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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德全

張文和陳寶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被 上 訴人 李承昊(原名李彥樺)訴訟代理人 劉辰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金錢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均居住在新北市○○區之「新樂園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然被上訴人家人長年不守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長期將物品堆放在門外之公共走道,上訴人陳寶英(以下逕稱姓名)於108年2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再次與被上訴人岳母廖阿杏溝通,請其不要將雜物放置公共空間,雙方卻因而引發爭執,廖阿杏之女劉芳彣未經伊等同意,即以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之妻子劉辰昕作勢要毆打陳寶英,並且推陳寶英一把,上訴人張德全(以下逕稱姓名)為維護其母陳寶英,上前擋住劉辰昕,劉辰昕卻趁隙拿橘子扔向張德全,張德全上前理論,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推擠、毆打,致撞擊到被上訴人家中擺放於鞋櫃上之花瓶,造成花瓶碎裂劉辰昕因而遭玻璃割傷,詎被上訴人翌日對上開情節加油添醋,剪輯當日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捏造「…對方一直說我們丟垃圾放東西在他家門口,不過就沒有確實的證據,請他們拿也要拿不拿。然後又公然侮辱。罵我岳母笨色人(臺語)…又推我老婆害他腳被玻璃割傷,然後我去勸阻結果被他們父子一直猛敲頭…後來還有擅自移動他人物品。找他問清楚還好意思跟我說你能確定那是你家的東西嗎,還要求我們要拿出購買證明,明明你也知道是我家的東西…」等(下稱系爭貼文)不實言論,且標註紛爭之詳細地址,發文到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誣陷伊等是「惡鄰居」、刻意找碴,使伊等遭不明事實之網友流言撻伐及街坊鄰居指指點點,且致諸多記者前來採訪,被上訴人更向記者表示上訴人「覺得整個公共空間都是他們的」等與事實相違之言論,詆毀伊等之名譽,客觀上已使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3,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自109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嗣僅對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訴之擴張,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爆料公社」粉絲團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僅是還原當時為防止上訴人傷害伊之家人所拍側錄之影像內容,皆為具體事實,伊並未增、刪修改內容本質,又所闡述之言論皆屬可受公評事項,並與事實相符,再者,系爭貼文內容上並無出現任何辱罵、羞辱上訴人之用語,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相較之上訴人反而有言語侮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於同樓層之新北市○○區○○街0號4樓。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108年2月14日晚間7時50分,於

被上訴人上開住家門口,因陳寶英請求被上訴人家人不要將雜物放置公共空間,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李彥樺」,於108年2月15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爆料公社粉絲團網頁張貼:「請問單兵這樣如何處置對方一直說我們丟垃圾放東西在他家門口,不過就沒有確實的證據,請他們拿也要拿不拿。然後又公然侮辱。罵我岳母笨色人(臺語)。後來又動手推我小姨子手機,因為當時在錄影他們的惡性,又推我老婆害他腳被玻璃割傷,然後我去勸阻結果被他們父子一直猛敲頭,因為基於要保護家人所以我只能向前直接抵擋,搞不懂這樣的小事而已有必要搞成這樣嗎。後來還有擅自移動他人物品。找他問清楚還好意思跟我說你能確定那是你家的東西嗎,還要求我們要拿出購買證明,明明你也知道是我家的東西。還說這樣的話真的覺得很莫名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即系爭貼文),並上傳兩造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系爭影片,該影片內容如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之勘驗筆錄所載。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上傳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之行為、媒體新聞相關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影片係廖阿杏之女劉芳彣持手機所拍攝兩造於108年2

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或廖阿杏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門口衝突過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拍攝期間曾因張德全阻止而有片段中斷錄影之情形(詳後所述),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剪接系爭影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何處有經剪輯致與實情不符,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垃圾擺放之地點,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於私德。因此,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僅係顯現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衝突經過之實情,與事實相符,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爆料公社粉絲團網頁,供多數人閱覽部分,茲就系爭貼文之內容分段論述如下:

①「請問單兵這樣如何處置」「對方一直說我們丟垃圾放東西

在他家門口,不過就沒有確實的證據,請他們拿也要拿不拿。」部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前述時地,因陳寶英請求被上訴人家人不要將雜物放置公共空間,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寶英在雙方衝突當天確實有提及:「常常垃圾這樣給我丟在我家門口,你是在丟什麼?蛤!…是給你丟的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是被上訴人認為其家人放置垃圾或物品之位置並非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是屬於公設地區,而為其家人辯駁,尚非虛捏,難認具有違法性即不法性。

