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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參 加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松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陸佰元。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減縮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陸佰元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行營業,且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三峽分公司之商工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上訴人三峽分公司之商工登記移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為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9、110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聲明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移除上訴人三峽分公司商工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165萬0,600元,據此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0,600元(見本院卷㈡第306頁、卷㈣第110頁、卷㈦第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出租與上訴人占有使用,法院就本件訴訟審認結果,事涉其對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本權,且倘若法院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容有因此負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並以「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1月5日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9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為佐,自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未與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伊多次告知上訴人應與伊簽訂租約、給付租金,否則應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與理會,並表示與參加人或訴外人曾武雄(即被上訴人之父,下稱其名)簽訂租約,伊乃於107年8月2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曾武雄,其等無代理伊簽訂租約權限,應停止該侵害伊權益行為,伊續分別以107年9月25日臺北市府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7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4月10日電子郵件)、108年7月2日三峽中山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3號存證信函)、108年7月29日三峽中山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參加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催告其限期搬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等情,上訴人無視伊上開通知,仍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6,000元之租約,伊乃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上訴人三峽中華分公司之商工登記移除,上訴人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移除上訴人三峽中華分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商工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月12萬6,000元之相當於該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移除三峽中華分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商工登記,續於109年9月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按月以12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合計為165萬0,6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或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係由參加人出資購買,參加人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繳納稅捐、水電費,為被上訴人多年來所未反對,系爭房屋係參加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有權管理使用,伊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自屬有權占有,伊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又縱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曾武雄於98年間與伊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時,告知被上訴人已授與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權,並出具系爭1月5日委託書為據,參加人雖以其名義與伊締結租賃契約,實際上已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且為伊所明知,參加人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伊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再縱使被上訴人未授與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1月5日委託書,授權參加人具備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且伊自98年8月1日承租房屋,被上訴人直至107年7月始寄發存證信函,期間多年來未曾反對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觀上足使伊信賴參加人確有代理權,乃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應歸於被上訴人,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無論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自98年8月1日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既有系爭1月5日委託書為據,乃合理信賴參加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且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10年,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屋隔壁2樓經營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未曾向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收取租金,伊因此信賴得基於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確屬善意占有人,自屬有法律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外,縱認參加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迄至107年9月5日寄發第497號存證信函前,未曾向伊提出任何異議或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已達相當之期間,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今被上訴人突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致使伊陷入窘境,且伊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更遭被上訴人阻礙,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無保護必要。且伊於109年4月9日函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碩公司,伊已開始系爭房屋搬遷作業,最遲將於109年5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伊已將解除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嗣伊於109年5月22日進行搬遷,竟因系爭房屋鐵捲門無法開啟致搬遷作業無法進行,應係被上訴人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鐵捲門遙控器之感應主機關閉,導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伊於同日欲向永碩公司商借2樓逃生門進入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拒絕,刻意妨礙伊搬遷,導致占有狀態未能解決,伊於該日已未實際管領系爭房屋,足認伊已於該日解除占有系爭房屋並履行返還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8月11日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已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伊係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得於109年8月底、9月初進行搬遷作業,109年9月3日完成點交,係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伊亦無故意、過失,伊自109年5月22日以後已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事實。

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12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然買賣契約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出面簽署,系爭房屋與中華路13之1號房屋買賣總價金為7,50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即土地買賣價金2,737萬元、房屋買賣價金1,825萬元),由伊開立11紙支票共計2,291萬1,556元支付前期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其餘買賣價金5,249萬元則辦理貸款支付,由伊持續償還貸款,累計償還金額已達5,240萬7,403元,貸款本金僅剩15萬6,701元,近乎已無餘額,可見買賣價金均為伊出資支付,且所有權狀等相關買賣過戶文件由伊保有,並由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持續由伊償還貸款及繳納賦稅,被上訴人則出具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及票面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屋,或第三人持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對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行使權利,致危害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權利,伊方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人,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自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1月5日委託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億5,000萬元借款全額清償前,系爭房屋由伊全權處理,且未限制處理方式,已然授與處理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伊有權出租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上訴人三峽分公司之商工登記移除。㈢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移除前項商工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審起訴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並減縮原審起訴聲明第㈢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0,600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6至7頁、卷㈦第296、297頁)㈠系爭房屋於9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1月5日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曾國松」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9頁)。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1月15日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曾國松」印

