒子林祖祺辦理林口鋼鐵公司股權過戶之事,但沒有請其代刻印章,故委託書、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印文都是林祖祺做的,因為伊不識字,只讀到三年級,也不太會簽自己的名字,伊也沒有看過卷內的股東同意書,不清楚內容為何,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林祖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遺產管理協議書(原審卷第15

1 頁)為伊製作的,其上印文(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林祖祺)都是伊刻印蓋於其上,伊只有問過母親,未經其他人直接允許,即幫忙代刻印章、印章,而股東同意書上林劉貴梅之印章是伊用印的,但還沒有問過伊母親就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

195 至197 頁)、證人林祖偉於原審證稱: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沒有選任林劉貴梅擔任遺產管理人,伊沒有同意林祖祺代刻印章蓋印於遺產管理協議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 頁)。綜以前開證言,可知林劉貴梅實未得全體繼承人合意選任為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林祖祺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製作遺產管理協議書,林祖祺無由本於「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委託人身分出席前開股東會議,況揆以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本無從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林劉貴梅無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行使林道洲之股東權利,林祖祺亦無從以遺產管理人之受託人身分行使權利,林祖祺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該會議,自不得合法行使公同共有林道洲之股東權利,無法以股東身分自居,參與任何會議決議事項。

(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邱玉香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係以股東同意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同意書上僅有四位股東蓋印於其上(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鈴、「林道洲選任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林劉貴梅並非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已認定如上,故扣除未出席之張燕妮、林劉貴梅,僅餘3/5 之股東表決權,未達公司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應經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之法定要件,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即不合法,邱玉香亦未因該股東同意書,與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邱玉香始終非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乙節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者,林口鋼鐵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3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於同年

4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公司既經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來董事即非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然邱玉香始終非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乙節,已認定如上,自與公司解散登記與否無關。兩造對於邱玉香與該公司間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點(109 年8 月12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8 頁),且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並非請求確認林口鋼鐵公司遭核定命令解散前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6頁),縱雙方所執理由不同,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等法律關係存否有何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而需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至被上訴人主張林口鋼鐵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之處分非適法,不生解散效力,已另對該處分提起訴願,雖經經濟部109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28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有該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至

265 頁),將另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屬被上訴人就前開解散登記處分另尋行政訴訟救濟之事,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向原法院調閱

108 年度司字第27號卷(邱玉香聲請公司解散登記事件)、北區國稅局新莊稅捐稽徵所調閱林口鋼鐵公司聲請停業相關資料,以證明解散登記不合法,與本件認定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五、從而,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始終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9 年8 月12日),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爭執此節事實,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