②關於「然後又公然侮辱。罵我岳母笨色人(臺語)」部分。

查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爆料公社粉絲團網頁上傳之系爭影片,其中檔案「00000000-0.mp4」:「20秒處:廖阿杏說:你的鞋子丟在我們家也沒有關係,拜託一下(台語發音)。」「23秒處:陳寶英對著廖阿杏說「垃圾人才會這樣(台語發音樣(台語發音)」。廖阿杏回應「對,我是垃圾人(台語發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檔案結果,亦同斯旨(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認陳寶英當日確實有辱罵被上訴人之岳母廖阿杏放置物品之方式是「垃圾人」才有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前述貼文,與事實無違,亦難認具有違法性。③關於「後來又動手推我小姨子手機,因為當時在錄影他們的

惡性」部分,查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影片:「劉芳彣:來啊!放狗啊!是要怎樣?張德全:要不然你是要怎樣?陳寶英: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劉芳彣: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張德全:要不然你是在兇什麼?(用手將拍攝者的手機撥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認張德全當時確實有動手撥掉被上訴人之小姨子劉芳彣之手機,以阻止渠繼續拍攝,因此,被上訴人前開貼文,亦與事實無違,且上訴人當天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使用「惡性」二字來形容上訴人當天之行為,即使較為尖酸刻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尚難認具有違法性。

④關於「又推我老婆害他腳被玻璃割傷」部分,經本院勘驗系

爭影片之其中00000000-0檔案1秒至5秒處:張德全與劉辰昕在爭執揮動手過程中導致花瓶從張德全後面掉落,有看到花散落在地上,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劉辰昕赤腳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有上訴人所提數張上開影片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號張德全等人涉嫌傷害罪之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35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劉辰昕因此遭玻璃割傷(見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影片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妻劉辰昕之腳遭割傷,係與上訴人相互推擠所致,是其前開貼文,即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⑤關於「然後我去勸阻結果被他們父子一直猛敲頭,因為基於

要保護家人所以我只能向前直接抵擋,搞不懂這樣的小事而已有必要搞成這樣嗎。」部分,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之其中「00000000-0.mp4」:「(00:06至00:15,當花瓶掉落,張德全轉身與廖阿杏拉扯,李承昊向前阻止,張德全左手拉住廖阿杏上衣,右手搥打李承昊頭部,李承昊則雙手拉扯張德全衣服,張文和同以拳頭捶打李承昊頭部,警衛上前阻止張文和,廖阿杏及劉辰昕則拉住張德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是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遭張文和、張德全父子敲頭,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貼文提及此事,並為自己辯解及陳述自己意見,難認具有違法性。

⑥關於「後來還有擅自移動他人物品。找他問清楚還好意思跟

我說你能確定那是你家的東西嗎,還要求我們要拿出購買證明,明明你也知道是我家的東西。還說這樣的話真的覺得很莫名」部分,經本院勘驗「00000000-0」影片檔,於58秒到2分處:張雅婷、張淑君(均為張文和、陳寶英之女,張德全之姊)拿著嬰兒腳踏車、推車、學步車到一樓警衛室跟警衛說「這是垃圾,明天把它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影片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家人擅自移動其物品,其因此於上開貼文提及此事,並陳述自己意見,亦難認具有違法性。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向記者表示上訴人說或覺得「整個

公共空間都是他們的」等與事實相違言論乙節,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及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41、271、295至3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記者為上開表示,且前開網路新聞報導固有提及:「當天劉姓住戶把垃圾裝好後,放在和隔壁鄰居大門中間的柱子旁,被對方按門鈴抗議,說垃圾放在這,也算是他們家範圍」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然該報導內容並未提及消息來源,又前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雖有「聲源:當事人劉先生」「他們就是認為」「整個空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大門打開整個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該報導內容縱使為真(僅係假設),然係來自「當事人劉生」所言,而被上訴人並非姓「劉」,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開言語,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向記者表示前開不實言論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上,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之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被上訴人

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或僅係被上訴人意見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亦未向記者陳述:上訴人說或覺得整個公共空間都是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上傳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各33,00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