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曾武雄所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71、151頁)。

㈣曾武雄為久旭公司負責人,其曾以久旭公司名義為出租人,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如原審被證4至被證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自98年8月1日起出租與上訴人營業使用(見原審卷第73至85、151、152頁)。

㈤上訴人公司之三峽中華分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起即

以系爭房屋地址為登記所在地,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將三峽中華分公司更名為三峽分公司,並將登記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68號(見原審卷第23、25、35至3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按月以12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合計為165萬0,600元等語,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共計165萬6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系爭房屋於9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參加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參加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與中華路13之1號房屋買賣總價

金為7,500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即土地買賣價金2,737萬元、房屋買賣價金1,825萬元),以曾武雄名義於96年4月24日簽訂「伯爵花園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由參加人簽發11紙支票共計2,291萬1,556元支付前期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2次施工工程款,其餘買賣價金5,249萬元辦理貸款支付,並以被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貸款扣款帳戶,曾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加人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匯款5,104萬7,241元至系爭帳戶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復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匯款136萬0,162元至系爭帳戶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另於98年7月27日匯款13萬元、99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12月12日匯款7萬元、101年12月6日匯款5,000元、102年5月7日匯款10萬元、102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103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曾武雄於96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101年5月25日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清償貸款及相關稅費支出使用,參加人至少匯款5,240萬7,403元(5,104萬7,241元+136萬0,162元)清償上開貸款,迄至104年2月5日貸款本金剩餘15萬6,701元之情,有參加人所提系爭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伯爵花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97頁)、「伯爵花園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1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491、49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495、497頁)、支票(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37頁)、簽收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5至37頁)、彰化商銀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51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61至141、153至175頁)、曾武雄彰化商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41、175頁)、參加人彰化商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73頁)、彰化商銀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㈢第143、153頁)、彰化商銀借據(見原審卷第349至356頁)為證,曾武雄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證物及匯款事實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1頁、本院卷㈦第54頁),是上訴人、參加人所為上開系爭房屋購買資金為參加人支付主張,自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曾於94年12月19日自其所申設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萬3,000元、96年8月6日匯款美金140萬元、96年8月10日匯款美金4萬6,000元至參加人所申設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參加人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約4,800萬元,參加人將被上訴人所匯上開美金分次結售並匯款至參加人所申設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參加人帳戶),連同曾武雄為協助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所匯款1,500萬元至參加人帳戶,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上開貸款,後經結算,參加人有多匯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6日匯款澳幣63萬9,000元與參加人,系爭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為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參加人主張系爭外幣帳戶94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1萬3,000元,其資金來源係自參加人所借用訴外人趙麗雯申設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借用外幣帳戶)92年7月31日匯入美金169萬9,500元及參加人所申設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參加人外幣帳戶)於92年8月26日匯款22萬6,000元美金,上開借用外幣帳戶內資金則來自參加人外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於96年8月6日匯款美金140萬元、96年8月10日匯款美金4萬6,000元,其資金來源係參加人外幣帳戶於95年11月6日匯入美金140萬元,96年8月6日解定存後,連同本息一併匯回參加人外幣帳戶,而系爭外幣帳戶於99年4月6日匯款澳幣63萬9,000元,其資金來源為參加人分別於97年6月20日匯入澳幣60萬元、98年6月22日匯入澳幣63萬元做為定存使用,而後於99年4月6日解定存而匯回參加人外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為參加人長期使用之情,則有參加人所提系爭外幣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㈢第39至59頁)、借用外幣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㈢第57頁、本院卷㈣第323至333頁)、參加人外幣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㈣第369、371頁)、參加人外幣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㈣第335至365頁)可據,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抗辯非屬無據。況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外幣帳戶上開匯款,前未曾主張作為清償貸款使用,而係主張借款與參加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444號事件)所提書狀(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4頁)、第444號事件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7頁)、被上訴人寄送107年11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可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相悖,更與上訴人、參加人所舉上述證據所示資金來源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匯款清償貸款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外幣帳戶資金云云,自未可採。

