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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錡清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雪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聲明請求將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登記。經查該出資額無起訴時之公開交易價額,上訴人又未能陳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