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錫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上訴人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伊訂購針對EL348、EL576、FB 2
90、FB419、FB438、FB658、FB719、PS268等8個料號之安全帶扣外觀瑕疵之自動檢驗機,伊乃依至興公司之需求,於106年4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訂製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下稱系爭檢查機),並將至興公司所提供之限度樣品與合約要求、操作步驟等,作為兩造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合約約定不僅止於移轉系爭檢查機之財產權,更側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適用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伊已於106年4月21日依約電匯訂金228萬37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兩造遂於106年10月22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3日先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待至興公司客戶參訪完畢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檢查機運回伊公司繼續完成組裝試車,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最終驗收,如未達合約驗收標準,應於7日內完成修改。伊則於106年10月27日將交機款182萬7000元匯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且系爭檢查機一直存在瑕疵,無法整機自動生產,上訴人雖派員前往至興公司修補瑕疵,仍未改善,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之交機標準(下稱系爭交機標準),系爭合約業經伊於107年6月21日函知上訴人解除,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並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給付違約罰款68萬5152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遲延違約賠償13萬7025元,合計82萬21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1萬0750元,違約金82萬2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至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約定事項不能拘束伊,故不得據被上訴人與至興公司之契約關係、約定事項對伊有所主張。又系爭合約記載之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系爭檢查機未達系爭交機標準不能認不符債之本旨,或認系爭檢查機有瑕疵。縱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且瑕疵須具有重要性,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22日函知伊於7日內完成調機,並非調整系爭檢查機合理之相當期限,且系爭檢查機之瑕疵非屬重要,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另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交付測試樣品,且交付測試之樣品不平整,致系爭檢查機無法符合交機標準,本件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後交機期限,拋棄系爭合約有關交機期限相關權利。再者,縱認伊有遲延,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並未保留因遲延結果請求之表示,故伊無庸就遲延負擔任何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遲延罰金。縱認被上訴人就違約金賠償有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10萬元。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㈠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查機1臺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11萬0750元,㈡給付被上訴人82萬2150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435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機,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訂金(即售價之50%)後次日起120個工作天,依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電匯訂金228萬3750元予上訴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㈢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因交期
為106年10月12日,由於賣方全檢機未能完成整機的組裝試車,因此無法依照合約日期出貨」,並約定上訴人交付設備與被上訴人交機匯款日期均為10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交機款之先行支付不代表上訴人之設備合乎出機驗收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於彰化至興公司之工廠完成整機可以全自動生產;最後驗收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上訴人必須於此前完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若上訴人於最後驗收日期無法開機生產將辦理退機退款(包膜齒輪為外包機加工件,質量有問題不在此限),如有違反,上訴人願意承擔合約總價之15%罰款作為商業性損失之違約性罰款賠償,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彰化縣伸港鄉之至
興公司,待至興公司客戶參訪完畢,再於同年月27日運返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電匯交機款182萬7000元給上訴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後續機台運回桃
園,繼續未完成之組裝測試工作,由於有違約交機罰款日數之判定,因此上訴人同意由機台使用客戶(至興公司來公平判定逾期之日數),其餘違約未說明之相關事宜,依照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㈦系爭合約附件一第4.1點記載「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
完成平均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第15.2.1點記載「設備可以自動運行,運行穩定可靠,無異常聲音,連續運行一個月無故障發生。」(見原審卷一第28、31頁)。
㈧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檢查機,經至興公司107年4月2
0日檢驗結果,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每分鐘只有25個。另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服務單記載: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平均每分鐘為28個等語。有驗收報告、客戶服務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70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
內完成系爭檢查機之交機事項,與完成調整事項,逾期則執行退款退機權利,請求總價15%求償罰款,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33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與賠償違約罰款,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331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上訴人除須負責製造系爭檢查機外,亦須負責安裝及測試,並須由被上訴人驗收,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驗收,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部分法律關係亦有承攬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檢查機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檢查機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檢查機須
達系爭交機標準,其已依序於106年4月21日、同年10月23日電匯228萬3750元、182萬7000元,合計411萬075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送抵至興公司之系爭檢查機,經至興公司於107年4月20日檢驗結果,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每分鐘只有25個,上訴人客戶服務單亦記載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平均每分鐘為28個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系爭合約約定以「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
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為交機標準,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運抵至興公司之系爭檢查機,檢驗速度每分鐘僅25至28個不等,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並屬重要瑕疵。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完成系爭檢查機生產速度每分鐘70個產出之調機義務,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無法履行系爭交機標準,並自承:伊於107年6月8日帶回加工之零件,送往至興公司並進行組裝,之後兩造進行設備驗機,因要驗之品項眾多,在同年月21日還沒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252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修補系爭檢查機之瑕疵。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系爭檢查機不符