⑷參加人以系爭房屋購置資金及貸款清償資金分別由參加人簽

發支票、上述彰化商銀帳戶內資金所支付之情,雖如上述。然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月5日委託書而言,其內容既為:「立委託書人:曾國松(以下簡稱委託人)座落於…台北縣○○鎮○○路00號,…由於購買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取得資金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委託人同意…上不動產委託『受託人』就租賃、管理、修繕…及維護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文字內容隱含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授與參加人管理、維護、收益系爭房屋權限之意義,否則如系爭房屋真如上訴人、參加人所抗辯係參加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則載明借名登記意旨即可。況且證人吳桂枝證述:伊曾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見證人欄簽名,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有離婚風險,曾武雄為防止被上訴人前配偶分配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身家資產估計為1億5,000萬元,於是簽署系爭1月5日委託書,其作用是為了防止被上訴人前妻透過離婚訴訟分配被上訴人的婚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此核與證人曾寶慧證述:曾武雄為伊父親,被上訴人為伊哥哥,98年、99年時,曾武雄私下為被上訴人前配偶所生第2個小孩做DNA檢驗,因為驗出不是被上訴人的小孩,曾武雄要伊簽1張本票,不知是欠曾武雄或是欠參加人,說這樣被上訴人才會卸下心防也簽本票,這樣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打離婚官司才不會分被上訴人財產,等確定離婚,就會把上開資料銷毀,伊曾聽被上訴人說有簽系爭1月5日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44至447頁)相符。被上訴人更提出98年1月14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2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3至57頁)、曾寶慧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及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19、521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為據,上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確實記載曾武雄委託辦理檢驗意旨。且證人曾武雄曾證述: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寫1億5,000萬元就是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5棟房子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當時考慮公司要傳給兒子,所以就用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1頁)。證人吳桂枝證述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參加人為國貿經理,伊為當時被上訴人助理,迄至99年7、8月離開參加人公司,自行經營永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曾寶慧證述:曾武雄說被上訴人當時做貿易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證人王端證述:伊為曾武雄配偶,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在做進出口貿易,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做事業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證人吳桂枝自白書內容記載參加人公司業務在被上訴人帶領下,國際貿易的業績扶搖直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被上訴人、曾武雄前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且被上訴人擔任參加人公司貿易經理,對於參加人公司國際貿易業績幫助頗巨,曾武雄所為考慮要傳給被上訴人證詞,即屬合理。另審酌系爭1月15日委託書係由曾武雄自行製作文書,其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曾國松(以下簡稱委託人)座落於台北縣○○鎮○○路00號,因委託人工作(誤載為做)需要時常(誤載為報)往返中國、美國、澳洲等地,無暇管理又因銀行貸款先後由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受託人)擔保。委託人同意於銀行貸款未清償前,上述不動產委託『受託人』就租賃、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維護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果如系爭房屋真為參加人之借名登記財產,曾武雄何以仍自行登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意旨。由上述證據可知,取得系爭房屋對價資金雖由參加人所支付,然購置當時實有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意思,且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應清償及管理維護必要,乃由被上訴人授權參加人得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管理、修繕及代償銀行貸款事務,並以系爭1月5日委託書為證,更因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離婚原因,故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記載1億5,000萬元借貸之情,即可確認。

⑸至於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納稅費證明等

相關文件均由曾武雄持有,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借名登記財產云云。然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購置當時資金來源、後續清償貸款事宜均委由參加人負責人曾武雄處理,且系爭房屋購置當時,被上訴人與曾武雄既為父子關係又係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伙伴,兩人關係親密,系爭房屋購置後持續由曾武雄處理租賃等管理收益維護等事宜,故曾武雄持有所有權狀文件,以備不時之需,繳納相關稅費因而持有繳款證明,實屬正常,仍不足以據此證明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參加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

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應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係以其自98年8月1日起即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

賃契約,參加人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月5日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9頁)、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為證。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縱有代理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自9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均記載為參加人之情,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核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曾武雄證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參加人,伊係以參加人名義,自98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先後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未曾詢問伊有關何以系爭房屋出租人不是屋主,系爭房屋租金是伊在收,由伊管理,做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上訴人說伊手上有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以繼續跟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相符,上訴人對於曾武雄證述內容,亦陳述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曾武雄有權出租,無論借名登記是否真實,系爭1月5日委託書既為真實,被上訴人與曾武雄之爭執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由此可見參加人未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使該租賃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意思,更未曾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可資確認。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應為參加人,租賃契約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參加人代理被上訴人,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上訴人所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云云,並未可採。

