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張建昱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間開始交往,曾於99年初訂定婚約,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伊前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翌(3)月31日前還款,詎上訴人迄未還款。另伊於100 年11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以43
5 萬元買賣價金,向訴外人簡周麗玉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除以現金、支票或轉帳給付買賣價金155 萬元,餘280 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於103 年2 月18日,再以上訴人名義,以1,050 萬元出售該房地與訴外人張麗蘭,然上訴人僅轉帳410 萬元與伊,扣除前開房貸280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36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8 月1 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給付350萬元,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同意即日執行系爭保證書」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卻僅於106 年10月19日轉帳200 萬元至伊帳戶,餘150 萬元未付。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7萬元;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共計2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否認雙方於99年9 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房地為雙方合資購買,非被上訴人獨資買受,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保證書是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而書立,若認系爭保證書文義係伊贈與
350 萬元意思,就尚未交付之150 萬元,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已有提起訴訟傷害伊之情形,應賠付350 萬元,並以此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一)上訴人分別於99 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簽立100萬元、2 萬5,000 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匯款總計105 萬1,884 元至上訴人帳戶行為。
(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清償100 萬元、2 萬5,000 元借貸款項,上訴人於同年2 月27日收受該函。
(四)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435 萬元向簡周麗玉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方式付款前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共計143 萬7,000 元。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貸得3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該貸款於103 年4 月17日清償完畢。
(五)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與張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麗蘭。
(六)上訴人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50 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3月19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9日轉帳105 萬元、105 萬元、200 萬元,合計41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七)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105 年10月20日書立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67萬元消費借貸款,且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給付借貸欠款、因處理事務而受取之金錢,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99年9 月17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67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書立借據,伊則為此
於同日,自自身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7萬元至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之匯款),有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6、24、108 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就前開匯款67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上開借據雖記載借貸款項為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惟審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既僅匯款67萬元,應論雙方僅就此數額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據上並無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翌(3) 月31日前還款,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2 月27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237 頁),迄未還款,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⒉至上訴人辯稱:前開借據既無「收訖」字樣,又無約定利
息、還款期限及交付款項方式,則難認雙方已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云云。但查,觀以上訴人手寫借據文首「借據」及全文「本人張建昱…向林秀鳳…『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惟空口無憑,以此為證。」,已明確表明兩方消費借貸意思,縱未有收訖字樣,或就利息、清償期為約定,亦不影響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借貸意思,委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先前要求伊向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借款80萬元,伊於99年6 月10日向該分行借款,遭被上訴人持伊之印章,分別於當日、99年6 月14日領取30萬、45萬元,被上訴人本應按月還款,卻僅於99年7 月9 日清償1 萬元,則被上訴人前開匯款67萬元,實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之7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雖據前開分行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171 至172 、205至206 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75萬元意思合致及受領借款事實,對於為何於同居期間之99年
7 月9 日存1 萬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原因,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68 、118 頁),審以兩造自97年3 月起開始交往,於99年初曾締有婚約,男女同居交往期間,同居共食,小額金錢往來頻繁,本屬平常,若就往來款項約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自當就特定款項書立借據,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75萬元,亦難論前開1 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係出於清償債務目的,即無法逕認雙方存在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該67萬元係為清償75萬元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應認有理:
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435 萬元向簡周麗玉買受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方式付款前開買賣價金、仲介費用共計143 萬7,000 元,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貸得3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該貸款於103 年4 月17日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與張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麗蘭,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後,分別於103 年
3 月19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9日轉帳105 萬元、105 萬元、200 萬元,合計41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給付房屋仲介費用之統一發票、轉帳至簡周麗玉配偶簡焰山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45、60至63、48至53、116 、145 至146 、65至67、69頁),堪予認定。
⒉酌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手寫書立之系爭保證書記載
:「礁溪售房事件,是秀鳳(即被上訴人)出資,本事件爾後双方不得再提來傷害双方,否則要賠對方350 萬。往後再買屏東房子,本人會出資合購。售房子所得350 萬元,還出來給林員(即被上訴人)買房子…因礁溪房子是林(即被上訴人)登記張(即上訴人)的,是本人的承諾,不再爭房,最遲五年內完成。」乙節(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復於105 年10月20日手寫書立「去年104 年
8 月1 日對你的各項書面,即日起執行,在明年3 月執行完畢」等內容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8頁),已再次確認系爭保證書內容,並承諾即刻執行至105 年3 月執行完畢,可證系爭房地確實為被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節事實,上訴人既於系爭承諾書允諾執行系爭保證書內容(即給付售屋所得350 萬元),卻僅於106 年10月19日轉帳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50 萬元,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兩份文書係因雙方就系爭房地分潤爭執
,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而書立,系爭房地實為雙方合資購入云云。但查,系爭保證書除前開文句外,該文書之首則敘及其等二人交往期間,上訴人常有脫序行為,致無法託付情形,上訴人承認為自身過錯,承諾改過暴力、家暴行為,即辦理婚姻登記,承諾不再有逾越為人夫之不恥行為(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後始敘及礁溪售房(系爭房地)事宜(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顯見此份文書非單純因系爭房地分潤爭執所致,就礁溪售房事宜等文句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借名登記與上訴人」意思,上訴人會出資合購者,係爾後再買「屏東」房子部分,上訴人擅自擷取片段文句,逕謂350 萬元係供作兩造於106 年10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法拍物件之合資款項云云,已明顯逸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所載文義內容,斷章取義,應無可取。至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柯德郎證及:兩造於106 年10月間合資購買前開法拍物件等證言(見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僅可證明兩造於
106 年間之合資投資行為,與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書立之系爭保證書內容無關,柯德郎證言即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書中「還出來」字句,若解釋為
贈與契約,則就尚未交付之150 萬元,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前開字句存在贈與意思,審以系爭保證書中「售房子所得350 萬元,『還』出來給林員買房子」文義,係指上訴人將前開款項「返還」或「歸還」意思明確,非贈與意思,上訴人過度曲解文字,論該字句係上訴人贈與意思,並行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置辯,均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該當系爭保證書中「礁溪售房事件,是秀鳳出資,本事件『爾後双方不得再提來傷害双方,否則要賠對方350 萬』。
」情形,則被上訴人有傷害事實,應賠償350 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前開約定,審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本於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等約定為請求,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提起訴訟行為為傷害行為,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併為抵銷抗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99年9 月17日消費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7萬元、因借名契約而受取之150 萬元,共計2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同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上訴人帳戶 1 99年9 月17日 67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100年5 月5 日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100年10月21日 70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100年11月3 日 51,884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100年11月14日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100年11月20日 7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100年12月7日 2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1,051,884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及對象 1 100年10月24日 100,000元 訂金,以現金交付予仲介 2 100年11月11日 340,000元 台新銀行支票交付予簡周麗玉 3 100年11月18日 440,000元 台新銀行支票交付予簡周麗玉 4 100年12月7日 470,000元 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簡周麗玉配偶簡焰山帳戶 5 100年12月20日 87,000元 仲介費用,以現金給付予仲介 合計 1,437,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