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陳文堂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上訴人 賴水山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85元〔即律師費6萬元、訴訟費用71,785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4頁〕本息,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31,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吳應菜(下稱其姓名)之女婿,多年前曾基於親戚情誼而貸予賴吳應菜2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詎賴吳應菜遲未償還借款,更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為賴吳應菜所有,故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l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賴吳應菜前開250萬元借款債務。另因被上訴人欲委請律師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故要求伊貸予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71,785元,以協助被上訴人向賴吳應菜追回系爭房地。惟事後經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1,7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131,785元本息部分追加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1,7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吳應菜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伊亦未曾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伊係受詐欺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欲利用伊之名義向賴吳應菜起訴求償,兩造間簽訂該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縱認伊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擔賴吳應菜對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取回系爭房地產權之條件迄未成就,伊不負給付義務。另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71,7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吳應菜向伊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詎賴吳應菜遲未償還借款,更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為賴吳應菜所有,兩造遂於106年10月l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賴吳應菜前開250萬元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欲委請律師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向伊借予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71,785元,惟事後經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1,78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85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吳應菜向伊借款250萬元,因賴吳應菜遲未償還,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賴吳應菜前開2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賴吳應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緣甲方(按即上訴人)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女婿,乙方之配偶賴吳應菜(以下稱債務人),於民國87年間因遭友人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債務人為償還債務,陸續向甲方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當時債務人承諾以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地,做為日後償還積欠甲方債務的抵押品,並由乙方即當時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因甲方顧及姻親關係未立下借據且當時該房屋尚有乙方、債務人及妻舅、小姨子居住,故未將房地設定變更或催促變賣償還,豈料上開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中竟被債務人以偽造文書私自過戶為自己名下,且在106年4月初東窗事發後債務人否認有此債務之存在,茲為承擔清償債務事,甲乙雙方達成如下約定:一、乙方確認上開事實經過屬實,並願負責償還債務人對甲方之貳佰伍拾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復參以:⑴賴吳應菜曾於87年間以遭楊春桂詐騙及積欠互助會款為由,訴請楊春桂分別給付1,141,000元、66萬元,經新北地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命楊春桂如數給付,並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4頁〕;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賴岳霖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10月16日在胡坤佑律師的事務所簽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是因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債務,把系爭協議書當作合同,律師見證時,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逐字向被上訴人敘述,被上訴人也認同。伊母親賴吳應菜於87年間被友人楊春桂跳票、倒會,又簽六合彩,欠一大筆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若賣系爭房地一定會償還借款,上訴人也幫忙處理楊春桂跳票的事。上訴人係分別交付票據及現金給賴吳應菜,有時上訴人會拿現金給伊回家交給賴吳應菜;因為賴吳應菜是會頭,楊春桂是會腳,所以楊春桂跳票,賴吳應菜就要繳楊春桂的會錢,所以250萬元不是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52頁〕;⑶胡坤佑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5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不識字,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擔任見證人時,有特別用台語將協議書內容講一遍給被上訴人聽,並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再親自簽名;另伊先前有代理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民事訴訟等語,此有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50頁〕;⑷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賴吳應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載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並無將本件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按即賴吳應菜)之意思,且於民國87年間,被告因遭友人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為償還債務,曾向女婿陳文堂(按即上訴人)陸續借款新台幣250萬元,原告曾承諾以本件不動產,做為日後償還之抵押品……」等語,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前揭記載賴吳應菜於87年間因遭友人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為償還債務,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50萬元,並承諾以系爭房地做為日後償還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抵押品,且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嗣後因賴吳應菜否認前開250萬元借款債務,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賴吳應菜名下,被上訴人願負責償還賴吳應菜積欠上訴人之前揭25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堪信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賴吳應菜向伊借款250萬元未還,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賴吳應菜前開2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賴吳應菜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伊亦未曾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係在胡坤佑律師見證下,經胡坤佑律師將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講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後,才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等情,已如證人賴岳霖、胡坤佑前開所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上訴人欲利用伊名義向賴吳應菜起訴求償,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參酌證人賴岳霖於原審證稱:伊母親賴吳應菜於87年間被友人楊春桂跳票、倒會,又簽六合彩,欠一大筆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若賣系爭房地一定會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可知,賴吳應菜積欠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係於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時始屆至,並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應自斯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出賣系爭房地,即遭賴吳應菜於102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吳應菜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2頁〕,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⒋第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願另依民事程序向債務人(按即賴吳應菜)追索上開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產權,並於取回上開房地產權後,履行負責對甲方(按即上訴人)清償之承諾,將房地出售並以所得優先償還債務人對甲方之貳佰伍拾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可知,兩造係由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賴吳應菜對上訴人已發生之250萬借款債務,約定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賴吳應菜催討系爭房地,並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履行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賴吳應菜積欠上訴人之250萬借款債務,此應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6年10月19日委任胡坤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訴請賴吳應菜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4日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4919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具狀以為免夫妻間之訟累,而息爭訟為由,向新北地院撤回起訴,賴吳應菜應並同意撤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民事庭107年3月5日新北院德民寧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函、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2頁〕。則被上訴人以「為免夫妻間之訟累,而息爭訟」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向賴吳應菜應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履行負責對上訴人清償之承諾,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所得優先償還賴吳應菜應對上訴人之250萬元債務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清償賴吳應菜應積欠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應於107年3月2日屆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取回系爭房地產權之條件迄未成就,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⒌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起訴後,即委請揚然法律事務所之黃瑞真律師、何盈蓁律師於107年3月12日以(107)瑞律字第0302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2,631,785元(含250萬元借款),並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期限雖不足1個月,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頁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返還,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有返還所承擔25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07年3月15日之翌日起算1個月之107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8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律師費6萬元、訴訟費用71,785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貞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惟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賴吳應菜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法證明。況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負擔清償賴吳應菜積欠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並承諾於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履行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優先對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係為儘早受償,為自己利益支付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至證人賴岳霖於原審雖證稱:律師酬金是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支付,是跟上訴人先借款云云,惟證人賴岳霖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經過,及上訴人是如何付款等情節,均表示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48頁〕。是證人賴岳霖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並用以支付前揭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其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85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6萬元、訴訟費用71,785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前開費用之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6萬元、訴訟費用71,785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6萬元、訴訟費用71,785元係屬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費用71,785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係為自己利益之目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85元本息,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131,785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