系爭交機標準非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亦非屬瑕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發階段沒有積極配合提供樣品,所提供之樣品數量不足,且系爭檢查機設計本以安全帶扣平整為前提,但後來才發現被上訴人客戶至興公司之安全帶扣並非平整,故系爭檢查機無法驗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部分:查兩造既於系
爭合約約定系爭交機標準,且被上訴人又係按至興公司之需求,於106年4月14日以435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檢查機,並將至興公司所提供之限度樣品與合約要求、操作步驟等,作為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被上訴人即無法再轉售予至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同無用之物,衡情斷無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理,可見系爭交機標準乃系爭合約之重要之點,非僅為期待值而已。次查,被上訴人與至興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附件「安全扣外觀自動化全檢設備要求」記載「設備能力必須配合產線,每台每秒檢驗1個,每台每分鐘檢驗60個。如果2台則每分鐘檢驗數量必須達到120個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頁),縱被上訴人酌予放寬系爭交機標準,每分鐘亦須達60個,至興公司始有可能驗收系爭檢查機。而系爭檢查機每分鐘檢驗速度最高僅為28個,距至興公司所能接受每分鐘60個之標準,仍相當遙遠,難認系爭檢查機已符債務本旨。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云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文義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所否認,顯難憑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不可歸責於伊部
分: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檢查機既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上訴人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既抗辯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提供樣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2日提供8種樣品圖,並於106年9月30日將至興公司寄送之5000片測試片給上訴人,有兩造間溝通安全帶扣的圖面、規格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328頁),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配合提供測試樣品之情。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不平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檢查機之目的,即在檢查一般市售安全帶扣外觀之瑕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不符銷售規格,徒空言以樣品不平整致系爭檢查機無法符合系爭交機標準置辯,難認其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自承:如果(樣品)是平整的,速度是否可達70個部分,因為機台已經因應不平整問題而變更設計,故過程中並沒有平整就達70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就其所謂樣品係平整之情形,系爭檢查機之速度可達每分鐘70個交機標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為不可歸責於己,即不能免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期間過短部分:按債權人催告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檢查機於106年12月12日即送抵至興公司,至上訴人於107同年6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補正瑕疵之存證信函,已歷時近6個月,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應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已經過相當期限,並取得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核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至興公司驗收人員殷紫嵋,證明系
爭檢查機並無誤判率過高問題。惟系爭檢查機縱無誤判率過高情事,然既無法符合系爭交機標準,仍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有重大瑕疵存在,無礙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權利之行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係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有重大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送達催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系爭交機標準之義務,上訴人仍未履行並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效,上訴人既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即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1萬0750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已付之價金411萬0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而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檢查機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查機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11萬0750元本息,固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檢查機返還上訴人,有系爭檢查機照片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174頁),上訴人已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自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本息,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損害合計82萬215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違約賠償13
萬7025元部分: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貨品交付遲延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罰作為罰金。」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交付設備與被上訴人交機匯款日期均為10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交機款之先行支付不代表上訴人之設備合乎出機驗收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於彰化至興公司之工廠完成整機可以全自動生產,最後驗收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等語,亦有系爭協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2日前完成交貨義務,卻於同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運抵至興公司,總計遲延交貨30日,依系爭合約未稅價43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按每日總價千分之1計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3萬7025元【計算式:0000000×(1+0.05)×30×1/1000=137025 】。
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8萬5125元部分:按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7條約定:「若賣方於106年11月12日完成可開機生產只是未達到合約驗收標準買方應給予7日的配合修改期限(即106年11月19日)前完成。(包膜齒輪為外包機加工件,質量有問題不在此限)」、「賣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1 條、第5條及第6條賣方願意承擔合約總價的15%罰款作為商業性損失的違約性罰款賠償,並放棄法律上保障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及退機事宜,退機所產生的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賣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查系爭檢查機迄今尚未驗收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68萬5125元【計算式:0000000×(1+0.05)×0.15=685125】,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後交機期限,拋棄系爭
合約有關交機期限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僅將交貨與驗收日期延至同年11月12日,並無上訴人如未於該日仍未履行交貨與驗收義務,無庸按日計罰千分之1罰金,及無庸按系爭合約總價15%計罰違約金之記載。況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後續機台運回桃園,繼續未完成之組裝測試工作,由於有違約交機罰款日數之判定,因此上訴人同意由機台使用客戶(至興公司來公平判定逾期之日數),其餘違約未說明之相關事宜,依照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見上訴人遲誤兩造重新約定之交貨與驗收期限(即106年11月22日),仍須計罰違約金。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酌減為
1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損害總計為82萬2150元【計算式:137025+685125=82215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82萬2150元,及均自107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11萬0750元本息,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4月15日為對待給付,自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本息,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