⑶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是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自始即由參加人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情,參加人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業如前述,故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交付系爭1月5日委託書與參加人,或有系爭房屋長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未主張權益事實,仍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應賦予單方解消契約關係之權能,方符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已授與處理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係提出系爭1月5日委託書為據。查檢視系爭1月5日委託書係載明:「立委託書人:曾國松(以下簡稱委託人)座落於…台北縣○○鎮○○路00號,…委託人同意…上不動產委託『受託人(即參加人)』就租賃、管理、修繕…及維護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確有載明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宜之意旨,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自屬委任參加人得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為全權處理之意,而系爭1月5日委託書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參加人自有權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況且上訴人自98年間以租賃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碩公司,係設立於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證人即永碩公司員工吳桂枝曾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排除侵害事件證述:伊從85年進入參加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上訴人為國貿的經理,伊為被上訴人助理,99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離開參加人公司,受僱於永碩公司,被上訴人為伊老闆,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5頁),證人吳桂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租屋長達1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是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授與處理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情,自屬可採。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經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雖同時表示參加人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或管理系爭房屋權限,否認委任契約存在,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維護」(見原審卷第69頁),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5、153頁),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參加人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自可認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⑸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1月5日委託書合理信賴參加人有權出租

系爭房屋,係屬善意占有人,自屬有法律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長期未提出異議或向其主張租金,被上訴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其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為權利主張,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8月23日寄送第157號存證信函與參加人、曾武雄為終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等事務之委任契約後,接續分別於107年9月25日寄送第497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0日寄送4月10日電子郵件、108年7月2日寄送第133號存證信函、108年7月29日寄送第147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告知參加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催告其限期搬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至31、39至43頁)、電子郵件可據(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對照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5年12月21日所簽訂租賃期限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於上開租賃契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前約1年即發函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更接續於107年9月25日、108年4月10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告知參加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自108年8月1日起算,已給與上訴人充分處理緩衝期,上訴人仍於108年7月22日與參加人簽訂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5頁),自已無信賴利益存在,且非民法第952條所規範善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09年4月9日將解除占有系爭房屋之意

思通知被上訴人,且於109年5月22日搬遷時,遭被上訴人刻意妨礙,其於該日已解除占有系爭房屋並履行返還義務,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8月11日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已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故其自109年5月22日以後已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曾於109年4月9日通知將進行搬遷前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1頁),且上訴人自陳於109年5月19日與曾武雄進行第1次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4頁),可見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9日通知永碩公司將進行搬遷前置作業,然其通知點交系爭房屋對象為參加人,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認鐵捲門未能開啟與其有關,故縱使上訴人員工謝甄娜證述109年5月22日欲至系爭房屋拆除裝潢、淨空物品,因遙控器無法開啟鐵捲門,欲借道永碩公司辦公室逃生門進入系爭房屋,遭永碩公司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4頁),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已於該日解除占有並履行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於109年8月11日更換鐵捲門晶片,取回系爭房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仍有上訴人所有展示櫃、陳列櫃、桌椅、廣告看板、雜物等,上訴人迄至109年9月3日始清空系爭房屋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3頁)、房屋現況點交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4頁)可據,且上訴人未舉證其曾於109年9月3日前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占有通知,且迄至109年9月3日為止,上訴人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尚未清空,可見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仍無法為正常使用,是上訴人抗辯109年5月22日或109年8月11日以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自未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共計165萬600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所受損害範圍,應係因不能占有使用房屋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可資確認。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⑵而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承租作為販賣商品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5、487頁),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既係房屋租賃市場運作結果,符合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標準,尚屬妥適。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與參加人所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每月為12萬6,000元之情,亦有該租賃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85頁),據此計算,則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共計13個月又3天,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2萬6,000元)之數額計算所受損害,共計165萬0,6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3+3/30)=165萬0,6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165萬0,600元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自未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0,600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陳明係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165萬0,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被上訴人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五項減縮如主文第四、五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